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8,訴,61,201906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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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高濱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被 告 張高華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08 年度訴字第61號),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丙○○】自民國壹佰零捌年陸月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乙○○】自民國壹佰零捌年陸月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丙○○、乙○○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同條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被告等人會與共犯串證,有羈押之原因,此一羈押原因無法以其他替代手段擔保不發生,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被告丙○○、乙○○自108 年1 月16日起執行羈押3 月,並禁止其等接見、通信,且自108 年4 月16日起,均延長羈押2 月及禁止其等接見、通信。

三、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上開被告及其等辯護人,被告及辯護人分別表示如下:

㈠、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表示:本次羈押到期之後,還有兩個審理庭期,被告丙○○雖然否認本案犯行,但是被告丙○○自102 、103 年間涉犯妨害自由案件以後,就無任何前科紀錄,本案是被告丙○○第一次因為涉犯詐欺案件遭羈押,請法院審酌被告丙○○部分之證人,基本上已交互詰問完畢,而未到庭之證人,也沒有像已交互詰問完畢的證人如此核心,而被告丙○○第一次遭羈押這麼久,被告丙○○的父親每次都有到庭,家庭關係可謂健全,本案亦無任何證據可以顯示被告丙○○有從事詐欺機房或其他與詐欺相關的案件,被告丙○○再從事詐欺犯罪的可能性非常薄弱,應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希望可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之方式來代替羈押。

縱使認為有羈押之必要,因其已無串供及滅證的動機,請求解除被告丙○○之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㈡、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表示:被告乙○○固然否認本案犯行,但依本案審理程序之進度,大部分的證人都已經交互詰問完畢,被告乙○○已經無任何串供或滅證的動機及實益,而無羈押之必要,被告乙○○本身也沒有前科,目前是國立聯合大學4 年級的學生,他還有最後一次的休學的機會,到今年6 月為止是被告乙○○的最後一個學期,考量被告乙○○即將畢業,如仍繼續羈押,不讓被告乙○○復學,其勢必遭學校退學,對被告乙○○就學權益會有非常重大的損害,請法院審酌此節,讓被告乙○○具保停止羈押,以讓被告乙○○返校學習,縱使認為有羈押之必要,因其已無串供及滅證的動機,請求解除被告乙○○之禁止接見、通信。

四、延長羈押之理由:

㈠、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時,業已提出被告丙○○、乙○○參與犯罪之相關證據,經本院審理後,依目前訴訟進度及證據資料,認為上開被告涉嫌加重詐欺取財罪、指揮犯罪組織罪、洗錢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而集團式詐欺案件之證據調查,除被害人部分得由被害人證述及匯款資料加以勾稽以外,就集團成員間之參與、分工等事實,均高度仰賴共犯之供述加以判斷,此亦為檢察官起訴共犯之重要依據,本件前經檢察官訊問,並由本院密集就相關證人行交互詰問程序,明確指證本件詐欺集團之發起人為共犯陳○○,然共犯陳○○迭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及拘提,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而本院另勾稽經合法傳、拘程序而未到庭之集團成員即少年李○○、證人湯博鈞之證述,其證述內容亦與上開被告有關,是本案仍有證人未進行交互詰問程序。

㈡、而本案共犯丁○○於審理中出現證述與偵查中不一,且明顯迴避關於被告丙○○、乙○○指揮犯罪組織等行為之情況,此觀共犯即證人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由陳○○引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陳○○之後於107 年8 月中旬,有叫我去苗栗的「御和園汽車旅館」開會,我到場時有看到丙○○在那邊,我們分配完工作手機後,就開始分配工作,這時陳○○就問丙○○有沒有新的人員加入詐欺集團,丙○○回答說目前沒有,等到分配工作快結束後,陳○○有叫丙○○負責持續找新人(偵6242卷二第218 至220 頁、偵6911卷二第182 頁)、我是於107 年7 月28日第一次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隊長,當天工作期間我還有去西螺找女友,所以我確認當天我是來雲林當車手隊長,當天指揮車手提款的人是「微信」群組中暱稱「星巴克」的乙○○,之後於107 年8月中旬某日及107 年9 月5 日,我去「御和園汽車旅館」開會時,陳○○、乙○○都有在場等語(偵6991卷二第180 至182 頁);

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我不確定乙○○有無參與詐欺集團,我不確定「星巴克」是乙○○在微信通訊軟體所使用的暱稱,「星巴克」是乙○○這件事,我是聽甲○○講的,我在「御和園汽車旅館」有看到乙○○,但我不知道他在那裡做什麼;

在107 年8 月間,我有看到丙○○出現在「御和園汽車旅館」1 次,當時陳○○是問丙○○有沒有人要加入,但要加入什麼我不知道,關於丙○○在本案詐欺集團是否有任何分工、聽誰指揮或指揮誰,我都不知道等語(本院卷四第126 至130 頁)。

證人丁○○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本案詐欺集團開會時,被告丙○○、乙○○都有出現在現場,且被告乙○○、丙○○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均有各自所負責之任務,卻於本院審理時一反前詞,就被告丙○○、乙○○是否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或有無在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何種任務均推稱不知道、不確定,則其供、證述究以偵查或審理時所為者為可採,仍須訊問相關證人以為釐清。

㈢、再衡以目前已有多位證人於審理中明確指證被告丙○○、乙○○在本件詐欺集團中係屬集團上級成員,被告丙○○是管理集團下級成員之人,而被告乙○○可指揮下級成員從事提領贓款、收取人頭帳戶資料、計算贓款額度等犯罪行為,而詐欺集團發起人即共犯陳○○若無暇指揮詐欺集團時,被告乙○○則會代其指揮(證人吳○○部分:本院卷四第154 、156 、158 、159 、172 至175 、177 至179 、181 至183頁;

證人張○○部分:本院108 年5 月14日審理筆錄第15、20、21、23至25、47、49、52至54頁;

證人傅○○部分:本院108 年5 月14日審理筆錄第6 、9 、10、20頁),足信被告丙○○、乙○○相較於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程度較淺之其他下級成員,其等與尚未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之證人互為勾串而推卸責任之可能性甚高,有羈押之原因,且依目前審理進度,被告丙○○、乙○○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被告丙○○、乙○○復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事,爰裁定被告丙○○、乙○○均應自108 年6 月16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皆禁止其等接見、通信。

被告丙○○、乙○○及辯護人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則無理由,併此敘明。

㈣、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因此,被告乙○○雖表示其目前尚在大學就學中,即將取得畢業證書,若繼續羈押,恐將中斷學業無法畢業等語,然此究非本院審酌被告是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所應考量之事項,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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