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丁乙峯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
- ㈡、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12月3日晚間
- ㈢、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3
- ㈣、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 二、林順興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 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1月25日晚間
- ㈡、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1月30日上午
- 三、經警對丁乙峯、林順興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依本院
- 四、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㈠、上揭事實欄一、㈠至㈣之事實,業據被告丁乙峯於偵審中均
- ㈡、上揭事實欄二、㈠、㈡之事實,業據被告林順興於偵審中均
- ㈢、衡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量
- ㈣、綜上所述,被告丁乙峯、林順興分別有事實欄一、二之犯行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 ㈡、被告二人各別所犯之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 ㈢、被告丁乙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0
-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
- ㈤、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 ㈥、爰審酌被告二人所為,均未能正視販賣毒品給他人,會對他
- 四、沒收之理由:
-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 ㈡、查被告丁乙峯經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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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乙峯
指定辯護人 康志遠律師
被 告 林順興
選任辯護人 吳聰億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199號、第2940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2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乙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林順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丁乙峯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施用,竟仍為下列販賣毒品、施用毒品之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2月2 日下午3 時26分、3 時32分、4 時23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薛貴枝聯絡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交易毒品事宜後,隨即在雲林縣○○鄉○○路00巷0 弄0 號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薛貴枝,並得款新臺幣(下同)1,000 元。
㈡、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12月3 日晚間9 時41分、9 時48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丁益男聯絡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交易毒品事宜後,隨即相約在雲林縣臺西鄉豐崙夜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丁益男,並得款500 元。
㈢、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 月3日某時許,與薛貴枝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後,隨即相約在雲林縣○○鄉○○路00巷0 弄0 號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薛貴枝,並得款1,000 元。
㈣、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 月30日中午某時許,在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 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林順興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為下列販賣毒品之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1 月25日晚間6 時47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林建坤聯絡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交易毒品事宜後,隨即相約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000號之1 之居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建坤,並得款1,000 元。
㈡、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1 月30日上午7 時36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林建坤聯絡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交易毒品事宜後,隨即相約在其上址居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建坤,並得款1,000 元。
三、經警對丁乙峯、林順興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依本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獲知如附表三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於107 年1 月31日上午7 時25分許,至丁乙峯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淨重共1.5 公克、驗餘淨重共1.49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瓶(淨重0.6 公克、驗餘淨重0.5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693公克、驗餘淨重0.0681公克)、電子磅秤2 臺、吸食工具(吸食器、分裝吸管、分裝鏟)1 組、分裝袋1 包等物,並於107 年3 月21日下午2 時50分許,至林順興上址居處執行搜索,扣得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行動電話及0000000000門號SIM 卡均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贓物庫發還林順興而已未扣案)等物,且於107 年1 月31日採集丁乙峯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四、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下述經本院列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被告二人及渠等辯護人陳明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85 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卷內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內容,讓公訴人、被告二人及渠等辯護人表示意見,公訴人、被告二人及渠等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欄一、㈠至㈣之事實,業據被告丁乙峯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偵字第1199號卷《下稱107 偵1199卷》第327 頁),經核與證人薛貴枝、丁益男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106 年度他字第1681號卷《下稱他卷》第40至42、46、92至94、96頁),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被告丁乙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薛貴枝持用之0000000000號、證人丁益男持用之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丁乙峯與證人薛貴枝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照片、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2 月2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3 月31日調科壹字第10723008030 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雲警刑偵一字第1071901347號卷《下稱警1347號卷》第39、40、60至62、83至85頁;
107 偵1199卷第126 、128 、134 、178 頁),且有扣得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淨重共1.5公克、驗餘淨重共1.49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瓶(淨重0.6 公克、驗餘淨重0.5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693公克、驗餘淨重0.0681公克)、電子磅秤2 臺、吸食工具(吸食器、分裝吸管、分裝鏟)1 組、分裝袋1 包等物可資為佐,堪以認定。
㈡、上揭事實欄二、㈠、㈡之事實,業據被告林順興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偵字第2940號卷第127 頁),經核與證人林建坤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107 偵1199卷第72至74、97、98頁),並有如附表三編號3 、4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林順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林建坤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稽(見警1347號卷第18、19、88至90、113 、119 頁),堪以認定。
㈢、衡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量微價高之物,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均屬重罪,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且被告二人均自陳渠等販賣毒品係為賺取本身施用毒品所需之花費(見本院卷第188 、189 、424 、425 頁),是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被告二人本案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丁乙峯、林順興分別有事實欄一、二之犯行,均屬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是核被告丁乙峯就事實欄一、㈡所為,被告林順興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丁乙峯就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丁乙峯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二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丁乙峯就事實欄一、㈣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數量,依其本案遭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數量,可認顯然未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20公克以上,是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丁乙峯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二人各別所犯之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㈢、被告丁乙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0年3 月1 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1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5 月11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171 號、第210 號、第2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7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5 月23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③案),上開①至③案件,嗣經本院於100 年8 月8 日,以100 年度聲字第793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 年7 月1 日執行完畢;
被告林順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11月2 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4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5 年9 月1 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二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而審酌被告二人前案執行完畢之案件與本案均為毒品之案件,是認被告二人本案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供參)。
查被告丁乙峯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述之犯行、被告林順興就事實欄二、㈠、㈡所述之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各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僅減輕之)。
㈤、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本院審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丁乙峯、林順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雖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被告丁乙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次數僅有1 次,且數量非鉅,被告林順興本案兩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均係販賣予同一對象,散播毒品之範圍及數量有限,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相對於掌控毒品上游來源之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從被告二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案情節觀之,倘就被告二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處以1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仍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二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至於被告丁乙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尚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二人所為,均未能正視販賣毒品給他人,會對他人健康造成戕害,及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而恣意販賣毒品給他人,應予非難,又被告丁乙峯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後,仍繼續施用毒品,因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卻還是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認其未有戒除毒癮之決心,然衡以施用毒品犯罪之人,本亦具有無法戒斷毒癮之病人特質,且被告丁乙峯本案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被告二人前均已有多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二人對於渠等本案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二人均自陳其販賣毒品之行為動機係因本身有毒癮,為獲取本身施用毒品所需之金錢,才為販賣毒品之行為,暨考量被告丁乙峯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搭鷹架之工作,婚姻狀況為已離婚,離婚後擔任子女之實際照顧者,家庭狀況為父親已過世,家中尚有母親,妹妹已出嫁;
被告林順興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但不識字,入間前從事焊接、泥水工之工作,婚姻狀況為未婚無子女,家庭狀況為父親已過世,家中尚有母親,兩個姊姊均已出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丁乙峯、林順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酌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衡量本案如再對被告累加過重之執行刑,實無益被告之教化及社會復歸,為期有效之警示及更生,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行為之目的,爰分別定渠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之理由: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㈡、查被告丁乙峯經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業據被告丁乙峯供陳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189 頁),且有於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時作為聯絡之用,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淨重共1.5 公克、驗餘淨重1.49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瓶(淨重0.6 公克、驗餘淨重0.5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693公克、驗餘淨重0.0681公克)、電子磅秤2 臺、吸食工具(吸食器、分裝吸管、分裝鏟)1 組、分裝袋1 包等物,則據被告丁乙峯供陳為其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時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189 頁),故行動電話部分應於被告丁乙峯各該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刑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毒品及其餘扣案物品,則應於被告丁乙峯施用毒品罪刑下,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銷毀及沒收之,而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包裝瓶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一併依上揭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被告林順興未扣案之搭配0000000000門號SIM 卡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業據被告林順興供陳為其所有,且有於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時作為聯絡之用(見本院卷第426 、427 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二人未經扣案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刑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丁乙峯宣告之罪名、主刑及沒收)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主刑及沒收 │
├──┼────┼──────────────────┤
│ 1 │事實欄一│丁乙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㈠ │刑參年捌月。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
│ │ │(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事實欄一│丁乙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㈡ │刑柒年捌月。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
│ │ │(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事實欄一│丁乙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㈢ │刑參年捌月。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
│ │ │(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4 │事實欄一│丁乙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㈣ │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
│ │ │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共壹點肆玖公克│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瓶(含塑膠瓶壹│
│ │ │個,驗餘淨重零點伍捌公克)、第二級毒│
│ │ │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
│ │ │餘淨重零點零陸捌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 │ │;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吸食工具(吸食│
│ │ │器、分裝吸管、分裝鏟)壹組、分裝袋壹│
│ │ │包均沒收之。 │
└──┴────┴──────────────────┘
附表二(林順興宣告之罪名、主刑及沒收)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主刑及沒收 │
├──┼────┼──────────────────┤
│ 1 │事實欄二│林順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㈠ │刑柒年捌月。未扣案搭配0000000000門號│
│ │ │SIM 卡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事實欄二│林順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㈡ │刑柒年捌月。未扣案搭配0000000000門號│
│ │ │SIM 卡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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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通話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備註 │
├──┼───────┼──────────────┼───────┤
│ 1 │106 年12月2 日│A:0000000000(丁乙峯) │①佐證事實欄一│
│ │下午3 時26分 │B:0000000000(薛貴枝) │ 、㈠。 │
│ │ ├──────────────┤②通訊監察譯文│
│ │ │B:喂乙? │ 出處:警1347│
│ │ │A:對。 │ 號卷第5 頁反│
│ │ │B:這你的電話? │ 面。 │
│ │ │A:對。 │③本院106 年聲│
│ │ │B:好,掰掰。 │ 監續字第1316│
│ ├───────┼──────────────┤ 號通訊監察書│
│ │106 年12月2 日│A:0000000000(丁乙峯) │ 。 │
│ │下午3 時32分 │B:0000000000(薛貴枝) │ │
│ │ ├──────────────┤ │
│ │ │簡訊:沒有透明感、霧霾的,沒│ │
│ │ │ 有感覺。 │ │
│ ├───────┼──────────────┤ │
│ │106 年12月2 日│A:0000000000(丁乙峯) │ │
│ │下午4 時23分 │B:0000000000(薛貴枝) │ │
│ │ ├──────────────┤ │
│ │ │B:喂,乙ㄡ? │ │
│ │ │A:對。 │ │
│ │ │B:又沒感覺。 │ │
│ │ │A:你沒賴還是什麼嗎? │ │
│ │ │B:有啊。 │ │
│ │ │A:用賴比較省啦,電話費很貴│ │
│ │ │ 。 │ │
│ │ │B:你晚上。 │ │
│ │ │A:你ID?我ID,ABCD的D 小寫│ │
│ │ │ 。 │ │
│ │ │B:我ID是我電話。 │ │
│ │ │A:好。 │ │
│ │ │B:好。 │ │
└──┴───────┴──────────────┴───────┘
┌──┬───────┬──────────────┬───────┐
│編號│通話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備註 │
├──┼───────┼──────────────┼───────┤
│ 2 │106 年12月3 日│A:0000000000(丁乙峯) │①佐證事實欄一│
│ │晚間9 時41分 │B:0000000000(丁益男) │ 、㈡。 │
│ │ ├──────────────┤②通訊監察譯文│
│ │ │A:喂。 │ 出處:警1347│
│ │ │B:乙ㄡ? │ 號卷第6 頁反│
│ │ │A:對。 │ 面。 │
│ │ │B:你在哪? │③本院106 年聲│
│ │ │A:你誰? │ 監續字第1316│
│ │ │B:我阿鎮啦。 │ 號通訊監察書│
│ │ │A:怎樣? │ 。 │
│ │ │B:你來山上廟這。 │ │
│ │ │A:我很睏,去山上廟做什麼?│ │
│ │ │B:你知道啦。 │ │
│ │ │A:好啦好。 │ │
│ ├───────┼──────────────┤ │
│ │106 年12月3 日│A:0000000000(丁乙峯) │ │
│ │晚間9 時48分 │B:0000000000(丁益男) │ │
│ │ ├──────────────┤ │
│ │ │B:你出來了嗎? │ │
│ │ │A:要出去了。 │ │
│ │ │B:我在夜市裡面。 │ │
│ │ │A:好啦好。 │ │
└──┴───────┴──────────────┴───────┘
┌──┬───────┬──────────────┬───────┐
│編號│通話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備註 │
├──┼───────┼──────────────┼───────┤
│ 3 │107 年1 月25日│A:0000000000(林順興) │①佐證事實欄二│
│ │晚間6 時47分 │B:0000000000(林建坤) │ 、㈠。 │
│ │ ├──────────────┤②通訊監察譯文│
│ │ │A:喂。 │ 出處:警1347│
│ │ │B:興仔喔?你在哪? │ 號卷第18頁。│
│ │ │A:在家啊。 │③本院106 年聲│
│ │ │B:我過去你家找你喔。 │ 監續字第1546│
│ │ │A:嗯。 │ 號通訊監察書│
│ │ │B:好。 │ 。 │
│ │ │ │ │
└──┴───────┴──────────────┴───────┘
┌──┬───────┬──────────────┬───────┐
│編號│通話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備註 │
├──┼───────┼──────────────┼───────┤
│ 4 │107 年1 月30日│A:0000000000(林順興) │①佐證事實欄二│
│ │上午7 時36分 │B:0000000000(林建坤) │ 、㈡。 │
│ │ ├──────────────┤②通訊監察譯文│
│ │ │A:喂。 │ 出處:警1347│
│ │ │B:喂,你在哪? │ 號卷第46頁正│
│ │ │A:誰? │ 反面。 │
│ │ │B:我小胖啊。 │③本院107 年聲│
│ │ │A:在家啊。 │ 監續字第90號│
│ │ │B:你現在有空嗎? │ 通訊監察書。│
│ │ │A:我現在沒空。 │ │
│ │ │B:不就要過去你家找你? │ │
│ │ │A:對啊。 │ │
│ │ │B:嗯,那個有嗎? │ │
│ │ │A:有啦。 │ │
│ │ │B:我叫志明過喔。 │ │
│ │ │A:哪個志明,喔,好ㄚ。 │ │
│ │ │B:你幫我多少? │ │
│ │ │A:一樣啦,要多一點。 │ │
│ │ │B:多多少? │ │
│ │ │A:要說這個嗎? │ │
│ │ │B:好啦我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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