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8,訴,358,2019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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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益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1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0年度少調字第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5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院少年法庭於90年5 月15日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2 月5 日或6 日某時許,在其位在雲林縣○○鄉○○村○○0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捲入香菸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2 月7 日因另案嫌犯涉犯販賣毒品案件至警局接受詢問,經員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坦承不諱(毒偵卷第14頁反面、本院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53頁、第54頁),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警卷第3-1 頁、第4 頁正反面),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1頁至第74頁),則其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案即應予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又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港交簡字第1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前開2 案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86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5 年5 月9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參酌被告前案已有犯施用毒品罪,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徵顯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判決科刑在案,卻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犯行,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不顧毒品會危害自己身心健康,且本次係同時施用2 種毒品,犯罪情節較單純施用1 種毒品者為重,應於量刑上加以反應(被告前次單純施用海洛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對於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主要目的在於禁絕施用毒品者的僥倖心理,助其遠離毒品危害,以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暨參以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維生,每日收入不一定,尚須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5頁、第5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

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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