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08號
108年度訴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榮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4 號、第155 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6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捌月
、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7 年3 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湖仔內某路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7 年3 月14日下午3 時10分許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乙○○○署)觀護人室報到時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
㈡於107 年4 月25日下午1 時40分許至乙○○○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雲林縣麥寮鄉湖仔內某路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7 年4 月25日下午1 時40分許至乙○○○署觀護人室報到時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
㈢於108 年4 月13日下午6 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北港溪堤防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晚上11時10分許,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暨乙○○○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408 號卷第67頁),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分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毒偵638 號卷第11頁正、反面;
毒偵651 號卷第17至18頁;
本院408 號卷第67至68、76、80頁);
事實欄一、㈠部分另有乙○○○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採尿情形報告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
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見毒偵638 號卷第3至5 頁);
事實欄一、㈡部分另有乙○○○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採尿具結書、採尿情形報告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 月8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
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見毒偵1000號卷第3 至5 頁);
事實欄一、㈢則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5 月3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OA108050號;
報告編號:00000000號)、自願性採集尿液、毛髮、捺印指紋、拍照片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管制紀錄(檢體編號:OA108050號)、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OA108050號)、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4 至9 頁)等證據足資為佐,堪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並分別以「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確定)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
」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所規範及上開決議內容所認應逕行起訴者,分別係經檢察官「附命緩起訴」之該次犯行及「附命緩起訴」確定後5 年內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不及於「附命緩起訴」確定前之其他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149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為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前經乙○○○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638 、1000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 年。
惟被告前另案執行之案件,於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期間,因被告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致假釋遭撤銷,進而入監執行殘餘刑期,連帶使被告無從完成上開緩起訴處分所附完成戒癮治療之命令,乙○○○署檢察官因而以108年度撤緩字第46號案件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已合法送達被告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毒偵638 號卷第30至31頁;
撤緩卷第11、15、17頁;
本院408 號卷第47至61頁),且有緩起訴執行卷宗足憑;
又被告本案事實欄一、㈢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於前揭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即107 年7 月13日,見乙○○○署107 年度職議字第665 號卷第5 至6 頁反面;
本院408 號卷第60頁)後5 年內所為,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所為上開3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復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之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自均應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認檢察官就被告本案3 次施用毒品犯行予以追訴,核無違誤。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3 次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又被告上開3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時間,顯可區隔,且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數次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入監執行之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408 號卷第47至61頁),堪認素行不佳;
其甫於106 年10月5 日因假釋出監,竟於假釋期間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另率爾再犯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復於前揭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後,猶不知警惕,旋又犯事實欄一、㈢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習得教訓,改過自新,且自制力相當薄弱,欠缺守法意識,更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殊值非難,自不宜輕縱;
再斟之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係藥物濫用、物質依賴,積習成癮,禁斷困難,認須施以相當期間之徒刑,藉以隔離毒品;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先前就讀雲林縣立北港高中補校夜間部肄業,因前案入監執行時曾考取園藝證照,故本次因另案入監執行前係從事園藝工作,日收入約新臺幣1,500元,之前與母親同住,家中尚有母親賴其扶養(見本院408號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至被告為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使用之香菸,均未據扣案,審酌該等器材取得容易、價值非鉅,縱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並無太大作用,故認為無庸沒收、追徵價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