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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銘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5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銘鋒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銘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03 年8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 年3 月11日下午2 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00鄰○○路00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同年月14日上午10時45分許,因另案為警通知到案,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王銘鋒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證據名稱:1、被告王銘鋒之自白(警卷第3 頁、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44頁)。
2、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警卷第9頁)。
3、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E026號)(警卷第10頁)。
4、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26號)(警卷第11頁)。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員警製作警詢筆錄時,警方當時未發現被告持有毒品或何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當時復尚無驗尿報告之存在,縱知悉被告有毒品前科,亦難認已足使警方知悉被告於驗尿前有上揭犯罪事實施用毒品犯行,被告即於警詢筆錄時供陳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故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本院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被告未能從中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並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行為實不足取;
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受僱駕駛堆高機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45頁、第46頁);
③被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侵害他人權益之犯罪情節;
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思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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