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8,訴,453,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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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哲雄



選任辯護人 謝逸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哲雄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貳支(各含彈匣壹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鄭哲雄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仍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8 月間某日,在雲林縣麥寮鄉某處,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林庭漢」委託,而代為保管「林庭漢」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共2 支(均含彈匣1 個,下合稱本案改造手槍),隨後藏放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之居處,而未經許可寄藏本案改造手槍2 支。

嗣鄭哲雄於106 年9 、10月間某日,得知「林庭漢」已經死亡之消息後,乃變更為自己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繼續非法持有本案改造手槍2 支,並於107 年10月間搬遷至雲林縣虎尾鎮虎興東十一街居處(下稱虎尾鎮居處)後,將本案改造手槍2 支存放在該址而繼續持有之。

嗣警方於108 年1 月30日11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虎尾鎮居處執行搜索,乃扣得本案改造手槍2 支,但因有多人居住該址,警方搜索對象並非鄭哲雄,搜索案由也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在警方尚未發覺本案改造手槍2 支係鄭哲雄持有前,鄭哲雄即委託湯朝勝代行自首。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搜索為刑事訴訟蒐證之手段,常伴隨著對人民財產之扣押,因而涉及隱私權、財產權、居住權等基本權的干預。

搜索與否,職司刑事偵查之公務員每須面臨蒐證必要性與上開基本權保障的兩難抉擇,考量委諸此等實施公權力人員自為決定,難以避免角色上之衝突,為杜絕球員兼裁判之疑慮,故刑事訴訟法第128條採「法官保留」原則,明定搜索須由法官簽發搜索票,並應載明搜索之對象、處所及應扣押物等,以監督、限制搜索範圍及扣押標的,其旨在藉助法院以第三人中立、公正之立場進行審查,俾節制濫權,以落實保障人民上開基本權。

同法第152條雖為使執行搜索之公務員對於職權行使過程中所發現之他案證據,得掌握調查取得證據之先機,當場及時予以扣押,期有助於該他案發現真實,而規定「實施搜索或扣押時,發見另案應扣押之物亦得扣押之」,即學理上所謂「另案扣押」;

此等扣押,不須就該他案證據重新聲請法官審核、簽發搜索票,性質上屬無票搜索之一種,乃「法官保留」原則之例外。

此規定就另案扣押,固僅設有須於合法之有票或無票搜索過程中執行之外部界限,然為符合上開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精神,解釋上,所扣押之另案證據,一則必須係於合法搜索過程中,毋庸另啟搜索行為,即自然地為執行人員視線所及,而一目瞭然即可發現者,英美法謂之為「一目瞭然」法則,於未偏離原程序之常軌中併予扣押此等證據,因較諸原搜索行為,並未擴大或加深對受搜索人隱私之干預,自可毋庸重為司法審查;

再者,該另案證據須出乎執行人員之預期,而於合法搜索過程中,經執行人員無意間偶然意外發現者,對此等證據之扣押,因須臨時應變、當場及時為之而具有急迫性,事實上即無聲請並等待法官另簽發搜索票之餘裕,容許其無票搜索,始符合另案扣押制度設計之本旨。

至於搜索人員原有預見可能發現之另案證據,對之扣押,並不具有急迫性,自仍應先經法院審查,迨取得搜索票後,始據以扣押,以符合法官保留原則,防免執法偵查人員得規避司法審查,持憑一張搜索票,即藉機濫行搜索、扣押,侵害人民財產權。

唯有如此理解,才能進一步落實憲法對干預人民基本權須踐行正當程序之要求(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之「另案扣押」,係源自於「一目瞭然」法則,亦即執法人員在合法執行本案搜索、扣押時,若在目視範圍以內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得無令狀予以扣押之。

所謂另案,不以已經發覺之案件為限,以便機動性地保全該證據,俾利於真實之發現及公共利益之維護;

但為避免執法人員假藉一紙搜索票進行所謂釣魚式的搜括,此之扣押所容准者,應僅限於執法人員以目視方式發現之其他證據,而非授權執法人員為另一個搜索行為。

本條就另案扣押所取得之物,雖僅規定「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而無類如同法第137條「附帶扣押」第2項準用第131條第3項之規定,應報由法院事後審查該扣押之合法性,惟鑒於其仍屬事先未經令狀審查之扣押,對扣押物而言,性質上與無票搜索無殊,故案件遇有司法警察機關實施「另案扣押」時,法院自仍應依職權審查其前階段之本案搜索是否合法,苟前階段之搜索違法,則後階段之「另案扣押」應屬第2 次違法,所取得之證據應予排除;

至若前階段之搜索合法,則應就個案之具體情節,審視其有無相當理由信其係得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是否為司法警察意外的、偶然的發現?以及依扣押物之性質與有無扣押之必要性,據以判斷「另案扣押」是否符合法律之正當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警方係持本院核發之108 年聲搜字第39號搜索票至虎尾鎮居處執行搜索,該搜索票記載之人為林佳萱,案由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見偵卷第73頁),其搜索對象、案由均與被告鄭哲雄本案非法寄藏、持有本案改造手槍2 支之犯行無關,且依被告、證人林佳萱、湯朝勝、蘇子晴、許思雅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9 至54頁),許思雅雖以其名義承租虎尾鎮居處,但除許思雅外,被告、林佳萱、湯朝勝、蘇子晴等人亦居於該址,而本案改造手槍2 支係於該址客廳桌上為警扣得,可見警方並未預見被告居於該址且涉犯持有本案改造手槍犯行,而警方扣得本案改造手槍2支之過程,較諸原本搜索程序,也未擴大或加深對受搜索人隱私之干預,本案改造手槍2 支實屬警方執行合法搜索過程中,無意間偶然意外發現,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屬於違禁物之性質而言,警方實有臨時應變、當場及時扣押之急迫性,經本院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此另案扣押符合法律正當性。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頁),或經本院調查證據時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5 至162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 至17頁、第199 至204 頁、第161 至165頁;

本院卷第154 頁),核與證人林佳萱、湯朝勝、蘇子晴、許思雅、王燕玲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至27頁、第29至36頁、第37至45頁、第47至54頁、第55至57頁、第173 至176 頁、第179 至181 頁、第185 至188 頁、第191至194 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108 年1 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39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5 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8 年3 月25日刑生字第1080013920號鑑定書、108 年3 月13日刑紋字第1080013987號鑑定書各1 份(見偵卷第73頁、第75至82頁、第259 至264 頁、第269 至276頁)在卷可佐,以及扣案之本案改造手槍2 支可證。

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

又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法上之持有與寄藏行為概念,雖態樣可分,但祇於程度上有別,基本之保有、支配、用益機能皆同,前者得為後者吸收、涵攝(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可知,「寄藏」與「持有」在客觀上同係保有之行為態樣,兩者僅在主觀上是為他人受託保管、抑或為自己持有而有所差異,如行為人持有槍砲之過程中,其主觀犯意有所變更,應依「寄藏」與「持有」之吸收關係論以「寄藏」即可充足評價。

㈡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856號判決意旨略以: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4項,業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12日施行。

修正前第4條第1項第1款原規定:「槍砲:指火砲…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修正後則規定:「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火砲…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亦配合增列「制式或非制式」文字,第8條第4項則酌作文字修正,統一「槍砲」用詞。

⒉依行政院所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之立法說明,有關槍砲定義之修正,係「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

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爰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

、「為使違法槍砲之管制作為更臻嚴密,並遏阻非制式槍砲氾濫情形,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爰修正第1項第1款之槍砲定義,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有違法製造等行為,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追訴。」



⒊該修正草案於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審議時,司法院雖表示目前實務認槍枝縱屬非制式,倘具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所列各類槍枝之型式,且殺傷力與制式槍枝相若或超過,仍應依該條規定處罰。

倘其殺傷力不若制式槍枝者,則屬同條例第8條處罰之範圍。

草案說明關於「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部分係誤解。

修正草案加入「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則具有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非制式槍枝,不問殺傷力是否與制式槍枝相若,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將使原本依據第8條規定處罰之行為加重處罰。

然與會委員仍認近年來改造槍枝泛濫,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必須從源頭管制及加重刑罰雙管其下,以維護社會治安及保障民眾生命、財產安全,仍決議照案通過,並於立法說明補充「至於原司法實務所指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即非制式手槍部分之見解,自因本次修法變更槍砲之定義,本於具體個案審酌是否繼續適用。」



⒋依上開修正後之條文用語及立法者之意思,新法施行後,行為人倘經認定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所列具殺傷力之特定類型槍枝,不論是制式或非制式槍枝,亦不問非制式槍枝殺傷力是否與制式槍枝相若,概依同條第4項規定(法定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罰。

換言之,行為人持有同條例第7條第1項所列具殺傷力之特定類型非制式槍枝,依修法前之實務見解,雖可適用較輕之同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法定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罰,然修法後縱其殺傷力不若制式槍枝,仍應依同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處罰。

㈢據上,本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後,於該條例第4條、第7條、第8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

是本案被告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行為,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前,原依該條例第8條第4項予以論處,於該條例修正後,本案改造手槍2 支則屬非制式手槍,應依該條例第7條第4項予以論處;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起訴意旨未及適用,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53 頁)。

又持有槍枝、子彈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同時寄藏本案改造手槍2 支,仍僅成立單純一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㈤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非法持有、寄藏槍、彈罪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非狀態之繼續,其持有、寄藏自最初著手至查獲為止,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即無論在「最初行為」、「中間行為」或「行為終了」,祇要其中一部行為在另案所處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者,就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0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港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 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9 至185 頁),而被告非法寄藏、持有本案改造手槍2 支之期間為106 年8月某日至108 年1 月30日為警查獲為止,其犯罪行為繼續中,已有一部在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自合於累犯要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

辯護意旨稱被告本案犯行在前案執行完畢之前,而無累犯規定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頁),尚有誤會。

又按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且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有關機關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而細繹前開解釋意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故而倘事實審法院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雖係施用毒品罪,與本案罪質不同,但被告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卻不知警惕,仍然繼續非法持有本案改造手槍2 支,顯然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況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並非應量處最低法定刑,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㈥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倘未主動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即與上開條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符(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改造手槍2 支係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所扣得,並非被告主動報繳,自不符合上開減免規定。

㈦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惟基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可依法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首,並啟犯人自新之立法意旨,尚非完全排斥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具體言之,如自首而未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雖不符上開條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但仍回歸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3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此所謂發覺,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

故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未發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自首之方式係用語言或書面、自行或託人代行,固無限制,然託人以語言代行自首者,必須委託人有委託他人代行自首之意思,受託人亦有代行自首之事實,方屬相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搜索扣押筆錄記載之搜索執行時間為108 年1 月30日11時10分起至同日12時30分止(見偵卷第75頁),而承辦員警陳稱:警方進入虎尾鎮居處執行搜索時,屋內並無他人,本案改造手槍2支是放在廚房桌上,後來通知承租人(1 男1 女)回來,承租人說本案改造手槍2 支是被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又依刑案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卷第85頁),當時搜索在場之人為湯朝勝、林佳萱(另有虎尾鎮居處屋主王燕玲),而證人湯朝勝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今日(即搜索當日)早上約9 點多打電話給我,說虎尾鎮居處被衝了(按:應指被警方搜索),他跟我說虎尾鎮居處有2 把槍是他的,我問他怎麼辦,後來我就先去到案說明等語(見偵卷第174 至175 頁);

證人林佳萱也於偵訊時證稱:今天(即搜索當日)早上我配偶(即湯朝勝)有跟被告通電話,被告表示本案改造手槍2 支是他的等語(見偵卷第180頁),兩人證述情節互核相符,即有可能被告知悉警方至虎尾鎮居處搜索之事後,先以電話聯繫湯朝勝,告知其所有之本案改造手槍2 支放置於虎尾鎮居處內,並委請湯朝勝向警方告以此情,湯朝勝乃於返回虎尾鎮居處時,向警方陳稱本案改造手槍2 支是被告所有等語,且被告亦隨即於同日不久後到案,向警方供承其寄藏、持有本案改造手槍2 支之犯行不諱(見偵卷第10至13頁),可認被告在警方尚不知是何人持有本案改造手槍2 支、尚未發覺被告本案犯行前,已先委託湯朝勝代行自首,合於自首規定,本院考量其未見逃避之情,也有助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累犯)加重後減輕之。

㈧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頁),惟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

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而言;

至犯罪後之態度等情,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殊異,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

經查,被告非法寄藏、持有本案改造手槍2 支之期間非短,且係同時寄藏、持有2 支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其犯罪情節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且經累犯加重後再依自首規定減輕後,更無「縱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寄藏(持有)本案改造手槍2 支之期間非短、且係同時寄藏、持有2 支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對於社會治安造成嚴重潛在危害,犯罪情節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持本案改造手槍2 支從事犯罪,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學歷、離婚、育有1 名年幼子女與前妻母親同住、獨居、從事房仲工作、月薪近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3 至17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相對於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本案被告尚非有經濟特殊困難之情形,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 日為適當。

三、沒收:扣案之本案手槍2 支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其他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
│編號│名稱及數量        │鑑定書文號│鑑定結果              │搜索扣押│刑事案件證│
│    │                  │          │                      │筆錄編號│物採證紀錄│
│    │                  │          │                      │        │表編號    │
├──┼─────────┼─────┼───────────┼────┼─────┤
│1   │改造手槍1 支(槍枝│內政部警政│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編號1   │編號1     │
│    │管制編號:00000000│署刑事警察│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        │          │
│    │51號,含彈匣1 個)│局 108 年 │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        │          │
│    │                  │5 月 14 日│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          │
│    │                  │刑鑑字第10│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    │                  │00000000號│                      │        │          │
│    │                  │鑑定書    │                      │        │          │
├──┼─────────┼─────┼───────────┼────┼─────┤
│2   │改造手槍1 支(槍枝│同上      │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編號2   │編號1     │
│    │管制編號:00000000│          │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        │          │
│    │52號,含彈匣1 個)│          │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        │          │
│    │                  │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          │
│    │                  │          │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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