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茂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振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20日9 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5 年10月20日9 時25分許,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47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A105144)。
㈢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㈣觀護卷宗所附被告完成治療課程證明書及函文。
三、被告於105 年間因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699號案件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 年(106 年4月20日起至108年4 月19日止),並轉介被告接受戒癮治療,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故意犯殺人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7898號案件提起公訴,嗣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91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提起本件公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案自應依法追訴。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2 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港交簡字第27號、第5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已於102 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但本院考量上開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罪質不同,且被告先前也沒有經過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紀錄,故本院認為對於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最低本刑無須加重,僅在法定刑範圍內予以評價即屬相當。
㈢爰審酌毒品本身具有成癮性,除對於施用者身心的健全有所危害之外,也會衍生許多社會問題,被告早在78至80年間就有施用毒品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相隔多年之後卻又再度施用毒品,非常不應該,但本案原本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也已經依照檢察官的指示完成美沙冬替代療法之戒毒療程,此經本院核閱觀護卷宗即明,係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另涉犯殺人案件,始經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所之前都在家中種田與照顧母親,與配偶扶養3 個小孩(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被告施用海洛因所使用之針筒並未扣案,且該器材取得容易、價值低廉,縱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並無太大作用,故認為無庸沒收、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