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8,訴,346,2019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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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森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36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森永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貳點陸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夾鏈袋肆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王森永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3 月10日12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00 號,以將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警於同日13時26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上址查獲,當場扣得夾鏈袋4 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2.67公克,純度低於1%),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王森永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3 月23日停止處分出監,於同年11月18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9年度六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被告上訴,復經本院以89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判決駁回而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距上揭觀察勒戒及戒治完畢釋放時雖逾5 年,惟其於該次觀察勒戒及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並因本件為3 犯以上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頁;毒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

本院卷第69頁、第76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8 年3 月22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61頁;

毒偵卷第79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3 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75頁)各1 紙、扣案物照片2 張(見毒偵卷第11、15頁)在卷可稽,亦有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2.67公克)、夾鏈袋4 個足資佐證,應認被告上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

又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上更(二)字第2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南簡字第2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各罪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36號裁定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10月確定,被告於100 年9 月9 日假釋出監,於103 年8 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被告此次犯罪雖與前揭所執行有期徒刑12年10月之罪不盡相同,但被告已與社會隔離一段期間仍再犯,足見所犯前罪宣告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顯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此次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多次經有期徒刑之執行,卻仍無法戒除毒癮,自我控制能力欠佳,且本次以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情節,顯見毒癮非輕,並與單純各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情狀不同;

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並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而施用毒品者實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入監前與母親及1 名已成年小孩同住,與母親一同販賣豬肉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足以促使其受有警惕並期許其能徹底戒除惡習。

肆、沒收部分:

一、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2.67公克) ,經送鑑驗之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夾鏈袋4 個,均為其所有,用以裝毒品所用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伍、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啟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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