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8,訴,427,201906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乙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568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1 月13日釋放,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 月15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11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3 月1 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1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108 年3 月26日傍晚,在雲林縣麥寮鄉六輕工業區附近某檳榔攤,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再於20分鐘後,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3 月27日,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且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旋於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曾於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業經判刑確定,本次復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顯非5 年後再犯者,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並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數量,未有證據顯示分別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20公克以上,是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之。

五、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入監執行後,於105 年8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5 年10月8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之案件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是認被告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後,仍繼續施用毒品,因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卻還是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認其未有戒除毒癮之決心,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衡以施用毒品犯罪之人,本亦具有無法戒斷毒癮之病人特質,暨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搭鷹架之工作,日薪為新臺幣2 千5 百元,已離婚,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與母親共同照顧子女,並與母親及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