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8,訴,65,201906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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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家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6 日所為108 年度訴字第65號、第194 號、108 年度易字第259 號之判決(起訴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5422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1643號、第1987號、第2165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151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許家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6 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65號、第194 號、108 年度易字第259 號為第一審刑事判決後,本案判決正本由郵務機關於108 年5 月22日送達於被告位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之戶籍地,並由被告本人親自蓋章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佐,而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被告之住所位在雲林縣口湖鄉,須加計2 日在途期間,是被告若不服判決而欲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該判決之翌日即108 年5 月23日起算10日並加計2 日在途期間,即於108 年6 月3 日上訴期間屆滿,而被告延至108 年6 月4 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上訴,有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查,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從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自應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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