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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浩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608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浩然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浩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0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9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79號、94年度毒偵字第1634號、第1764號、第17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3 月30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其位在雲林縣○○市○○里○○路0 號之住處,以點燃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警因另案於108 年4 月2 日上午7 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洪浩然上開住處搜索,其後於警詢中洪浩然坦承上開施用犯行,警方再得洪浩然同意,於同日上午9 時4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洪浩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毒偵卷第5 頁反面、第42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71頁至第75頁、第79頁、第80頁),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 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毒偵卷第14頁至第1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有相當證據為佐,可信為真實。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本院卷第89頁至第122 頁),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追訴處罰,依前說明,本件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予以論罪科刑。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係警方因被告另涉犯與他嫌疑人謝嘉文等人共同販賣毒品案件,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對被告上開住處進行搜索,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偵辦販賣毒品案件偵查報告書影本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頁至第62頁),而警方並未在被告住處扣得毒品相關物品,足認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於上開時間、地點有施用海洛因乙節時,警方尚無確切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
是被告主動向員警坦認,應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惟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
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
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519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曾於警詢中供出本次施用海洛因來源為謝嘉文無償提供,經本院電詢承辦員警,員警表示當初有製作謝嘉文筆錄,謝嘉文有承認於108 年3 月15日將毒品放在桌上供人施用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謝嘉文之警詢筆錄1 份在卷為據(本院卷第135 頁至第147 頁)。
從而,足認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手之情形,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予以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復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法院科刑在案,卻未能戒除毒癮,再為本次犯行,足見其自制能力薄弱,且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的傷害,所為實非可取。
另衡及其坦認犯行,又施用毒品本質上具病態性成癮症之性質,尚非直接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
暨參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虎尾火葬場工作,月收入近新臺幣3 萬元,育有2 名已成年子女,尚須扶養父母親且每周會帶父母親到醫院就診,及依其所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可知其自107 年1 月30日至108 年6 月13日規則接受美沙冬治療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1頁、第82頁、第8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
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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