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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587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志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郭志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 年6 月24日釋放,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6 月30日,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23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8 月17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4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 年3 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0 號前涼亭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晚間,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郭志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且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00000000號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旋於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曾於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業經判刑確定,本次復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顯非5 年後再犯者,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並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未有證據顯示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是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後,仍繼續施用毒品,因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卻還是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認其未有戒除毒癮之決心,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衡以施用毒品犯罪之人,本亦具有無法戒斷毒癮之病人特質,暨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曾從事鐵工之工作,領有低收入戶補助,未婚無子女,與弟弟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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