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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國議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明知其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竟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0月6 日20時許,駕駛向不知情友人方文忠商借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拖車(子車車牌號碼00-00 號),至嘉義縣中埔鄉中埔交流道下堤防旁產業道路,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代價作為清理費用,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委託清除營建廢棄物,嗣於同年月7 日2 時許,將前開營建廢棄物載運至雲林縣古坑鄉麻園村雲194 縣1.3 公里處旁土地傾倒,任意棄置上開廢棄物。
嗣經台糖公司人員發現報警處理,為警會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人員至現場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乙○○○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 至7 頁、第9 至11頁,偵卷第35至39頁),核與證人陳盟和於警詢(警卷第13至14頁) 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查證照片11張(警卷第15至19頁、第37至39頁) 、監視錄影翻攝照片15張(警卷第21至35頁)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2 份(警卷第41至43頁) 、車號00-00 號、HO-68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45至47頁)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8 年1 月24日雲環衛字第1081002124號函(偵卷第29頁) 附卷足憑,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 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事業廢棄物」又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處理」3 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之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至「處理」則包含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載運上開廢棄物,係屬營建廢棄物(D0599 ),有前開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8 年1 月24日雲環衛字第1081002124號函1 紙在卷可查,被告將之隨意傾倒在雲林縣古坑鄉麻園村雲194 縣1.3 公里處旁土地,依據上開規定,應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稱之「清除廢棄物」行為。
㈡ 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㈢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各以104 年度嘉簡字第173 號判決、104 年度嘉簡字第409 號判決、104 年度嘉簡字第1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 月、6 月確定,上開3 罪再經嘉義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95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與另案施用毒品經嘉義地院以104 年度嘉簡字第1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5 年7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12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規定,復經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前案所處徒刑且經入監執行之執行方式,暨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等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 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所清除者為營建廢棄物,尚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其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鉅大,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又本件被告僅傾倒一車次,數量約20噸,尚與大量長期多次傾倒之犯罪者不同,另被告係第一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獲利亦僅30,000元並無暴利,是依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情節,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 年(因被告構成累犯,則至少應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尚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即有堪資憫恕之處,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 爰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非法清除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所為業已危害環境衛生,實在不可取,惟念及其所清除者為營建廢棄物、傾倒次數、數量有限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尚非甚鉅,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已如前述,酌以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婚喪喜慶搭帳篷工作,月薪約3,000 元,暨其已婚,與配偶育有1 名未成年女兒,家中尚有舅舅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 本案被告載運處理傾倒上開營建廢棄物所得現金3,0000元,為犯罪所得,被告供稱業已貼補家用花用等語(本院卷第4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鴻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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