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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訴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斌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6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8日上午11時20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鴻仁
書記官 蘇靜怡
通 譯 顏培容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國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黃國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0月15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5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3月確定。
再因詐欺、竊盜案件,經法院減刑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付保護管束出監,迄102年4月12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 一)105年9 月20日某時在嘉義縣○○鄉○○村○○街00巷00弄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年月22日,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查獲上情;
(二)105年10月 22日某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之加油站內,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年月25日20時10分許,為警在雲林縣古坑鄉西平村中山路135 之16號內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計0.0904公克)及注射針筒1 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38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4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蘇靜怡
法 官 蔡鴻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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