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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訴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榮政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 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210 、220 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17日上午10時28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麗文
書記官 高士童
通 譯 何麗蘭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顏榮政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顏榮政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行為:
(一)於107年8月3日中午12時30分許採尿前72小時內之某時,在雲林縣境內某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為警經其同意,於107年8月3日中午12時3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於108年1月4日晚間6時55分許採尿前72小時內之某時,在雲林縣境內某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因另案緝獲,為警經其同意,於108年1月4日晚間6時55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高士童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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