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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瑋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53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瑋勝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依檢察官指示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瑋勝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2月3 日至同年月6 日上午之期間,提供其所有之座落雲林縣○○鎮○○里○○○段0000○0 ○0000○0 地號土地低窪處,容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傾倒回填樹枝、一般生活垃圾、水管碎片、磁磚碎片及營建剩餘土方等廢棄物共108.35公噸,並聘用陳明祥(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挖土機將上開廢棄物整平。
嗣於107 年12月3 日上午9 時58分許,經警會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人員當場查獲。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審判中之自白供述(警卷第1 頁至第2 頁反面;
偵卷第31頁至第35頁;
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47頁至第48頁)。
㈡證人陳明祥於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證述(警卷第3 頁至第4 頁反面;
偵卷第31頁至第35頁)。
㈢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 份、現場照片4 張(警卷第5 頁至第8 頁)。
㈣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2 張(地號:0000-0000 、0000-0000 )、地籍圖1 張、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8 年4 月11日雲環衛字第1081008603號函1 張(警卷第9 頁至第11頁;
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張瑋勝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
被告上揭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起訴意旨雖僅就被告於107 年12月6 日之犯行而提起公訴,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自同年月3 日起即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犯行部分,與前揭起訴之論罪科刑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告知被告此部分之擴張事實後,自應併予審判。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容許他人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視其所為對環境之潛在危害,缺乏法紀觀念,實應非難,惟被告所回填之物雖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但其未對周遭環境造成重大危害,另其犯後即坦承不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一再表示認錯,頗有悔意,復就本案廢棄物業已清除完成,並經雲林縣環保局現場勘查確認清理完畢(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又其已婚並育有一名子女,家人同住,其學歷為高職畢業,曾從事染布業及經商等工作,近年務農維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院再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應知所警惕,守法慎行,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期勿再犯。
再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及其他各情,參考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依刑法第74條2 項第4 、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六萬元;
依檢察官指示接受法治教育二場次,及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使其能對社會有所回饋。
又被告應注意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如未依確定判決履行義務,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 、8 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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