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宜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
- 二、林宜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1月12
- 三、林宜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1月27
- 四、林宜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2月9
- 五、林宜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2月23
- 六、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 理由
- 一、本案被告林宜鉦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復有臺灣
- 三、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皆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 四、論罪科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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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63號
108年度訴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33 號、第299 號、第300 號、第314 號、第56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鉦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 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宜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2月15日下午某時,在雲林縣麥寮鄉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2 小時,在雲林縣麥寮鄉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12月17日下午4 時15分,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即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63 號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犯行)。
二、林宜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 年1 月12日下午某時,在雲林縣麥寮鄉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2 小時,在雲林縣麥寮鄉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1 月14日下午3 時3 分,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即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63 號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犯行)。
三、林宜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 年1 月27日下午某時,在雲林縣麥寮鄉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2 小時,在雲林縣麥寮鄉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1 月29日下午4 時20分,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即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63 號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犯行)。
四、林宜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 年2 月9日下午某時,在雲林縣麥寮鄉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2 小時,在雲林縣麥寮鄉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2 月11日下午3 時46分,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即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63 號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示之犯行)。
五、林宜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 年2 月23日下午某時,在雲林縣麥寮鄉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2 小時,在雲林縣麥寮鄉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2 月25日下午4 時20分,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即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83 號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
六、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宜鉦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復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12月17日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具結書各1 紙(毒偵133 卷第7 頁至第9 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2月28日報告編號KH/2018/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 )1 紙(毒偵133 卷第11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1 月14日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具結書各1 紙(毒偵299 卷第7 頁至第9 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1 月28日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 )1 紙(毒偵299 卷第11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1 月29日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具結書各1 紙(毒偵300 卷第7頁至第9 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2 月18日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 )1 紙(毒偵300 卷第11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2 月11日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具結書各1 紙(毒偵314 卷第7 頁至第9 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2 月25日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 )1 紙(毒偵314 卷第11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2 月25日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具結書各1 紙(毒偵565 卷第3 頁至第4 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3 月18日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 )1 紙(毒偵565 卷第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皆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7 年10月9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97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
被告既於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各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屬應依法論罪科刑之行為,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五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前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揭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再犯本案10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承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因罹患舌癌目前無業,亦無收入,已婚,家中尚有父母、配偶、3 個尚在就讀小學之子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 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 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主文 │
├──┼──────────┼───────────────────┤
│ 1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林宜鉦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
│ │行(即本院108 年度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 │字第363 號案件起訴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犯│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行) │ │
├──┼──────────┼───────────────────┤
│ 2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林宜鉦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
│ │行(即本院108 年度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 │字第363 號案件起訴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犯│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行) │ │
├──┼──────────┼───────────────────┤
│ 3 │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林宜鉦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
│ │行(即本院108 年度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 │字第363 號案件起訴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犯│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行) │ │
├──┼──────────┼───────────────────┤
│ 4 │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犯│林宜鉦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
│ │行(即本院108 年度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 │字第363 號案件起訴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犯罪事實一㈣所示之犯│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行) │ │
├──┼──────────┼───────────────────┤
│ 5 │犯罪事實欄五所示之犯│林宜鉦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
│ │行(即本院108 年度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 │字第383 號案件起訴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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