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8,訴,444,2019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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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鎮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56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薛鎮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及塑膠鏟管各壹支,均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壹、犯罪事實薛鎮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4 月18日5 時許,在雲林縣○○市○○里○○00○0 號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 年4 月18日日6 時許,在上開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注入針筒,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10時50分許,經警依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249 號搜索票,在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注射針筒及塑膠鏟管各1 支,並取得薛鎮平同意後,於同日11時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9年1 月15日釋放,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05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檢察官就本件犯行提起公訴,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敘明。

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08 年5 月3 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本院108 年聲搜字249 號搜索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照片、扣案之注射針筒及塑膠鏟管各1 支等證據可佐。

三、綜上,被告之自白有上開證據可以補強,應與真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以,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薛鎮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法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2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7 年9 月10日執行完畢,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本件被告雖有累犯之情形,然本罪法定刑分別為3 年以下、2 月以上及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法定刑度內就被告屢次再犯之情形,仍得以前案之宣告刑為基礎,酌以提高處罰而予合理評價(詳如量刑審酌欄所示),亦即於立法者所定量刑範圍內,被告本件刑罰並無評價不足之情形,尚無就法定最低刑度再予加重之必要,並參酌本院調查之結果(本院卷第89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素行已久,自81年起,陸續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之犯罪紀錄,與毒品牽連甚深,且以多次入監執行,執行時間不短,在人身自由未受限制之情況下,被告顯然難以自我克制,一再沾染毒品,而毒品犯罪本身雖未傷及他人,然施用毒品者,因精神狀況不穩定,經常成為社會治安之隱憂,對附近區民亦造成居住安寧之不良影響,是本於刑罰防衛社會功能之考量,關於施用毒品之量刑,不應僅側重被告惡性之矯正,以免偏失。

另斟酌被告家庭成員僅剩母親,仰賴被告照顧,其已離婚,無子女;

從事廚房工作,經濟狀況尚可;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多次毒品犯罪紀錄之素行,暨其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及塑膠鏟管各1 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本院卷第8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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