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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程序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擰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8 號、第142 號),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擰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擰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8 月7 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43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29 號、99年度訴字第21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1 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2月17日某時許,在雲林縣○○鎮○街里○○路00巷0 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㈡另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2 月10日至11日間某時許,在同上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警於105 年12月18日、106 年2 月12日分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105 年12月18日部分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106 年2 月12日部分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本案除被告曾擰堅在偵查及審判中之自白外,尚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㈠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8 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8 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
㈢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1 紙。
㈣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 紙。
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又本案尚無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在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見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338號、第976 號、第1111號、第1280號判決意旨),故被告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協商刑度為:犯罪事實㈠之部分,處有期徒刑8 月;
犯罪事實㈡之部分,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五、扣案之吸管1 支、玻璃球1 顆,並非違禁物,檢察官也未列為證據,被告已於偵查中表示願意拋棄,故上開物品由執行檢察官直接為廢棄之執行處分即可,不為沒收之諭知(協商也未沒收)。
六、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偵查起訴;
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紹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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