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8,訴,342,2019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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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林淑芬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5年6 月15日停止戒治處分執行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7 月6 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79 、180 、181 、182 、18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9 月6 日,以96年度訴字第2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8 月20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雲林縣○○鎮○○路000 巷0 號之住處,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再於20分鐘後,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5 年8 月21日,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淑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且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送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處分執行出所,旋於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曾於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業經判刑確定,本次復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顯非5 年後再犯者,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並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數量,未有證據顯示分別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20公克以上,是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之。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繼續施用毒品,因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卻還是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認其未有戒除毒癮之決心,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衡以施用毒品犯罪之人,本亦具有無法戒斷毒癮之病人特質,暨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因罹患精神疾病而無法工作,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以身心障礙補助為經濟來源,已離婚,育有兩名子女,目前均就讀大學三年級,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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