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訴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昭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89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6日上午10時30分整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鴻仁
書記官 蘇靜怡
通 譯 何麗蘭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昭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毛重零點伍陸公克、零點肆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得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林昭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0 年8 月11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迄100 年11月1日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04、10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86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自101年5月7日起,迄103年4月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詎其仍未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3月29日下午5、6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某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虎尾鎮雲158縣道芳草段時,為警攔查,扣得注射針筒1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各0.56公克、0.43公克),同日經其同意,在警局接受採尿送驗,檢出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1條。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蘇靜怡
法 官 蔡鴻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