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8,訴,411,201906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訴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和成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89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上午09時20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鴻仁
書記官 蘇靜怡
通 譯 顏培容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洪和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數量零點壹零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吸食器壹組、夾鏈袋壹包,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洪和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0年9月9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0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6年5月26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8年1月12日上午8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鄰○○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108年1月14日上午10時28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於108年2月22日凌晨0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持搜索票於108年2月22日下午1時23分許,在其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夾鏈袋1包等物,並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38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蘇靜怡
法 官 蔡鴻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