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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588 號、第58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明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林志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
一、民國107 年8 月16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某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入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為警於107 年8 月16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107 年12月30日某時,在雲林縣麥寮鄉雷厝村媽祖廟公園內,以同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為警於108年1 月1 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貳、程序事項被告林志明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38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7 年3 月14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既曾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性質上相當於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檢察官提起公訴,核無不合。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 月3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 月2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2 紙、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 紙、勘察採證同意書2 紙在卷可為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8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於104 年12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6 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故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受檢察官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無法配合戒癮治療,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入監前以磚業為業,日薪新臺幣2500元,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父、母、姐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 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 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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