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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35號
108年度訴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高濱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高華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上列被告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08 年度訴字第6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人即被告張高濱、張高華之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張高濱部分:本件被告張高濱雖然否認犯罪,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110號起訴書所載,被告張高濱有指揮犯罪組織之犯嫌,但依據該份起訴書的犯罪事實欄三、四之記載,並沒有記載被告張高濱任何犯罪事實,則起訴書如此之記載,對於特定被告張高濱的犯罪事實而言,實屬空泛,本件相關證據既已調查完畢,被告張高濱自無勾串證人之動機,相反的,被告張高濱是願意面對司法,希望司法還他一個清白,所以被告張高濱並無動機逃亡,也沒有與共犯、證人串證之必要,請法院以具保之方式代替羈押。
二、被告張高華部分:本件未行交互詰問之證人陳○○、李○○固屢經傳喚未到,但此究非可歸責於被告張高華,不能以上開證人逃避作證義務之行為來處罰被告張高華,而本件其他證人業已全數交互詰問完畢,衡情被告已無串證之動機及實益,且未到案之證人陳○○、李○○之證詞,對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影響甚微,則本院民國108 年6 月16日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應已消滅,不應因被告張高華否認犯罪或有證人尚未到案而繼續羈押,否則無異淪為合法逼供之手段。
被告張高華並無任何前案紀錄,目前已被羈押超過半年,非常思念家人、女友,而其與家人、女友感情融洽,並無逃亡之虞,且其現在是大學四年級學生,休學之機會已因本件羈押而使用完畢,如仍繼續羈押被告張高華,將會使其遭退學而前功盡棄,是被告張高華願意以具保並限制住居,及每天至派出所報到之方式代替羈押,若法院認被告張高華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仍繼續羈押,亦請求解除被告張高華之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貳、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 號裁定、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被告張高濱、張高華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訊問後,被告張高濱、張高華均否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指揮犯罪組織、洗錢、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然其等所涉之上開罪嫌,有卷內證據可以佐證,足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的原因及必要,乃裁定自108 年1 月16日起羈押被告張高濱、張高華3 個月,並分別於108 年4 月16日、108 年6 月16日各延長羈押2 個月,且禁止其等接見、通信(被告張高濱、張高華禁止接見、通信部分,均由本院於108 年6 月25日解除)。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關於被告張高濱、張高華部分之審理程序,固於108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然本院訂於108 年7 月31日上午9時9 分許宣判,是本件尚未終結,無法排除後續再開審理程序及上訴之可能,且本件審理過程中,有數名證人經合法傳喚、拘提程序而未到庭,其中包括多名共犯指證證人即共犯陳○○與被告張高濱、張高華有共同指揮犯罪組織之關係。
而被告張高濱、張高華有對共犯施以恐嚇之虞,此分別為證人李○○、陳○○證述甚詳(偵6911卷三第205 、399 頁),而被告張高濱、張高華對於本件犯罪組織之參與,供述明顯與其餘共犯不同,可見被告張高濱、張高華確有影響本件證人證詞之動機及可能性,為保全後續審理程序之進行,及考量證人人身安全之保護,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之方式代替羈押,此外,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是被告張高濱、張高華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無理由,皆予駁回。
二、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被告張高濱、張高華涉犯之罪名法定刑不輕,犯罪規模及所得均屬嚴重,若經認定有罪,刑期非輕,則權衡公共利益之影響,與被告張高華表示其與家人感情融洽、目前尚在大學就學中,因本案而休學中,若未及時復學,將無法取得學位等情形,本件羈押被告張高濱、張高華仍未違反比例原則,併此敘明。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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