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犯罪事實
- 貳、程序事項
- 一、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
- 二、證據能力
- ㈠、證人A1之警詢筆錄(他卷第17-20頁)無證據能力:被告以
- ㈡、被告徐啓恩就共犯廖于樊、姜伸龍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
-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徐啓恩(警卷第5-6頁、7-12頁、77-80頁,偵63
- 二、被告徐啓恩、姜伸龍透過附表一編號所示行動電話,與不
- 三、至於起訴意旨另認為,被告徐啓恩、姜伸龍與陳富田、張德
-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 肆、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徐啓恩、姜伸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 二、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 三、爰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
- 四、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
- ㈠、附表一編號1之1、1之3之電腦設備,為被告徐啓恩所有
- ㈡、被告徐啓恩供稱:每月付出話務費10萬元,透過承租線路給
- ㈢、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不予宣
- 壹、起訴意旨另以:
- 一、被告廖于樊(106年8月間始加入)與共犯徐啓恩、姜伸龍
- 二、被告徐啓恩、姜伸龍除於上開時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 參、證據能力
-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 二、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 肆、起訴意旨認為,被告徐啓恩、姜伸龍、廖于樊涉犯上開罪嫌
- 伍、被告廖于樊部分
- 一、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
- 二、關於被訴共同詐欺取財部分,起訴意旨主要係依共犯㈠徐啓
- ㈠、共犯徐啓恩於偵查中固明確供稱,僱用被告廖于樊,並由被
- ㈡、共犯徐啓恩、姜伸龍於偵查中就被告廖于樊是否知情部分,
- ㈢、另被告廖于樊扣案電腦(附表一編號1之2,即雲林縣警察
- 三、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廖于樊有參與詐騙犯罪之事實,又
- 陸、被告徐啓恩、姜伸龍被訴於106年3月7月間,在臺中市太
- 一、被訴106年3月至7月間,在臺中市太平區樹孝路「F1社區
- ㈠、起訴意旨認為被告徐啓恩、姜伸龍與胡學文、陳富田、張德
- ㈡、依上開偵查報告之記載,警員係於本件被告徐啓恩106年9
- ㈢、又偵查報告雖指出,本件被告徐啓恩扣案行動電話內之SKYP
- ㈣、而起訴意旨認為,被告徐啓恩、姜伸龍本件犯罪時間為106
- ㈤、綜上,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徐啓恩、姜伸龍與陳富田、張
- 二、起訴意旨並認為,被告徐啓恩、姜伸龍涉嫌主持、參與犯罪
- ㈠、被告徐啓恩、姜伸龍被訴犯罪期間為106年3月起至9月20
- ㈡、本件被告徐啓恩、姜伸龍雖有共同詐欺取財之事實,然被告
- ㈢、至於被告徐啓恩、姜伸龍雖有將VOS及VoIP系統出租與不詳
- 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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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啓恩
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律師
被 告 姜伸龍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被 告 廖于樊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322號、107 年度偵字第5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一編號1之1、1之3、7、、、、、、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姜伸龍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徐啓恩、姜伸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廖于樊無罪。
事實及理由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徐啓恩(起訴書誤載為徐啟恩)、姜伸龍於民國106 年8 月15日起至9 月20日間,與真實身分不詳,SKYPE 通訊軟體帳號「背包客【998800】」、「神秘52區〞【5500】」、「五福勝者【8800】」等帳號之使用者(無證據證明為不同人所使用,下稱SKYPE 詐騙機房客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1樓之6 租屋處內,由徐啓恩提供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之1、1之3、7、、、、、、所示行動電話、電腦設備及監視器成立機房,先向身分不詳之非本國籍人士承租具有「任意改號」(即變更或隱藏來電號碼)、「群撥群呼」(即隨機產生並撥打電話號碼)、「線路對接」功能之VOS 網路電話、VoIP網路電話管理系統(下合稱VOS 及VoIP系統),並修改詐騙電話錄音檔,於網路線路架設完成後,以每電話線路每分鐘新臺幣(下同)2 元之費率,出租給SKYPE 詐騙機房客戶,用於隨機撥打電話給不詳中國大陸人民,向其騙稱涉嫌洗錢等刑事犯罪,要求凍結財產等語,以此方式實施詐騙(無證據證明因此詐得財物)。
經警依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644 號搜索票,於106 年9 月20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11樓之6 、雲林縣○○鄉○○路00號之5 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貳、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並兼顧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具體事實。
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具體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者,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被告之行為,即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與之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等具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
此項起訴事實亦為被告行使其防禦權之範圍。
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
而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範圍,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
又犯罪是否已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事項,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犯罪時間、地點、行為人、被害人及犯罪行為等事項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441號判決意旨參照)。
犯罪是否已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事項,應以起訴書事實欄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非以起訴書所引法條或罪名為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略以:「被告徐啓恩、姜伸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6 年3 月間起,先後在「臺中市太平區樹孝路「F1社區」、雲林縣○○鄉○○路00○0 號、臺中市太平區「悠活郡社區」及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1樓之6 等地設立話務機房,由被告徐啓恩提供電腦、行動電話等設備,並以每分鐘1.8 元之租金,向設在美國之不詳廠商,租用在大陸地區之線路,架設具有「任意改號(提供竄改來電號碼及隱藏來電號碼)」、「群撥群呼(提供連續撥號)」、「線路落地對接」等功能之VOS 網路電話管理系統、網路群發系統軟體,提供詐欺集團作為電信機房成員發送詐騙簡訊、語音、撥打詐騙電話使用」、「被告徐啓恩並以每人每月2 萬元之代價僱用姜伸龍」等語,已就被告徐啓恩、姜伸龍詐欺取財主觀犯意,詐欺取財之時間、地點、犯罪手段等客觀事實記載明確,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而得以確定審理範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即應為本院審理之對象。
至於起訴書另認為被告徐啓恩、姜伸龍與張德崑、陳富田、胡學文共犯部分(詳下乙、陸、一無罪部分),與上開部分屬可分之獨立犯罪事實,由本院審理後各別認定之。
二、證據能力
㈠、證人A1之警詢筆錄(他卷第17-20 頁)無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檢察官所提出關於A1之警詢筆錄,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該份筆錄關於A1之人別及身分資料係經隱匿後附卷,經本院於審理程序與公訴檢察官確認,表示不同意揭示A1之真實身分(本院卷二第215 頁),則A1上開警詢筆錄即無從檢驗其真實性,被告及辯護人亦無從聲請傳喚A1進行交互詰問,又觀諸A1陳述內容,雖提及本案被告,然就犯罪情節陳述十分簡略,僅概稱從事詐欺行為等情,難謂具有特別可信性,亦非證明犯罪所必要,依上開規定,應認對被告徐啓恩、姜伸龍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徐啓恩就共犯廖于樊、姜伸龍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被告姜伸龍就共犯徐啓恩、廖于樊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就證明被告徐啓恩、姜伸龍關於詐欺取財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徐啓恩、姜伸龍及辯護人表示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本院卷二第236-239 頁,另爭執就其等涉犯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證據能力,詳如乙、參部分之說明),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關於共犯徐啓恩、廖于樊、姜伸龍上開警詢、偵訊中未經具結之供述,及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徐啓恩、姜伸龍及其等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徐啓恩(警卷第5-6 頁、7-12頁、77-80 頁,偵6322號卷第7-11頁、31- 32頁、75-76 頁)、姜伸龍(警卷第83-84 頁、89-94 頁,偵6322號卷第21-24 頁)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張俊益(警卷第115-119 頁)、曾志桓(警卷第121-128 頁)之證述、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644 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29-139 頁、155- 165頁,偵5495號卷第41-61 頁)、VOS 話務平台登入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3-18 頁)、詐騙講稿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令(警卷第19-75 頁)、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141-152 頁、167-169 頁)、現場位置圖(警卷第153 頁)、租賃契約書(警卷第223-237 頁)、雲林縣警察局108 年3 月8 日雲警刑科字第1080009224號函檢附偵查報告(偵5495號卷第153-193 頁)及附表一編號1之1、1之3、7、、、、、、所示扣案物等證據可以佐證。
二、被告徐啓恩、姜伸龍透過附表一編號所示行動電話,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SKYPE 網路通訊軟體聯絡,藉以出租VOS 及VoIP系統,除為其等所承認外,並經本院勘驗附表一編號之行動電話,於該行動電話之SKYPE 軟體內,被告徐啓恩、姜伸龍以「火紅電話亭(絕無分號)」帳號,與帳號「背包客【998800】」之對話內容多次提及「接通率」、「幫我調整接通率」、「轉報案台會很久」、「麻煩你顯號給我一下」、「前面86改別的」、「幫我換齊齊哈爾」、「今天先打甘肅蘭州」、「今天打百色,廣西省百色市」、「今天下課方便跟你對個帳嗎」等語;
與帳號「神秘52區〞【5500】」之對話亦包含「你那邊有人在發廣東區域嗎」、「那組跑深圳連通的」、「顯新加坡」等語;
與帳號「五福勝者【8800】」之對話亦出現「可以幫我建一個群發的帳號前16後8 碼的嗎」、「平台用新加坡或日本的都可以」、「都是正顯手機號碼嗎」、「遇到假日機房機器沒那麼快」、「您好這是騰訓語音通知您的微信號有異常運作尚未修復我公司將於今日停止您的微信服務查詢原因請按1 人工服務請按9 」、「今天話費多少呢」等內容(詳如附表三所示),足以佐證被告徐啓恩、姜伸龍係透過SKYPE 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聯繫,並出租VOS 及VoIP系統,作為隨機撥打電話給中國大陸人民施行詐騙之工具,被告徐啓恩、姜伸龍即藉此向詐欺集團收取費用牟利等事實。
三、至於起訴意旨另認為,被告徐啓恩、姜伸龍與陳富田、張德崑、胡學文等詐騙集團共犯,而詐欺取財既遂,然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徐啓恩、姜伸龍於被訴期間有與陳富田、張德崑、胡學文共犯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詳下乙、陸、一部分所述),此外並無任何關於被害人遭詐騙而交付金錢之證據,本件依被告徐啓恩、姜伸龍之供述及上開補強證據,僅足以認定被告徐啓恩、姜伸龍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與SKYPE帳號「背包客【998800】」、「神秘52區〞【5500】」、「五福勝者【8800】」等之人有犯意聯絡,並出租VOS 及VoIP系統供其使用,至於使用上開帳號之詐騙集團是否同一,或是否因此詐騙既遂,則無證據可以證明,應予敘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啓恩、姜伸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本件犯罪係由被告徐啓恩、姜伸龍提供可以隨機撥號之群呼系統,供共犯使用於詐騙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屬於以電子通訊方式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至於其等雖係假冒大陸公安、檢察官等名義詐騙,然因大陸公安或檢察官,並非刑法上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尚不成立同條項第1款之罪,一併敘明。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認為被告徐啓恩、姜伸龍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既遂罪,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徐啓恩、姜伸龍所提供之VOS 及VoIP系統,經詐騙集團使用後,實際騙得被害人之財物,業經敘明如上,起訴意旨容有誤解,因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本院於審理程序告知上開條文及罪名後,逕為判決。
被告徐啓恩、姜伸龍本件屬未遂犯,無證據證明因此騙得被害人財物,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
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詐騙集團為遂行犯罪,內部分工精細,亦逐漸發展出集團化犯罪模式,以電話隨機詐騙為例,即需由上游集團提供隨機撥號之群呼系統與詐欺機房,由詐欺機房進行詐騙後,再由車手集團提領贓款,成員間彼此互為利用,並有角色之分工,是雖非實際施行詐術之人,然因均屬完成詐欺犯罪所不可或缺,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徐啓恩、姜伸龍提供VOS 及VoIP系統與SKYPE 詐騙機房客戶,其等就詐欺取財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被害人受騙後,因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損失慘重,處境堪憐,而詐騙集團逐漸發展為上下游分工方式,使犯罪偵查出現斷點,偵查成本亦不斷提高,難以一網打盡,影響所及為青壯年人因觀念偏差,好逸惡勞,甘願鋌而走險參與詐騙工作,圖以非法方式賺取暴利,達成目標後再脫離集團,以躲避查緝,詐欺犯罪因而層出不窮,本件被告徐啓恩、姜伸龍均為20歲以上未滿30歲之年紀,本應在學校求學或在職場發展之階段,竟仍貪圖利益而共同參與詐欺犯罪,其中被告徐啓恩具有電腦系統專長,學業成績非差(本院卷二第303-357 頁),仍誤入歧途,枉費自我才能,終至罹犯刑章,實屬不智,而有鑑於此種以不法方式賺取暴利之犯罪風氣,已有向青壯年族群瀰漫之現象,基於防衛社會之功能,自不能對於層出不窮之集團性詐欺犯罪予以輕縱。
並分別斟酌被告徐啓恩與父母及手足同住,家庭狀況正常,現仍在學,專長為資料處理,在學成績非差,自陳因家庭經濟狀況而從事詐騙工作之犯罪動機,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
被告姜伸龍與母親及哥哥同住,父親因病早逝等家庭狀況(本院卷二第281-283 頁),前為西螺果菜市場搬運工,自稱因想多賺錢而從事詐騙工作,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刑事科刑紀錄之素行,暨其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
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參照)。
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
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
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
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
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
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
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
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又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若干等,係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認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祇須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予以認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4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立法理由,立法者已明確揭示「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查:
㈠、附表一編號1之1、1之3之電腦設備,為被告徐啓恩所有,用以聯繫下游詐騙集團或架設線路之物;
編號7之監視器主機,為被告徐啓恩所有用於躲避查緝;
編號、為被告徐啓恩所有,發給被告姜伸龍使用之詐騙工作用行動電話、編號、、、為被告徐啓恩所有之詐騙工作用手機,為被告徐啓恩、姜伸龍供述在卷(本院卷二第225-232 頁),因均屬被告徐啓恩所有,被告姜伸龍並無處分權限,且業已扣案,並無重複沒收之問題,乃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於被告徐啓恩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徐啓恩供稱:每月付出話務費10萬元,透過承租線路給別人,約可營收20萬元,還要扣除房租,及姜伸龍的薪水(警卷第11頁),而被告徐啓恩犯罪期間為106 年8 月15日起至9 月20日止,約1 個月,因犯罪所得之沒收,並無扣除犯罪成本,是本件被告徐啓恩之犯罪所得應認定為20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姜伸龍雖供稱:徐啓恩曾於106 年5 至6 月間,有發酬勞2 萬元(本院卷一第130 頁)等語,然被告徐啓恩證稱:106 年5 月間我有給姜伸龍2 萬元,我在106 年3 月至6 月間話務系統賣出去很少,我只有賣給博奕的,賣的錢沒有給姜伸龍,我是跟人家借的,106 年8 月才有開始接觸詐騙集團,業務量才變大(本院卷一第358-359 頁)等語,是被告徐啓恩於106 年5 至6 月間尚未開始從事詐騙業務(詳乙、陸、一、㈣所述),其發給被告姜伸龍之酬勞2 萬元,尚與本件犯行無關,無從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起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廖于樊(106 年8 月間始加入)與共犯徐啓恩、姜伸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犯徐啓恩、姜伸龍自106 年3 月間起,先後在臺中市太平區樹孝路「F1社區」、雲林縣○○鄉○○路00○0 號、臺中市太平區「悠活郡社區」及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1樓之6等地設立話務機房,由共犯徐啓恩提供電腦、行動電話等設備,並以每分鐘1.8 元之租金,向設在美國之不詳廠商,租用在大陸地區之線路,架設具有「任意改號(提供竄改來電號碼及隱藏來電號碼)」、「群撥群呼(提供連續撥號)」、「線路落地對接」等功能之VOS 網路電話管理系統(即VoIP《Voice over Internet Protocol,網路電話通訊協定簡稱VoIP》網路群發系統軟體),提供詐欺集團作為電信機房成員發送詐騙簡訊、語音、撥打詐騙電話使用,再以每線每分鐘2 元至2.4 元之代價,提供線路服務及語音群呼服務予具有詐欺犯意聯絡之陳富田、張德崑、胡學文等經營之電信詐騙機房承租使用。
上開電信詐騙機房遂利用共犯徐啓恩、共犯姜伸龍、被告廖于樊提供VOS 話務系統,聯絡欲詐騙對象,致使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並因此得以躲避查緝。
共犯徐啓恩並以每人每月2 萬元之代價僱用共犯姜伸龍、被告廖于樊協助基本設定、即時調整通話品質及障礙排除等運作事宜。
因認被告廖于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二、被告徐啓恩、姜伸龍除於上開時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提供VOS 及VoIP系統系統與SKYPE 詐騙機房客戶外(即上開甲有罪部分),另於106 年3 月至7月底間,在臺中市太平區樹孝路「F1社區」、雲林縣○○鄉○○路00○0 號、臺中市太平區「悠活郡社區」等地設立出租VOS 及VoIP系統與詐騙集團之機房,及於廖于樊106 年8 月間加入後,與廖于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每線每分鐘2 元至2.4 元之代價,提供線路服務及語音群呼服務予具有詐欺犯意聯絡之陳富田、張德崑、胡學文等經營之電信詐騙機房承租使用,該等電信詐騙機房遂利用被告徐啓恩、姜伸龍、廖于樊提供VOS 話務系統,聯絡欲詐騙對象,致使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並因此得以躲避查緝。
被告徐啓恩並以每人每月2 萬元之代價僱用被告姜伸龍、廖于樊協助基本設定、即時調整通話品質及障礙排除等運作事宜。
因認被告徐啓恩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被告姜伸龍涉犯同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徐啓恩、姜伸龍並另與陳富田、張德崑、胡學文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各3 罪。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
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 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徐啓恩、姜伸龍、廖于樊被訴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其中共犯徐啓恩、姜伸龍、廖于樊、證人張俊益、曾志桓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依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就認定其等涉犯主持、參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無證據能力。
二、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證據,關於其餘證據能力不予論述。
肆、起訴意旨認為,被告徐啓恩、姜伸龍、廖于樊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證人A1之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VOS 話務平台登入畫面翻拍照片、詐騙講稿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令、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644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租賃契約書、雲林縣警察局108 年3 月8 日雲警刑科字第1080009224號函檢附偵查報告、另案被告張德崑、陳富田、胡學文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雲林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現場蒐證照片等證據為據。
被告徐啓恩、姜伸龍、廖于樊則否認上開犯行,被告徐啓恩及辯護人辯解略以:關於是否成立犯罪組織部分,沒有直接的補強證據證明廖于樊是否有參與話務工作,徐啓恩一開始經營的時候只有博奕的客戶,剛開始業績並不佳,中間一度為了節省成本還有想要搬到莿桐,在當時以他的客戶量,根本不可能有要招募廖于樊的意思,這可以從被告後面在搬回臺中的時候,是被告一個人回臺中,姜伸龍並沒有一併回臺中,可以知道一開始確實並沒有需要再去招募其他人,所以就組織部分否認。
被告姜伸龍及辯護人辯解略以:依卷內資料所循線查獲詐騙機房,包括胡學文、張德崑所成立之詐欺機房,皆為被告等人於106 年9 月20日後方開始運作,況且依卷內資料並無徐啓恩手機與「咬錢虎」9 月26日之聊天紀錄,故尚不足證明上開詐欺機房與被告姜伸龍有關。
被告廖于樊及辯護人辯解略以:本件客觀上廖于樊並沒有參與任何與話務系統有直接關聯的行為,單純只是以回覆訊息「早安」或是買三餐、跑腿等行為,這些應該不是構成要件行為,況且這些行為其實是在他遭查獲前的一段時間,廖于樊才有由徐啓恩請他幫忙去做,所以這些行為客觀上尚不足證明廖于樊有真正參與話務機房的工作。
主觀上雖然同案被告徐啓恩與姜伸龍在偵查中都有提到被告廖于樊應該知道線路是提供給詐欺機房使用,但是其餘兩位在本院行交互詰問的時候,從未明確跟廖于樊告知這個線路是要給詐騙機房使用,甚至於徐啓恩證稱,只有跟廖于樊講說他們是在作博奕,廖于樊所扣案的手機、電腦內容,又不能直接看出有詐騙講稿或是跟詐騙有關的訊息,是廖于樊主觀上不知悉應該可採等語。
伍、被告廖于樊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共犯不利之陳述具有雙重意義,一方面為就自己犯罪事實供述之被告自白,另一方面為對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所為之證述。
而於後者,基於該類供述因分散風險利益、推諉卸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性,在共犯事實範圍內,除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其供述始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證據。
即使其中一名共同正犯之自白(即自己犯罪事實)已經符合補強法則之規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其他共犯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
而此之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共同正犯不利於其他正犯之陳述外,另有其他足以證明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情事、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證述有否瑕疵之參考,而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要恩怨糾葛、曾否共同實施與本案無關之其他犯罪等情,既與所述其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自不能以之作為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
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關於被訴共同詐欺取財部分,起訴意旨主要係依共犯㈠徐啓恩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從事網路V0S 系統商的工作,我們跟外國人承租線路,工作是負責幫客戶設定線路,設定後透過手機來驗證設定後的結果,再向客戶收費。
早上開始工作後,客戶會透過用SKYPE 訊息與我聯絡,跟我說要幾條線路,平均一天約50條線路,開完後一樣透過SKYPE 跟他們說,他們會自己設定使用,我只要跟他們說帳號、密碼、IP位址及Port(端口),如有客戶使用後遇到問題會再跟我聯絡,我會排除後透過手機來做測試(查扣的Samsung 手機內的通聯紀錄就是測試用的號碼),V0S 的是系統自動計價,因為密碼太長所以我沒記起來,是存在電腦裡,計費約是每一分鐘收費新臺幣2 元」(警卷第10頁)、「姜伸龍、廖于樊他們協助我做基本的設定,例如:依照客戶需求建立資料(線路數、IP、端口),他們的平日生活開銷由我負擔,薪水每個月2 萬元,我從今年3 月開始聘僱他們」(警卷第11頁)、「姜伸龍、廖于樊均受僱於我,因為有時候會一個人忙不過來,有時候會有很多問題」、「(姜伸龍、廖于樊是否均知悉你服務的客戶均是從事詐騙工作?)我是沒有明講,但他們兩個應該都知道」、「在搜索地點有3 台電腦,我們3人一人使用一台」(偵6322號卷第10頁)、「廖于樊在機房內做的事情比較少,他負責開帳號給客戶使用,我跟他說這是博奕的,我無法肯定他是否真的知情。
姜伸龍他有接觸到回話,他會用我的SKYPE 與客戶聯絡,所以他應該知道是我經營的VOS 系統客戶是詐騙集團」(同卷第11頁)等語。
㈡姜伸龍於偵查中供稱:現場扣押電腦主機3 套,是我、廖于樊、徐啓恩所有,用來設定V0S 話務系統所用」(警卷第90頁)、「機房由徐啓恩主持,我跟廖于樊從今年3 月開始應徐啓恩邀請加入從事這個工作」(警卷第93頁)、「(廖于樊是否知道你們服務的客戶是詐騙集團?)一開始徐啓恩是跟廖于樊說客戶是做博奕的,但廖于樊後來應該也知道是詐騙。
廖于樊有時也會幫忙看SKYPE 並回覆客戶。
因為有時候SKYPE 訊息會顯示電話號碼竄改有問題,要我們重新設定,有時候顯示北京、上海可不可以發之類的。
他剛開始加入時沒怎麼接觸到,都是在做自己的事情,大概是4 月底才開始有接觸VOS 系統」(偵6322號卷第23-24 頁)等語。
因徐啓恩、姜伸龍上開供述屬於共犯之自白,而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共犯徐啓恩、姜伸龍之自白尚無法互為補強證據,仍須於其等陳述之外,另有其他足以證明其等所述關於被告廖于樊共同犯罪之事實,確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
經查:
㈠、共犯徐啓恩於偵查中固明確供稱,僱用被告廖于樊,並由被告廖于樊協助基本設定、開帳號給客戶使用,然就被告廖于樊是否知悉客戶為詐騙集團,其係陳稱:「應該知道」、「無法肯定他是否真的知情」等語,其就此節證述已有推測或未見明確之處,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傳訊徐啓恩到庭證稱:廖于樊經常來查獲地點跟我們玩遊戲,我有請他幫忙回過SKYPE 訊息,到106 年8 月開始,我沒有跟廖于樊講是做什麼的,我騙他說是做博奕的,他是幫我回早安,之後會叫我起床(本院卷一第342-343 頁)、我如果不在機房,客戶找我的話,只有姜伸龍會通知我有客戶在找,我有叫廖于樊不要進去機房(本院卷一第346 頁)、廖于樊是幫我回SKYPE 早安的訊息,還有買飯、跑腿買東西,開帳戶給客戶使用只有姜伸龍而已(本院卷一第350-351 頁)、我請廖于樊幫忙跑腿、打雜,還有幫我回覆早安,我有跟廖于樊說要做博奕,要請他幫忙(本院卷一第355 頁、363 頁)等語,證稱係以協助從事博奕工作為由僱用被告廖于樊,被告廖于樊僅負責回覆早安等SKYPE 訊息,證述已有不一之處。
共犯姜伸龍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印象中廖于樊有幫忙回過SKYPE 訊息,是因為徐啓恩看他沒工作,就請廖于樊買三餐這方面的工作,徐啓恩一開始跟我說是在做博奕的,廖于樊應該不知道是做詐騙的,我不確定他知不知道(本院卷一第366-368 頁)、偵查中說廖于樊看到SKYPE 顯示電話號碼竄改有問題要重新設定,北京、上海可不可以發,是我自己看過,我是認為廖于樊如果幫忙回SKYPE 訊息應該會看到,我猜他應該有看過(本院卷一第370-371 頁)、我有看過廖于樊用的那台電腦,裡面有SKYPE ,沒有印象有詐欺的客戶在裡面(本院卷一第373 頁)等語,除表示不確定被告廖于樊就參與詐騙犯罪是否知情外,另就共犯徐啓恩係以從事博奕為由邀被告廖于樊加入,及被告廖于樊主要從事採買等情,則與共犯徐啓恩所述一致。
㈡、共犯徐啓恩、姜伸龍於偵查中就被告廖于樊是否知情部分,供述已有不明確之處,於審理中又均證稱徐啓恩係以從事博奕為由,邀被告廖于樊加入,期間多從事採買等雜務,已難單憑共犯徐啓恩、姜伸龍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廖于樊本件詐欺犯罪事實之直接證據,而檢察官雖提出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其中附表一編號所示行動電話,經本院勘驗結果,SKYPE 軟體內確實有多數與詐欺犯罪相關之對話內容(詳如上甲、參、二所述),而足以佐證共犯徐啓恩關於其本身詐欺犯罪之事實,然就被告廖于樊而言,其是否因使用該行動電話而知悉共犯徐啓恩係從事詐騙工作,仍須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
本院審酌,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關於「手機(iphone)A1586 金」(即附表一編號)之「所有人/ 持有人/ 保管人」欄,固有被告廖于樊之簽名及指印,然該行動電話之實際使用人為何,如依本件附表一編號至所示扣案行動電話,於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分別經共犯徐啓恩、姜伸龍及被告廖于樊於「所有人/ 持有人/ 保管人」欄簽名及按捺指印(警卷第137-138 頁),就此證人即警員黃培哲並於審理中證稱:我有前往搜索地點執行搜索,關於扣押物品目錄表的簽名,就是依照使用人請嫌疑人簽名,所謂使用就是他們自己講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86-187 頁),然共犯徐啓恩於警詢中已供稱:扣案的SAMSUNG 手機(即附表編號)內的通聯紀錄是我來測試VOS 系統使用(警卷第10頁)等語,而雲林縣政府警察局為續追查共犯徐啓恩下游詐欺機房,亦就該行動電話進行測試,並因此發現被告徐啓恩與下游詐欺機房之SKYPE 通話紀錄,此有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偵查報告可參(偵5495號卷第155-157 頁),可見附表一編號之行動電話實際使用人為徐啓恩,然於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關於品名「SAMSUNG (金)手機」之「所有人/ 持有人/ 保管人」欄,卻是由被告廖于樊簽名捺印(警卷第138 頁),可見本件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中,關於「所有人/ 持有人/ 保管人」之簽名捺印人,並非均為實際使用人,共犯徐啓恩證稱:附表一編號那支手機是我交給廖于樊,我睡覺前會放在他那邊,等我起來再還給我,被搜索時剛好在廖于樊那邊搜到,所以廖于樊簽名,附表一編號是我自己使用,編號才是我發給廖于樊的(本院卷二第193-194 頁、199 頁)、搜索的時候警察說放在誰桌上就算誰的(本院卷二第232 頁)等語,與被告廖于樊供稱:編號那支手機是徐啓恩放在我房間裡,早上我比較早起來,如果有人找他我就去叫他起床,附表一編號的手機也是徐啓恩放在我的桌上等語(本院卷二第231-232 頁),並無不符,被告廖于樊辯稱,附表一編號之行動電話並非其所使用,實非無據。
㈢、另被告廖于樊扣案電腦(附表一編號1 之2,即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 ,警卷第135 頁),經本院於審理中開啟勘驗後,無法登錄SKYPE 通訊軟體,此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可參(本院卷二第204 頁、369 頁),是共犯徐啓恩證稱:廖于樊的電腦沒有登SKYPE 等語(本院卷二第193 頁),亦非虛妄。
至於共犯徐啓恩證稱:廖于樊會用編號的手機幫我回覆早安,因為我在睡覺的時候會把手機放在他那邊(本院卷二第193-194 頁、196 頁,本院卷一第355 頁)、編號的手機與我的電腦是同步的(本院卷二第192-193 頁)等語,經本院勘驗附表一編號之扣案行動電話,內容確實反覆出現「早安」、「早」等語(本院卷三第49頁、51頁、57頁、58、59頁、119 頁、121 頁,詳如附表四所述),時間大約在7 時至8 時間,於發出「早安」、「早」後,多未出現實質對話內容,甚至於同日均未出現其餘對話,僅部分亦回稱「早」、「早安」,上開涉及提供VOS話務系統、計價或障礙排除調整等對話,多出現在「早」、「早安」發出後2 至3 小時,甚至同日下午,是共犯徐啓恩證稱,睡覺時將附表一編號行動電話交給被告廖于樊,被告廖于樊偶爾代為回覆早安,再將行動電話交還給共犯徐啓恩等情,實與上開SKYPE 通話紀錄呈現之內容並無不符,則被告廖于樊雖有代共犯徐啓恩回覆訊息之事實,然以其回覆之內容與詐欺犯罪並無關連,亦查無與詐騙集團實質對話之內容,尚難僅以上開不具實質意義之訊息,認定被告廖于樊就共犯徐啓恩、姜伸龍之詐騙行為主觀上知情。
三、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廖于樊有參與詐騙犯罪之事實,又起訴意旨認為,被告廖于樊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因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廖于樊與共犯徐啓恩、姜伸龍共同實施詐騙犯罪,即無從認定被告廖于樊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一併敘明。
綜上,依檢察官所舉之全部證據,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尚無法就被告廖于樊上開被訴犯行證明達於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犯罪既無法證明,應就本件被告廖于樊為無罪之諭知。
陸、被告徐啓恩、姜伸龍被訴於106 年3 月7 月間,在臺中市太平區樹孝路「F1社區」、雲林縣○○鄉○○路00○0 號、臺中市太平區「悠活郡社區」等地,與胡學文、陳富田、張德崑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一、被訴106 年3 月至7 月間,在臺中市太平區樹孝路「F1社區」、雲林縣○○鄉○○路00○0 號、臺中市太平區「悠活郡社區」等地設立機房部分,及與胡學文、陳富田、張德崑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㈠、起訴意旨認為被告徐啓恩、姜伸龍與胡學文、陳富田、張德崑共同詐欺取財,主要係依據雲林縣警察局偵查報告(偵5495號卷第155-193 頁),然該偵查報告係敘明,由被告徐啓恩扣案附表一編號行動電話發現,被告徐啓恩係以電子信箱「firred08957@gmail .com」、「fireode08957@ gmail .com」申請SKYPE 帳號,藉由SKYPE 帳號出租VOS 及VoIP 系統與SKYPE 帳號「咬錢虎9/26啟用」之詐騙集團,於106年9 月27日以網路封包監測軟體查出該帳號IP位址及搭配使用設備行動電話號碼,以該行動電話號碼向本院聲請通訊監察,由本院以106 年度聲監字第975 號、第1063號、第1139 號、第1536號核准通訊監察,並因此先後於⒈107 年1月10日在南投縣○○鄉○○村○○路0 ○0 號「山隱森林民宿」查獲陳富田等詐騙集團,此部分另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754號等案件起訴書(本院卷一第259-282 頁)、陳富田另案之供述(本院卷二第107-122 頁)可佐。
⒉107 年1 月17日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號查獲張德崑等詐騙集團,此部分另有張德崑另案之供述(本院卷一第149-167 頁、171-174 頁、209-217 頁)、本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2 號扣押物品清單及另案被告戴濟雲扣案隨身碟內儲存之帳冊紀錄(本院卷一第147 頁、225-246 頁)可佐。
⒊107 年1 月23日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弄0 號,查獲胡學文等詐騙集團,此部分另有雲林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可佐(偵6322號卷第113-120 頁)。
㈡、依上開偵查報告之記載,警員係於本件被告徐啓恩106 年9月20日遭查獲後,以扣案行動電話(即附表一編號)內留存之SKYPE 通話紀錄,以網路封包監測軟體查出該帳號IP位址及搭配使用設備行動電話號碼,再以此聲請通訊監察,是陳富田、張德崑、胡學文經通訊監察後,於上開時間經查獲並由警察局移送或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其犯罪時間均在被告徐啓恩、姜伸龍本件遭查獲之後,此復由本院調閱106 年聲監字第975 號、第1063號、第1139號通訊監察書(本院卷二第97-105頁),監聽期間均在106 年10月26日以後,而上開偵查報告所檢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亦均屬106 年11月以後(偵5495號卷第155-193 頁)等情,亦可確認陳富田、張德崑、胡學文遭查獲之犯行,犯罪時間均已在被告徐啓恩、姜伸龍本案被查獲以後,而監聽期間陳富田、張德崑、胡學文所取得之VOS 及VoIP系統,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徐啓恩、姜伸龍提供,此亦經證人即警員黃培哲到院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86 頁),且查獲後所發生之犯罪事實,原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之內,非本案所得審酌。
㈢、又偵查報告雖指出,本件被告徐啓恩扣案行動電話內之SKYPE 帳號,有於本件犯罪期間與被告徐啓恩、姜伸龍通訊之事實,然詐騙犯罪之實行,並非僅止於VOS 話務系統之架設、承租,仍須有對他人施以詐術之事實方足當之,本件雖有查獲向被告徐啓恩、姜伸龍承租VOS 之詐騙集團,然陳富田、張德崑、胡學文實施詐騙之時間已在被告徐啓恩、姜伸龍本案遭查獲之後,已如前述,再經本院傳訊張德崑到院證稱:我請戴濟雲當我電腦手,是戴濟雲跟VOS 廠商接洽,我沒有看過徐啓恩、姜伸龍(本院卷二第172-173 頁)等語,證人戴濟雲證稱:我有參加張德崑詐騙集團,我是電腦手,我用SKYPE 與VOS 廠商合作,我沒有看過徐啓恩、姜伸龍,我沒有印象SKYPE 帳號火紅電話亭,我也沒有看過附表一編號行動電話內的SKYPE 帳號(本院卷二第178-179 頁)等語,無法確定被告徐啓恩、姜伸龍是否確有出租VOS 及VoIP系統與張德崑等人之事實,再依證人戴濟雲證稱:VOS 廠商有很多個,覺得比較好用就會使用,同時有超過一個以上的廠商配合,不是都同一家(本院卷一第181-182 頁),則本件陳富田、張德崑、胡學文等人遭查獲之實施詐騙時間,與被告徐啓恩、姜伸龍本案被訴犯罪時間並不相同,且依證人戴濟雲所述,犯罪期間配合之VOS 及VoIP系統提供者,並非均相同,則縱使被告徐啓恩、姜伸龍於本件被訴期間,確實有提供VOS 及VoIP系統與陳富田、張德崑、胡學文,然亦無從認定被告徐啓恩、姜伸龍所提供之VOS 話務系統,是否確實有作為詐騙所用,或與陳富田、張德崑、胡學文另案被移送或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因果關係。
㈣、而起訴意旨認為,被告徐啓恩、姜伸龍本件犯罪時間為106年3 月間起,機房設置地點則包括臺中市太平區樹孝路「F1社區」、雲林縣○○鄉○○路00○0 號、臺中市太平區「悠活郡社區」等地,然被告徐啓恩供稱:我從106 年8 月開始才有接觸到詐騙集團,我106 年3 月只是找姜伸龍過來住,我跟他說做博奕的工作(本院卷一第341 頁、343 頁)、我從106 年3 月到6 月間都是賣出去給做博奕的,很少,沒有錢給姜伸龍,直到8 月才開始接觸到詐騙的,業務量才變大(本院卷一第359 頁)等語,而本件並未前往臺中市太平區樹孝路「F1社區」、臺中市太平區「悠活郡社區」進行搜索,雲林縣○○鄉○○路00○0 號亦未扣得與本案相關之物(即附表二部分),並無何證據足認被告徐啓恩、姜伸龍有於該等地點從事與詐騙相關之出租VOS 及VoIP系統工作,另經本院勘驗附表一編號所示被告徐啓恩使用之聯繫詐騙集團行動電話,其中SKYPE 對話紀錄亦係於106 年8 月起出現大量相關對話,與被告徐啓恩所述一致,再附表一編號之臺中市東區自由路4 段217 號11樓之6 租賃契約書,其上記載之租賃期間係從106 年8 月15日起(警卷第223-237 頁),是被告徐啓恩供稱,約從106 年8 月間起,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1樓之6 租屋處開始從事VOS 及VoIP系統出租工作,與客觀證據並無不符,應可採信,起訴意旨容有誤解。
㈤、綜上,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徐啓恩、姜伸龍與陳富田、張德崑、胡學文有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於106 年3 月至7 月間,在臺中市太平區樹孝路「F1社區」、雲林縣○○鄉○○路00○0 號、臺中市太平區「悠活郡社區」等地設立機房之事實。
而起訴之犯罪事實,究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
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
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
反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890號、101 年度臺上字第59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徐啓恩、姜伸龍有上開詐欺取財未遂之犯罪事實,已如上所述,而起訴意旨認為,被告徐啓恩、姜伸龍另於106 年3 月7 月間,在臺中市太平區樹孝路「F1社區」、雲林縣莿桐鄉南安路62之5 號、臺中市太平區「悠活郡社區」等地設立機房,而與陳富田、張德崑、胡學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論以3 罪,已屬與上開詐欺取財未遂罪獨立之個別犯罪事實,與被告徐啓恩、姜伸龍被訴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並無一罪之關係,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就被告徐啓恩、姜伸龍被訴與陳富田、張德崑、胡學文共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於主文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起訴意旨並認為,被告徐啓恩、姜伸龍涉嫌主持、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㈠、被告徐啓恩、姜伸龍被訴犯罪期間為106 年3 月起至9 月20日止,起訴意旨認為涉嫌主持、參與犯罪組織,應依行為時,即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行為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先予敘明。
㈡、本件被告徐啓恩、姜伸龍雖有共同詐欺取財之事實,然被告徐啓恩、姜伸龍之共犯結構,並不符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需由3 人以上組成之客觀要件,自不屬該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
㈢、至於被告徐啓恩、姜伸龍雖有將VOS 及VoIP系統出租與不詳詐騙集團以營利之事實,然被告徐啓恩、姜伸龍與下游詐騙集團屬隨機之合作關係,此由證人戴濟雲證稱:VOS 廠商有很多個,覺得比較好用就會使用,同時有超過一個以上的廠商配合,不是都同一家,不好用的就會換掉等語(本院卷一第181-182 頁),亦可證明被告徐啓恩、姜伸龍與下游詐欺集團並非持續性之犯罪集團關係,被告徐啓恩亦無指揮、操縱下游詐騙集團之事實,此與共同正犯之認定標準尚有不同,蓋共同正犯係以共同之犯罪犯意聯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為要件,而犯罪組織除有共同犯罪之認識與事實外,另需符合具有結構性組織之要件,不同組織之間縱使有共同犯罪之事實,亦不能僅此概括認定全部參與犯罪之人,均屬同一犯罪組織,倘若彼此間無結構性組織型態,即不能將他犯罪組織之人數計入而認為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本件被告徐啓恩、姜伸龍與下游詐騙集團間,並非結構性犯罪組織關係,被告徐啓恩、姜伸龍係透過出租VOS 及VoIP系統與下游詐騙集團之方式營利,並非與下游詐騙集團共同以向被害人詐騙獲利,亦即詐騙集團犯罪所得多寡,與被告徐啓恩、姜伸龍並無關連,被告徐啓恩、姜伸龍獲利方式係透過使用VOS 及VoIP系統之時間計價,此除為共犯徐啓恩供述明確外,亦有證人戴濟雲之證述可佐(本院卷二第180 頁),是本件被告徐啓恩、姜伸龍與下游詐騙集團間,並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亦可認定。
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107 年1 月3 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本件起訴意旨認為,被告徐啓恩、姜伸龍涉犯主持、參與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如成立犯罪,應與上開詐欺取財未遂罪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此部分犯罪事實既屬不能證明,應就被告徐啓恩、姜伸龍此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廖于樊不得上訴外,其餘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106 年9 月20日,臺中市東區自由路4 段217 號11樓之6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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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 │數量 │扣押物品附錄表│備註 │
│ │ │ │「所有人/ 持有│ │
│ │ │ │人/ 保管人」欄│ │
│ │ │ │之簽名捺印人 │ │
├──┼────────────┼───┼───────┼──────┤
│ 1 │之1電腦主機 │1台 │A-1 姜伸龍 │被告徐啓恩所│
│ │(含螢幕鍵盤滑鼠) │ │ │有,供犯罪所│
│ │ │ │ │用,宣告沒收│
│ ├────────────┼───┼───────┼──────┤
│ │之2電腦主機 │1台 │A-2 廖于樊 │ │
│ │(含螢幕鍵盤滑鼠) │ │ │ │
│ ├────────────┼───┼───────┼──────┤
│ │之3電腦主機 │1台 │A-3 徐啓恩 │被告徐啓恩所│
│ │(含螢幕鍵盤滑鼠) │ │ │有,供犯罪所│
│ │ │ │ │用,宣告沒收│
├──┼────────────┼───┼───────┼──────┤
│ 2 │APPLE Macbook Pro │1 台 │徐啓恩 │ │
├──┼────────────┼───┼───────┼──────┤
│ 3 │ACER 筆電 │2 台 │徐啓恩 │ │
├──┼────────────┼───┼───────┼──────┤
│ 4 │電視盒TBC (含遙控器) │3 台 │徐啓恩 │ │
├──┼────────────┼───┼───────┼──────┤
│ 5 │電視盒硬碟(500G) │2 個 │徐啓恩 │ │
├──┼────────────┼───┼───────┼──────┤
│ 6 │無線路由器(HITRON) │1 台 │徐啓恩 │ │
├──┼────────────┼───┼───────┼──────┤
│ 7 │監視器主機(含螢幕滑鼠)│1 個 │徐啓恩 │被告徐啓恩所│
│ │ │ │ │有,供犯罪所│
│ │ │ │ │用,宣告沒收│
├──┼────────────┼───┼───────┼──────┤
│ 8 │無線路由器 │1 台 │徐啓恩 │ │
├──┼────────────┼───┼───────┼──────┤
│ 9 │HORA 無線電 │14台 │徐啓恩 │ │
├──┼────────────┼───┼───────┼──────┤
│ │無線電 │1 台 │徐啓恩 │ │
├──┼────────────┼───┼───────┼──────┤
│ │無線電耳機 │1 包 │徐啓恩 │ │
├──┼────────────┼───┼───────┼──────┤
│ │手錶(PANERAI) │3 支 │徐啓恩、姜伸龍│ │
│ │ │ │、廖于樊 │ │
├──┼────────────┼───┼───────┼──────┤
│ │手錶(SWAROVSKI ) │1 支 │徐啓恩 │ │
├──┼────────────┼───┼───────┼──────┤
│ │電子秤 │1 個 │徐啓恩 │ │
├──┼────────────┼───┼───────┼──────┤
│ │金融卡(中國信託00000000│1 張 │姜伸龍 │ │
│ │00000000) │ │ │ │
├──┼────────────┼───┼───────┼──────┤
│ │金融卡(彰銀000000000000│1 張 │姜伸龍 │ │
│ │00) │ │ │ │
├──┼────────────┼───┼───────┼──────┤
│ │金融卡(台企銀0000000000│1 張 │姜伸龍 │ │
│ │357101) │ │ │ │
├──┼────────────┼───┼───────┼──────┤
│ │金融卡(中華郵政00000000│1 張 │姜伸龍 │ │
│ │052125) │ │ │ │
├──┼────────────┼───┼───────┼──────┤
│ │手錶SEIKO (含盒子) │1 個 │徐啓恩 │ │
├──┼────────────┼───┼───────┼──────┤
│ │手錶PANERAI (含盒子) │1 個 │廖于樊 │ │
├──┼────────────┼───┼───────┼──────┤
│ │租屋處門禁卡 │2 張 │徐啓恩、廖于樊│ │
├──┼────────────┼───┼───────┼──────┤
│ │租賃契約 │1 本 │徐啓恩、廖于樊│ │
├──┼────────────┼───┼───────┼──────┤
│ │帳單(台電、水、電信) │1 包 │徐啓恩 │ │
├──┼────────────┼───┼───────┼──────┤
│ │隨身碟 │5 支 │姜伸龍 │ │
├──┼────────────┼───┼───────┼──────┤
│ │SIM 卡(遠傳、台灣大哥大│2 張 │姜伸龍 │ │
│ │) │ │ │ │
├──┼────────────┼───┼───────┼──────┤
│ │房屋鎖匙 │6 支 │徐啓恩 │ │
├──┼────────────┼───┼───────┼──────┤
│ │IPHONE手機(黑色) │1 支 │姜伸龍 │被告徐啓恩所│
│ │ │ │ │有,供犯罪所│
│ │ │ │ │用,宣告沒收│
├──┼────────────┼───┼───────┼──────┤
│ │IPHONE手機(玫瑰金) │1 支 │姜伸龍 │被告徐啓恩所│
│ │ │ │ │有,供犯罪所│
│ │ │ │ │用,宣告沒收│
├──┼────────────┼───┼───────┼──────┤
│ │IPHONE手機(金色) │1 支 │廖于樊 │ │
├──┼────────────┼───┼───────┼──────┤
│ │IPHONE手機(金色) │1 支 │廖于樊 │被告徐啓恩所│
│ │ │ │ │有,供犯罪所│
│ │ │ │ │用,宣告沒收│
├──┼────────────┼───┼───────┼──────┤
│ │SAMSUNG 手機(金色) │1 支 │廖于樊 │被告徐啓恩所│
│ │ │ │ │有,供犯罪所│
│ │ │ │ │用,宣告沒收│
├──┼────────────┼───┼───────┼──────┤
│ │MEITU手機 │1 支 │徐啓恩 │ │
├──┼────────────┼───┼───────┼──────┤
│ │IPHONE手機(黑色) │1 支 │徐啓恩 │被告徐啓恩所│
│ │ │ │ │有,供犯罪所│
│ │ │ │ │用,宣告沒收│
├──┼────────────┼───┼───────┼──────┤
│ │IPHONE手機(包膜) │1 支 │徐啓恩 │被告徐啓恩所│
│ │ │ │ │有,供犯罪所│
│ │ │ │ │用,宣告沒收│
└──┴────────────┴───┴───────┴──────┘
附表二、106 年9 月20日,雲林縣○○鄉○○路00號之5扣案物┌──┬────────────┬───┬───────┐
│編號│扣案物 │數量 │扣押物品附錄表│
│ │ │ │「所有人/ 持有│
│ │ │ │人/ 保管人」欄│
│ │ │ │之簽名捺印人 │
├──┼────────────┼───┼───────┤
│ 1 │臺灣企銀黃金存摺(660980│1 本 │曾志桓 │
│ │11286 ) │ │ │
├──┼────────────┼───┼───────┤
│ 2 │臺灣企銀存摺(0000000000│1 本 │曾志桓 │
│ │1 ) │ │ │
├──┼────────────┼───┼───────┤
│ 3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462540│1 本 │曾志桓 │
│ │364077) │ │ │
├──┼────────────┼───┼───────┤
│ 4 │郵局存摺(00000000000000│1 本 │曾志桓 │
│ │) │ │ │
├──┼────────────┼───┼───────┤
│ 5 │印章 │2 個 │曾志桓 │
├──┼────────────┼───┼───────┤
│ 6 │中國銀行金融卡(00000000│1 張 │曾志桓 │
│ │00000000000) │ │ │
├──┼────────────┼───┼───────┤
│ 7 │交通銀行金融卡(00000000│1 張 │曾志桓 │
│ │00000000000 ) │ │ │
├──┼────────────┼───┼───────┤
│ 8 │交通銀行金融卡(00000000│1 張 │曾志桓 │
│ │00000000000) │ │ │
├──┼────────────┼───┼───────┤
│ 9 │中國工商銀行金融卡(6212│1 張 │曾志桓 │
│ │000000000000000) │ │ │
├──┼────────────┼───┼───────┤
│ │中國建設銀行金融卡(6217│1 張 │曾志桓 │
│ │000000000000000) │ │ │
├──┼────────────┼───┼───────┤
│ │中國工商銀行金融卡(6212│1 張 │曾志桓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中國工商銀行電子密碼器 │1 個 │曾志桓 │
├──┼────────────┼───┼───────┤
│ │中國銀行電子銀行 │1 個 │曾志桓 │
├──┼────────────┼───┼───────┤
│ │電腦主機 │1 台 │曾志桓 │
├──┼────────────┼───┼───────┤
│ │鎖匙 │1 支 │曾志桓 │
└──┴────────────┴───┴───────┘
附表三、勘驗附表一編號行動電話,與出租VOS 及VoIP系統相關之SKYPE 相關對話
┌──┬──────┬──────────────┬────────┐
│編號│對話對象 │通訊軟體Skype 對話內容 │備註 │
├──┼──────┼──────────────┼────────┤
│ 1 │火紅電話亭 │背:兄弟不好意思接通率還要再│Skype 對話出處:│
│ │ v.s │ 提昇 │本院卷三第29至47│
│ │背包客【9988│ 80以上~~~~ │頁。 │
│ │00 】 │ 讓它飄上來 │ │
│ │ │ 【貼圖】 │ │
│ │ │ . │ │
│ │ │ .(上午09:44) │ │
│ │ │背:我們接通率讓它飄起來你我│ │
│ │ │ 就不會凡你了 哈哈 │ │
│ │ │ 忙好啊表示有生意(上午09│ │
│ │ │ :50) │ │
│ │ │火:我在調整一下+1(上午09:│ │
│ │ │ 50) │ │
│ │ │背:1 轉報案台 會很久才響 │ │
│ │ │ 這樣不行(上午10:22) │ │
│ │ │火:好 我在調整(上午10:22│ │
│ │ │ ) │ │
│ │ │背:語音都要聽兩三次報案台電│ │
│ │ │ 話才會響 │ │
│ │ │ 麻煩你一下(上午10:23)│ │
│ │ │火:好(上午10:23) │ │
│ │ │背:我剛剛試 已經沒延遲了 │ │
│ │ │ 但是通品不是很好 │ │
│ │ │ 兄弟調整一下就好(上午10│ │
│ │ │ :31) │ │
│ │ │火:好(上午10:31) │ │
│ │ │背:兄弟麻煩你顯號給我一下(│ │
│ │ │ 上午10:46) │ │
│ │ │火:000000000???? │ │
│ │ │ 後面四碼隨機(上午10:49│ │
│ │ │ ) │ │
│ │ │背:有辦法不用隨機嗎 │ │
│ │ │ 就是直接上上去(上午10:│ │
│ │ │ 50) │ │
│ │ │背:報案台會這樣式網路延遲對│ │
│ │ │ 吧(上午11:14) │ │
│ │ │火:多少有影響到(上午11:15│ │
│ │ │ ) │ │
│ │ │背:兄弟開始囉 │ │
│ │ │ 幫我調整接通率 │ │
│ │ │ 麻煩你 │ │
│ │ │ 因為真有比較低(下午01:│ │
│ │ │ 01) │ │
│ │ │火:沒事 別這樣說 │ │
│ │ │ 應該的(下午01:01) │ │
│ │ │背:兄弟幫我換齊齊哈爾(下午│ │
│ │ │ 03:38) │ │
│ │ │火:好(下午03:38) │ │
│ │ │背:齊齊哈爾在檔了(下午04:│ │
│ │ │ 51) │ │
│ │ │ │ │
│ │ │★時間:106 年9 月14日 │ │
│ │ │背:兄弟今天先打甘肅蘭州(上│ │
│ │ │ 午08:19) │ │
│ │ │火:好的(上午09:20) │ │
│ │ │背:兄弟明天一樣蘭州(下午08│ │
│ │ │ :18) │ │
│ │ │ │ │
│ │ │★時間:106 年9 月15日 │ │
│ │ │背:兄弟你前面86改別的(上午│ │
│ │ │ 09:07) │ │
│ │ │火:改閃國碼嗎? │ │
│ │ │ 前面86這樣打進去才會顯示│ │
│ │ │ 當地手機號(上午09:07)│ │
│ │ │ │ │
│ │ │★時間:106 年9 月16日 │ │
│ │ │火:兄弟今天打百色(08:13)│ │
│ │ │ 【貼圖】 │ │
│ │ │ 廣西省 百色市 . . │ │
│ │ │背:好 OK (08:22) │ │
│ │ │ │ │
│ │ │★時間:106 年9 月17日 │ │
│ │ │火:兄弟 今天下課在方便跟你│ │
│ │ │ 對個帳感謝(下午4 :05)│ │
│ │ │背:是今天要結帳(下午4 :05│ │
│ │ │ ) │ │
│ │ │火:好(下午4 :05) │ │
│ │ │ 兄弟 線目前方便對帳嗎(│ │
│ │ │ 下午6 :05) │ │
│ │ │背:好 兄弟你算一下(下午6 │ │
│ │ │ :19) │ │
│ │ │火:27950 你看一下對不對(下│ │
│ │ │ 午6 :26) │ │
├──┼──────┼──────────────┼────────┤
│ 2 │火紅電話亭 │★時間:106 年8 月29日 │Skype 對話出處:│
│ │ v.s │發:兄弟今天的帳再麻煩妳報給│本院卷三第49至51│
│ │發財金(新財│ 我^^(下午03:51) │頁。 │
│ │徒弟) │ │ │
│ │ │★時間:106 年9 月8 日 │ │
│ │ │發:是端口比較塞是嘛@@???│ │
│ │ │ (上午09:48) │ │
│ │ │火:有點(上午09:50) │ │
├──┼──────┼──────────────┼────────┤
│ 3 │火紅電話亭 │★時間:106 年9 月12日 │Skype 對話出處:│
│ │ v.s │神:兄弟你那邊有人在發廣東區│本院卷三第61至63│
│ │神秘52區【 │ 域嗎?(上午09:57) │頁。 │
│ │5500 】 │火:這幾天沒有(上午09:57)│ │
│ │ │神:因為我發廣東 發現比以前│ │
│ │ │ 燒很多我想抓一下問題是地│ │
│ │ │ 區的關係吧(上午09:58)│ │
│ │ │火:那組跑 深圳連通的 最近│ │
│ │ │ 開工 我會幫你多注意數據│ │
│ │ │ (上午09:59) │ │
│ │ │神:000 0000 0 │ │
│ │ │ 神秘51區【5500】(創造小│ │
│ │ │ M介紹。2017/9/12 │ │
│ │ │ 顯新加坡(上午11:43) │ │
│ │ │火:好 │ │
│ │ │ 我看是哪一條路由(上午11│ │
│ │ │ ;55) │ │
├──┼──────┼──────────────┼────────┤
│ 4 │火紅電話亭 │★時間:106 年8 月25日 │Skype 對話出處:│
│ │ v.s │五:可以幫我建一個群發的帳號│本院卷三第69至79│
│ │五福勝者[ 新│ 前16後8 的嗎? │頁。 │
│ │]【8800】 │ 平台用新加坡或日本的都可│ │
│ │ │ 以 有嗎 │ │
│ │ │ 有我傳音檔給你(下午08:│ │
│ │ │ 45) │ │
│ │ │ │ │
│ │ │★時間:106 年8 月26日 │ │
│ │ │五:你資料做好了嗎 │ │
│ │ │ 我等你等 到花兒也謝了 │ │
│ │ │ (下午01:48) │ │
│ │ │火:兄弟 在趕工囉 遇到假日│ │
│ │ │ 機房機器沒這麼快0.0 (下│ │
│ │ │ 午01:48) │ │
│ │ │火:都是正顯手機號碼(下午01│ │
│ │ │ :49) │ │
│ │ │火:因為目前顯號 比較艱難 │ │
│ │ │ 這邊有 但是變成回量效果│ │
│ │ │ 可能不會比隨顯好 │ │
│ │ │ 顯號最近很黨(下午01:50│ │
│ │ │ ) │ │
│ │ │五:幫我0 =海南 1 =泉州 │ │
│ │ │ 2 =漳州=3 =深圳的聯通│ │
│ │ │ 手機號碼謝謝(下午04:23│ │
│ │ │ ) │ │
│ │ │ │ │
│ │ │★時間:106 年8 月29日 │ │
│ │ │五:通話接通率:9.17% 座席回│ │
│ │ │ 撥率:3.38% (上午10:12│ │
│ │ │ ) │ │
│ │ │五:我在想音檔 │ │
│ │ │ 等我一下(下午12:00) │ │
│ │ │火:您好這是騰訓語音通知您的│ │
│ │ │ 微信號有運作尚未修復我公│ │
│ │ │ 司將於今日停止您的微信服│ │
│ │ │ 務查詢原因請按1 人工服務│ │
│ │ │ 請按9 查詢原因請按1 人工│ │
│ │ │ 服務請按9 │ │
│ │ │ 可以嗎?(下午12:00) │ │
│ │ │五:辛苦了今天化費多少呢?(│ │
│ │ │ 下午04:33) │ │
│ │ │火:查 │ │
│ │ │ 16687.(下午04:35) │ │
│ │ │ │ │
│ │ │★時間:106 年8 月30日 │ │
│ │ │五:請問一下我們費律怎麼算(│ │
│ │ │ 上午10:43) │ │
│ │ │火:2.5(上午10:44) │ │
│ │ │五:辛苦了,今天話費多少呢謝│ │
│ │ │ 謝(下午04:32) │ │
│ │ │火:17409(下午04:32) │ │
│ │ │ │ │
│ │ │★時間:106 年8 月31日 │ │
│ │ │五: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東莞連續進來2 通都督一生│ │
│ │ │ 斷掉(上午11:20) │ │
│ │ │火:查:(上午11:20) │ │
├──┼──────┼──────────────┼────────┤
│ 5 │火紅電話亭 │★時間:106 年8 月29日 │Skype 對話出處:│
│ │ v.s │不:我要跑深圳喔 │本院卷三第99至 │
│ │不倒翁【9500│ 剛剛3 組深圳都不能跑(上│104 頁。 │
│ │】 │ 午10:04) │ │
│ │ │火:你1T 2T 音檔給我下(上午│ │
│ │ │ 10:59) │ │
│ │ │火:我是說回採唷 │ │
│ │ │ 轉接客服 │ │
│ │ │ 還有工安的 │ │
│ │ │ 群呼的我放好了(上午11:│ │
│ │ │ 00) │ │
│ │ │不:你顯號顯什麼(上午11:14│ │
│ │ │ ) │ │
│ │ │火:目前夾雜883×××× 偏險│ │
│ │ │ 當地手機跟隨險 正在調整│ │
│ │ │ 量 │ │
│ │ │ 馬上好(上午11:15) │ │
│ │ │不:語音包要改嗎 │ │
│ │ │ 不用吧(下午01:54) │ │
│ │ │火:我改(下午01:54) │ │
│ │ │火:剛剛一條線路顯號被封掉 │ │
│ │ │ 廣東其他區可以(下午02:│ │
│ │ │ 15) │ │
│ │ │不:現在話費多少了(下午02:│ │
│ │ │ 48) │ │
│ │ │火:查 │ │
│ │ │ 目前7284(下午02:48) │ │
└──┴──────┴──────────────┴────────┘
附表四、勘驗附表一編號行動電話,回覆「早安」等SKYPE 對話紀錄
┌──┬───────────┬──────────┬───────┐
│編號│Skype 帳號 │通話對象 │備註 │
├──┼───────────┼──────────┼───────┤
│ 1 │火紅電話亭(絕無分號)│五福勝者【新】 │本院卷三第89頁│
│ ├───────────┴──────────┤、第91頁 │
│ │①106 年9 月5 日 │ │
│ │ 五:早上好(上午08:01) │ │
│ │ 火:早安(上午08:02) │ │
│ │ 《無回應》 │ │
│ ├──────────────────────┤ │
│ │②106 年9 月6 日 │ │
│ │ 五:早上好(上午08:01) │ │
│ │ 《無回應》 │ │
│ ├──────────────────────┤ │
│ │③106 年9 月7 日 │ │
│ │ 五:早上好(上午07:55) │ │
│ │ 火:兄弟你們現在還有發群呼嗎(上午10:17)│ │
│ ├──────────────────────┤ │
│ │④106 年9 月12日 │ │
│ │ 五:早上好(上午08:25) │ │
│ │ 火:早安(上午08:25) │ │
│ │ 五:哈囉 在嘛(下午01:54) │ │
├──┼───────────┬──────────┼───────┤
│ 2 │火紅電話亭(絕無分號)│不倒翁【9500】 │本院卷三第95頁│
│ ├───────────┴──────────┤、第111 頁、第│
│ │①106 年8 月25日 │113 頁 │
│ │ 火:早安(上午07:55) │ │
│ │ 不:你杭州可以跑嗎?(上午10:06) │ │
│ ├──────────────────────┤ │
│ │②106 年9 月1 日 │ │
│ │ 火:早(上午07:37) │ │
│ │ 《無回應》 │ │
│ ├──────────────────────┤ │
│ │③106 年9 月6 日 │ │
│ │ 火:早(上午07:45) │ │
│ │ 不:是不是很多路由關掉了(上午09:05) │ │
├──┼───────────┬──────────┼───────┤
│ 3 │火紅電話亭(絕無分號)│万世(電腦)【3000】│本院卷三第119 │
│ ├───────────┴──────────┤頁、第121 頁 │
│ │①106 年8 月18日 │ │
│ │ 万:早安~~(上午07:17) │ │
│ │ 火:早(上午07:19) │ │
│ │ 火:全新線路,效果穩定佳端口有限獨家端口,│ │
│ │ 歡迎各位兄弟姊妹洽詢讓小弟能為您服務的│ │
│ │ 機會可支援當地手機號線路歡迎配合交流(│ │
│ │ 下午01:01) │ │
│ ├──────────────────────┤ │
│ │②106 年8 月27日 │ │
│ │ 万:早安(上午07:15) │ │
│ │ 火:早(上午08:00) │ │
│ │ 万:在嗎?晚點幫我設(下午04:39) │ │
├──┼───────────┬──────────┼───────┤
│ 4 │火紅電話亭(絕無分號)│虎生金 暫休 │本院卷三第127 │
│ ├───────────┴──────────┤頁、第133 頁 │
│ │①106 年8 月20日 │ │
│ │ 火:早(上午08:06) │ │
│ │ 《無回應》 │ │
│ ├──────────────────────┤ │
│ │②106 年8 月25日 │ │
│ │ 火:早安(上午07:55) │ │
│ │ 《無回應》 │ │
│ ├──────────────────────┤ │
│ │③106 年8 月26日 │ │
│ │ 火:早(上午07:55) │ │
│ │ 《無回應》 │ │
├──┼───────────┬──────────┼───────┤
│ 5 │火紅電話亭(絕無分號)│發財金(新財徒弟 │本院卷三第49頁│
│ ├───────────┴──────────┤、第53頁、第55│
│ │①106 年8 月21日 │頁、第177 頁、│
│ │ 火:早(上午07:56) │第179 頁 │
│ │ 《無回應》 │ │
│ ├──────────────────────┤ │
│ │②106 年8 月23日 │ │
│ │ 火:早(上午07:52) │ │
│ │ 發:兄弟 能幫我查一下00000000000 這通地2 │ │
│ │ 通是誰掛的嗎@@(上午11:50) │ │
│ ├──────────────────────┤ │
│ │③106 年8 月24日 │ │
│ │ 火:早安(上午07:59) │ │
│ │ 發:兄弟^^在嘛(下午05:42) │ │
│ ├──────────────────────┤ │
│ │④106 年8 月25日 │ │
│ │ 發:早(上午07:50) │ │
│ │ 火:早(上午07:52) │ │
│ │ 《無回應》 │ │
│ ├──────────────────────┤ │
│ │⑤106 年8 月26日 │ │
│ │ 發:早(上午07:50) │ │
│ │ 火:早(上午07:52) │ │
│ │ 《無回應》 │ │
│ ├──────────────────────┤ │
│ │⑥106 年8 月27日 │ │
│ │ 發:早0 │ │
│ │ (上午07:56) │ │
│ │ 火:早(上午08:01) │ │
│ │ 全新線路,效果穩定佳端口有限獨家端口,│ │
│ │ 歡迎各位兄弟姊妹洽詢讓小弟能為您服務的│ │
│ │ 機會顯號新武器歡迎私訓諮詢(上午11:11│ │
│ │ ) │ │
│ ├──────────────────────┤ │
│ │⑦106 年8 月28日 │ │
│ │ 發:早(上午07:50) │ │
│ │ 火:早(上午07:55) │ │
│ │ 《無回應》 │ │
│ ├──────────────────────┤ │
│ │⑧106 年8 月30日 │ │
│ │ 發:早(上午07:54) │ │
│ │ 《無回應》 │ │
│ ├──────────────────────┤ │
│ │⑨106 年8 月31日 │ │
│ │ 發:早(上午08:53) │ │
│ │ 火:早(上午08:57) │ │
│ │ 《無回應》 │ │
│ ├──────────────────────┤ │
│ │⑩106 年9 月1 日 │ │
│ │ 火:早(上午07:37) │ │
│ │ 發:早(上午08:01) │ │
│ │ 《無回應》 │ │
│ ├──────────────────────┤ │
│ │⑪106 年9 月10日 │ │
│ │ 發:早(上午07:59) │ │
│ │ 火:早(上午08:07) │ │
│ │ 《無回應》 │ │
│ ├──────────────────────┤ │
│ │⑫106 年9 月12日 │ │
│ │ 發:早(上午07:51) │ │
│ │ 火:早(上午07:51) │ │
│ │ 《無回應》 │ │
│ ├──────────────────────┤ │
│ │⑬106 年9 月13日 │ │
│ │ 發:早(上午07:49) │ │
│ │ 《無回應》 │ │
│ ├──────────────────────┤ │
│ │⑭106 年9 月14日 │ │
│ │ 發:早(上午07:47) │ │
│ │ 《無回應》 │ │
│ ├──────────────────────┤ │
│ │⑮106 年9 月15日 │ │
│ │ 發:早(上午07:36) │ │
│ │ 火:早(上午08:03) │ │
│ │ 《無回應》 │ │
│ ├──────────────────────┤ │
│ │⑯106 年9 月16日 │ │
│ │ 發:早(上午07:47) │ │
│ │ 火:早(上午08:11) │ │
│ │ 《無回應》 │ │
│ ├──────────────────────┤ │
│ │⑰106 年9 月17日 │ │
│ │ 發:早(上午08:03) │ │
│ │ 火:早(上午08:05) │ │
│ │ 《無回應》 │ │
├──┼───────────┬──────────┼───────┤
│ 6 │火紅電話亭(絕無分號)│9/10啟動水世界1f │本院卷三第55頁│
│ ├───────────┴──────────┤、第57頁、第 │
│ │①106 年9 月14日 │183 頁 │
│ │ 9/:早(上午07:38) │ │
│ │ 火:早(上午08:05) │ │
│ │ 9/:線路處理好了嗎(上午10:07) │ │
│ │ 《無回應》 │ │
│ ├──────────────────────┤ │
│ │②106 年9 月15日 │ │
│ │ 9/:早(上午07:36) │ │
│ │ 火:兄弟 你們今天效果如何(下午05:44) │ │
│ ├──────────────────────┤ │
│ │③106 年9 月16日 │ │
│ │ 9/:早(上午07:39) │ │
│ │ 9/:在嗎(上午08:05) │ │
│ │ 火:早安(上午08:11) │ │
│ ├──────────────────────┤ │
│ │④106 年9 月17日 │ │
│ │ 9/:早(上午07:41) │ │
│ │ 9/:在嗎(下午03:06) │ │
├──┼───────────┬──────────┼───────┤
│ 7 │火紅電話亭(絕無分號)│天天開心 │本院卷三第57頁│
│ ├───────────┴──────────┤、第59頁 │
│ │①106 年9 月14日 │ │
│ │ 天:早上好(上午08:07) │ │
│ │ 火:早(上午08:08) │ │
│ │ 《無回應》 │ │
│ ├──────────────────────┤ │
│ │②106 年9 月16日 │ │
│ │ 火:早安(上午08:11) │ │
│ │ 天:早(上午08:11) │ │
├──┼───────────┬──────────┼───────┤
│ 8 │火紅電話亭(絕無分號)│(金)【鴻】(金) │本院卷三第289 │
│ ├───────────┴──────────┤頁 │
│ │①106 年9 月1 日 │ │
│ │ 火:早(上午07:35) │ │
│ │ 《無回應》 │ │
│ ├──────────────────────┤ │
│ │②106 年9 月2 日 │ │
│ │ 火:早安(上午07:52) │ │
│ │ 《無回應》 │ │
│ ├──────────────────────┤ │
│ │③106 年9 月4 日 │ │
│ │ 火:早安(上午08:00) │ │
│ │ 《無回應》 │ │
│ ├──────────────────────┤ │
│ │④106 年9 月7 日 │ │
│ │ 火:早安(上午08:11) │ │
│ │ 《無回應》 │ │
├──┼───────────┬──────────┼───────┤
│ 9 │火紅電話亭(絕無分號)│(金)威鑫虎(金) │本院卷三第291 │
│ ├───────────┴──────────┤頁 │
│ │①106 年9 月6 日 │ │
│ │ 火:早(上午07:54) │ │
│ │ 威:《無回應》 │ │
│ ├──────────────────────┤ │
│ │②106 年9 月7 日 │ │
│ │ 火:早安(上午08:11) │ │
│ │ 威:《無回應》 │ │
├──┼───────────┬──────────┼───────┤
│ │火紅電話亭(絕無分號)│富蘭戰艦- (甲板)【│本院卷三第329 │
│ │ │4000】 │頁 │
│ ├───────────┴──────────┤ │
│ │①106 年8 月27日 │ │
│ │ 富:早上好(上午07:57) │ │
│ │ 火:早安(上午08:01) │ │
│ │ 《無回應》 │ │
│ ├──────────────────────┤ │
│ │②106年8月31日 │ │
│ │ 富:早上好(上午08:30) │ │
│ │ 火:早(上午08:58) │ │
│ │ 富:【檔案上傳】(上午11:1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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