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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明琇(原名:蕭金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1月7 日中午某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5 年11月9 日上午11時40分許,搭乘友人李志成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水林鄉土厝村近161 公路大庄段時,因行跡可疑而為警攔查,復經警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本案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5頁),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7 至8 頁;
本院卷第65、74、76頁)外,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OA105158號;
報告編號:KH/2016/B0000000號)、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OA105158號)、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OA105158號)等證據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3至14頁;
毒偵卷第18至20頁),堪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並分別以「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確定)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
」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所規範及上開決議內容所認應逕行起訴者,分別係經檢察官「附命緩起訴」之該次犯行及「附命緩起訴」確定後5 年內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不及於「附命緩起訴」確定前之其他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149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前經甲○○○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907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 年。
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經甲○○○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087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經甲○○○署檢察官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前揭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為由,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已合法送達被告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另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之起訴書暨判決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38至39頁;
撤緩卷第2 至3 、7 頁;
甲○○○署106 年度緩字第610 號卷第31至34頁;
本院卷第49至59頁),且有緩起訴執行卷宗足憑,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復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之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認檢察官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予以追訴,核無違誤。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⑴100 年度港簡字第2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以⑵100 年度訴字第1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以⑶101 年度訴字第1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⑴至⑶所示案件,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4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102 年7 月1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9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00 年間,即有上開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之紀錄,足見被告經由歷次偵審程序,顯已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嚴禁持有、施用之違禁物,卻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屢次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其數次違反罪質相同之禁令,主觀上呈現之惡性亦較重,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認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曾犯傷害案件而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難認素行良好;
而甲○○○署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另案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未能珍惜檢察官所給予戒除毒癮之自新機會,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屬不該;
斟之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係藥物濫用、物質依賴,積習成癮,禁斷困難,認須施以相當期間之徒刑,藉以隔離毒品;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為國中肄業,於另案入監執行前,因身體健康不佳而未從事任何工作,配偶為其經濟來源,入監執行前與配偶同住(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至被告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針筒未據扣案,審酌該器材取得容易、價值低廉,縱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並無太大作用,故認為無庸沒收、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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