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8,訴,610,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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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香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香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香湄與自稱「鄧全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07 年4 月30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鄧全生」作為受詐騙之人匯款之用,並依照「鄧全生」指示擔任提領本案帳戶內詐欺贓款之角色(即俗稱「車手」)。

嗣「鄧全生」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於不詳時間,由不詳成員透過臉書帳號「Summer Singh」,佯為在伊拉克之軍人,與沈小珮互加為好友後,於107 年11月11日晚間8 時許對沈小珮謊稱:因為有緊急任務,必須把重要的金錢和文件轉移到安全的地方,希望沈小珮提供1 個寄送地址和聯絡方式云云;

待沈小珮信以為真提供其住處及聯絡方式後,不詳成員再假藉「UNITED-DELIVERY 」快遞公司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向沈小珮訛稱:要選擇付費方案云云,沈小珮因而陷於錯誤,於107 年11月12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內,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7,761 元至本案帳戶內。

嗣沈小珮發覺受騙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所明定。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有疑點,甚或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匯款單影本1 紙、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提款卡正反面影本、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19張、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微信聯絡人翻拍照片2 張,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告訴人於107 年11月12日匯款10萬7,761 元後,同日自本案帳戶提領1,000 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我沒有騙告訴人錢,那筆錢我以為是我之前在印尼擔任翻譯,老闆欠我的工資,我【帳戶】之前還有幾千元,我領1,000 元不是告訴人的錢,是以前的錢等語(本院卷第92頁、第128 頁)。

經查:㈠某不詳之人透過臉書帳號「Summer Singh」,佯為在伊拉克之軍人,與告訴人互加為好友後,於107 年11月11日晚間8時許對告訴人施以上開詐術,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地點,臨櫃匯款10萬7,761 元至本案帳戶內。

被告則於同日在桃園國際機場自動櫃員機自本案帳戶提領1,000 元,又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於案發時係由被告保管,未交付他人,及告訴人匯入上開款項前,本案帳戶內尚有餘額2,825 元等情,經告訴人指訴在案(偵卷第9 頁至第11頁),並有匯款單影本1 紙、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提款卡正反面影本、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19張在卷可稽(偵卷第27頁至第38頁、第47頁至第53頁、第81頁、第93頁至第100-3 頁),且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155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於107 年11月12日將10萬7,761 元匯入本案帳戶後,被告固於同日自本案帳戶提領1,000 元,然其後迄於107 年11月13日下午1 時18分許告訴人報警,警方再於同日通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圈存告訴人所匯入之10萬7,761 元為止,被告未再有其他提領之行為,此與一般詐欺案件被害人匯入款項後,詐欺集團之車手多會立即大額提領以求儘速將贓款提領殆盡之犯罪模式,截然不同,卷內復無被告接受指示進行提款之證據,則被告是否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而擔任提領贓款之分工,已然有疑。

另參以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內容,自開戶迄至本案案發前,歷年有薪資匯入、提款、轉帳等頻繁金流紀錄,足見被告經常使用本案帳戶,倘被告果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應不會使用自己名下且慣常使用之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徒冒使警方得輕易追查到案之風險,以及金融帳戶可能遭列為警示帳戶後無法使用之不便,換言之,其所為與詐欺集團為確保犯罪所得、避免查緝,多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追查斷點之常情,大相逕庭。

再者,本案帳戶於告訴人將款項匯入前,仍餘有2,825 元,是被告提領1,000 元本屬其帳戶內可自由動用之款項,尚難謂其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難認該當詐欺取財之行為。

況且,被告供稱當日入境臺灣,在機場領款係作為車資用途乙節,而被告於該日確有入境紀錄,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 份在卷可憑(偵卷第101 頁、第102 頁),是其所陳實有所本,參以被告以往領款不乏與本次提領模式相同之小額提領紀錄,有前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查,其所陳之提領用途,亦無何不符常理之處。

㈢公訴人另認:⑴本案帳戶是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嗣後因帳戶遭凍結故無法提領全部款項,但於告訴人匯款入本案帳戶時,被告實已取得本案款項而詐欺取財既遂;

⑵被告既然領款1,000 元,當可知道自己帳戶有不明資金流入,當下應查證或通報警局而非默不作聲等到警方查獲云云。

然依前所述,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詐欺取財犯意實有疑問,即難以告訴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客觀事實遽認被告詐欺取財既遂;

另本案帳戶內原有高於1,000 元之款項,而被告稱其提領時未看清楚帳戶內餘款為多少等語(本院卷第207 頁),非無可能,況縱其已知本案帳戶內有告訴人所匯入款項,亦無法遽以其未有查證或報警之作為,反推必是與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是此部分意旨尚難採憑。

㈣被告辯稱其以為匯入款項之來源為「鄧全生」,因其先前曾多次前往印尼為「鄧全生」擔任翻譯,「鄧全生」亦有積欠其債務等語,而被告於103 年至案發前確有多次入出境之紀錄,前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 份存卷可查,是其所辯尚非全屬無稽。

至於其僅提出「鄧全生」微信聯絡資料(偵卷第115 頁、第117 頁),無從核實其所述;

另就其何時為「鄧全生」工作、「鄧全生」積欠其工資、債務之數額等情節,被告歷次偵查及審判中之供述亦有不符之處,惟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辯雖難以全盤採信,然酌以上開事證,本案缺乏積極證據足證明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有疑唯利於被告之法理,自難遽認被告涉有詐欺之犯行。

㈤本案既乏證據可認被告對於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款項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有所認識,則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詐取他人財物或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主觀上實欠缺認識可能性,自難據以認定其具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又被告提領其本身所有可自由支配之1,000 元,顯無從推論係在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作為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自無從遽以洗錢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無法使本院對被告就告訴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並提領1,000 元之行為,係本於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犯意所為,達到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

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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