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8,訴,368,2019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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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27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林志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2月19日22時至23時許,在雲林縣口湖鄉西濱公路某處公墓,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8 年2 月22日18時35分許,另案為警拘提,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初犯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林志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桃園地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7年11月18日停止戒治出監執行另案,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97年11月25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26 、127 、12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84頁),是被告於上開首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檢察官就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7 至9 頁、第32至33頁;

本院卷第51頁、第57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3 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 份(見毒偵卷第20至21頁、第55頁)在卷可稽。

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83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6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兩案經接續執行,被告於106 年5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7 年3 月5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至最低本刑部分,本院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罪,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仍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本案雖為警搜索並拘提到案,惟依警方向本院聲請搜索票之偵查報告所示,被告並非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詳見本院聲搜卷),而警方搜索時除扣得手機1 支外,並未發現被告持有毒品或供施用毒品之器具,難認警方已發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嫌,而被告於警詢即自陳: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海洛因是於108 年2 月19日23時許,在雲林縣口湖鄉的西濱公路旁公墓等語(見毒偵卷第8 頁),並同意接受警方採尿送驗,應認合於自首之規定,本院考量被告未見逃避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累犯)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入監執行徒刑,卻仍無法戒除毒癮,自我控制能力顯然欠佳,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並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而施用毒品者實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而曾育有子女(已歿)、現以養殖為業、並從事海產買賣、產季自冬至至元宵、此期間大約可賺取新臺幣30至40萬元、目前與父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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