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8,訴,396,201906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訴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沛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270 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6 日16時20分許,在本院第八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蕭于哲
書記官 李沛瑩
通 譯 沈維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沛蓁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王沛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釋放,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1月25日9 時許,在雲林縣○○市○○里○○○路00○0 號502 號房,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經警於107 年11月25日16時許,取得王沛蓁同意後採尿送驗,王沛蓁於警發覺前自首上開犯行接受裁判,驗尿結果則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第1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 李沛瑩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