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8,訴,354,2019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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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兆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4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人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丙○○於民國107 年7 月間,明知由江孟修、黃文德等人所屬之集團,係以施用詐術為手段,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由3 人以上之人共同組成,以持續性、牟利性之方式進行詐騙之犯罪組織,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組織成員於107 年10月4 日11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在雲林縣○○鎮○○○路000 巷0 弄0 號住處內之乙○○聯絡,假冒為「政風處李科長」,並騙稱其因涉及詐欺案件,需提供名下動產及不動產公證,並應先提領帳戶內存款交付保管等語,致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5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南昌西路220 巷3 弄附近,將新臺幣(下同)70萬元交付予丙○○,又接續於翌日10時許,由組織成員撥打電話予乙○○,假冒為「政風處李科長」,佯稱需再將其郵局存款提領交付保管等語,乙○○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南昌西路196 號,將現金110 萬元交付予丙○○。

丙○○取得上開款項後,轉交與江孟修,因此獲得7 萬元之報酬。

經乙○○報警處理並提出告訴,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詐欺取財罪部分:

㈠、被告所犯詐欺取財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㈡、此部分犯罪事實為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乙○○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斗南鎮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號金融交易明細、車號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指認黃文德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等證據可以佐證。

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 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本件關於證明被告丙○○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罪事實之證人證述,依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應以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告訴人乙○○之警詢供述,既未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應就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具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均有證據能力。

㈡、此部分犯罪事實為被告丙○○坦承不諱,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乙○○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斗南鎮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號金融交易明細、車號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指認黃文德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等證據可以佐證。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丙○○參與之組織,係以持續性實施詐騙以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並由3 人以上之人陸續加入,以持續性、牟利性之方式進行詐騙,並將參與組織之人分為電話詐騙手、車手頭、車手(即收款人)、發起人等結構,是被告所參與之詐騙集團屬犯罪組織,已堪認定。

又刑法冒充公務員之罪,並不以有所冒充之官職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充者為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行為人所冒充之公務員及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公務員,因本罪重在行為人冒充公務員身分並以該冒充身分行使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僅須行為人符合冒充公務員名義外觀即構成本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詐欺取財罪。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目的即為實施詐騙藉以獲利,其參與犯罪組織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重疊,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詐欺取財罪。

被告雖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092號判決(尚未確定),然參與犯罪組織及參與期間之個別犯罪,應分別觀察,參與犯罪組織而成為組織成員,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參與期間之個別犯罪,應分論併罰,不因該個別犯罪已受處罰,而免除參與犯罪組織之刑事責任(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714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屬詐騙集團,對告訴人乙○○以相同詐騙手法,於密接之時間內,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2 次,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被告與江孟修、黃文德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詐欺集團利用人性之弱點,對失去警覺心之被害人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等在渾沌不明之情形下,將辛苦賺取之積蓄,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入人頭帳戶,而被害人之財產自落入詐欺集團手中後,不僅憤恨之心無法平復,又因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損失慘重,處境堪憐,被告透過網路遊戲認識共犯江孟修,竟相約加入詐騙集團,無視社會對於詐騙集團深惡痛覺,罔顧被害人畢生辛苦積蓄因其等貪婪心態而付之闕如,實應嚴厲譴責,然本院念及被告於犯罪集團中屬末端之取款工作,獲利相對較低,惡性難與組成、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成員相比,並考量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乙○○之損失,將來仍須面臨民事賠償責任;

被告家庭成員包括父親、母親及手足,已離婚,於前婚姻關係中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現均由前配偶扶養,被告現則懷孕中;

現無業,無收入;

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多起詐欺、組織犯罪案件現正審理中,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又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若干等,係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認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祇須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予以認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得7 萬元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告訴人乙○○交付之其餘犯罪所得,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於其餘共犯之相關判決中諭知沒收。

四、起訴意旨雖聲請就被告本件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然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竊盜犯或贓物犯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非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為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亦無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308號、96年度臺上字第6297號判決見解參照)。

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之罪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依想像競合之結果,係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詐欺取財罪,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無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法律效果,而諭知強制工作之可言,於此敘明。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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