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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有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有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吳有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3 月25日18時許,在位於雲林縣虎尾鎮之同心公園廁所,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貳、程序事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初犯後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吳有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強制戒治,於99年10月14日停止處分執行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41 、142 、143 、144 、14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7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施用毒品犯行,即無「5 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是檢察官於依法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提起公訴,程序即屬合法。
參、證據名稱
一、被告之供述(警卷第1 頁至第2 頁反面,毒偵卷第8 頁至第9 頁,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63頁)。
二、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毒偵卷第25頁)、雲林縣斗南分局查獲煙毒、麻管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偵卷第26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4 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毒偵卷第24頁)。
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 頁至第6 頁)、扣案物照片1 張(警卷第9 頁)。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①102 年度訴字第7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②103 年度訴字第1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前揭①、②案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4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7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4 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4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下稱乙案)。
嗣甲案、乙案之刑接續執行,於104 年12月25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5 年8 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當知毒品對身體健康之危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我控制能力不佳,不宜寬貸,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況施用毒品者因心理、生理、社會等諸多因素影響,戒除毒癮不易,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母親、弟弟、姪女,因細菌感染疾病無法行走,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6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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