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8,訴,725,2021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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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易新


林博文


謝竺利


林國輝


吳嘉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哲宏律師
鄭猷耀律師
陳廷瑋律師
被 告 王明隆



曹耀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223號、108年度偵字第3370號、第4455號、第5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己○○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丁○○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捌仟伍佰元均沒收。

壬○○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庚○○、己○○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亦知悉其等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又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供他人堆置、回填廢棄物,竟共同基於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庚○○、己○○於民國107年7、8月間,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介紹認識乙○○,而知悉乙○○、甲○○之父親王正雄(起訴書誤載為林正雄)所有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07地號土地)為一凹陷地後,遂請求乙○○、甲○○提供507地號土地堆置廢棄物,並以每車新臺幣(下同)5,000元作為提供507地號土地之對價,庚○○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貨車司機接洽,表示可以提供土地傾倒廢棄物,對外招攬上游廢棄物貨源,因而收取15,000元。

乙○○、甲○○(由本院另行審結)為兄弟關係,其等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竟共同基於與庚○○、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同意庚○○、己○○在507地號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

庚○○自107年10月間起,以無線電作為聯絡工具,引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貨車司機,自行駕車載運含有廢塑膠及合成板攪碎料等營建混合物共10車次,至507地號土地傾倒,庚○○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承租NSKOMATSU牌第5型挖土機1輛(即附表編號6),並以3,000元代價,僱用與其有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聯絡之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挖土機駕駛,由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挖土機駕駛駕駛上開挖土機1輛挖土掩埋,處理載送至507地號土地傾倒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其等即以上開方式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

迄於107年10月18日,經警接獲民眾檢舉,前往507地號土地查緝,並會同雲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在507地號土地查獲上開廢棄物及附表編號6所示之挖土機1輛,始查悉上情。

二、庚○○、己○○、丁○○、壬○○、戊○○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亦知悉渠等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庚○○、己○○、壬○○、戊○○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供他人堆置、回填廢棄物,庚○○、己○○、壬○○、戊○○竟共同基於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竟共同基於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於108年4月間起,丁○○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委託,以每車20,000元之代價(共4車次),代為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聯結車(含子車之車牌號碼00-00號,即附表編號2)前往桃園市某處,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一般事業廢棄物搬運至丁○○所駕駛之前開車輛。

庚○○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貨車司機、丁○○接洽,表示可以提供土地傾倒廢棄物,對外招攬上游廢棄物貨源,因而收取25,000元。

再由戊○○介紹丙○○與庚○○認識,並由丙○○提供其所有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34地號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以每車4,500元之價格作為提供634地號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之對價,丙○○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竟基於與庚○○、己○○、壬○○、戊○○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同意庚○○等人在634地號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

庚○○自108年4月間起,以無線電作為聯絡工具,引導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聯結車(含子車之車牌號碼00-00號,即附表編號2)、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貨車司機,自行駕車載運含有事業生活垃圾、營建廢棄物、廢塑膠混合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丙○○所有634地號土地傾倒廢棄物,並以9,000元代價,僱用與其有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聯絡之己○○,擔任634地號土地附近出入路口之現場把風及搭載庚○○前往634地號土地附近以無線電引導大貨車司機傾倒廢棄物工作,又以9,000元之代價,僱用與其有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聯絡之壬○○,擔任634地號土地附近出入路口之現場把風及遇有民眾抗議時,負責協調、疏通民眾之工作,再以3,000元代價,僱用與其有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聯絡之戊○○,擔任634地號土地附近出入路口之現場把風工作,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怪手整地、回填廢棄物,渠等即以上開方式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

迄於108年4月30日晚間10時19分許,經警接獲民眾檢舉,前往634地號土地查緝,並於109年5月1日下午3時50分許會同雲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在634地號土地查獲上開廢棄物1,427公噸及前開聯結車1輛(即附表編號2所示),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辛○○○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丁○○、己○○、壬○○、戊○○、丙○○、乙○○、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丁○○、己○○、壬○○、戊○○、丙○○、乙○○、庚○○及被告丙○○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25號卷㈠〈下稱本院卷㈠〉第133頁至第140頁;

本院卷㈡第137頁至第13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丁○○、己○○、壬○○、戊○○、丙○○、乙○○、庚○○及被告丙○○之辯護人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亦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應無礙被告丁○○、己○○、壬○○、戊○○、丙○○、乙○○、庚○○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丁○○、己○○、壬○○、戊○○、丙○○、乙○○、庚○○及被告丙○○之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上開事實欄一,業據被告己○○、乙○○、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辛○○○署107年度偵字第7223號偵查卷〈下稱偵7223卷〉第7頁至第9頁、第38頁至第39頁;

108年度偵字第3370號偵查卷㈠〈下稱偵3370卷㈠〉第381頁至第384頁、第395頁至第397頁、第399頁至第401頁、第413頁至第421頁;

偵3370卷㈡第291頁至第295頁;

本院卷㈠第130頁、第140頁至第142頁、第329頁、第402頁至第403頁;

本院卷㈡第136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7223卷第4頁至第6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58頁;

偵3370卷㈠第389頁至第392頁、第413頁至第421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甲○○之責付保管條(見偵7223卷第10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7年10月1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見偵7223卷第11頁)、雲林縣口湖鄉地籍圖查詢資料、地籍圖謄本(見偵7223卷第12頁、第43頁)、507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表、土地所有權狀(見偵7223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42頁)各1份、現場照片24張(見偵7223卷第23頁至第28頁、第52頁至第55頁;

偵3370卷㈠第407頁至第409頁)存卷可參,復有扣案之前開挖土機1輛可佐,被告己○○、乙○○、庚○○之自白出於任意性,且與上開積極證據相吻合,渠等自白應屬信實可採。

㈡事實欄二:上開事實欄二,業據被告丁○○、己○○、壬○○、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雲警港偵字第1080005420號卷〈下稱警卷〉第1頁至第8頁;

偵3370卷㈠第111頁至第117頁、第119頁至第122頁、第129頁至第131頁、第133頁至第134頁、第229頁至第233頁、第247頁至第249頁、第257頁至第261頁、第273頁至第277頁、第317頁至第319頁、第327頁至第333頁、第355頁至第360頁、第379頁至第384頁;

偵3370卷㈡第213頁至第217頁、第223頁至第224頁、第259頁至第260頁;

本院108年度聲羈字第94號卷〈下稱聲羈卷〉第27頁至第34頁;

本院108年度偵聲字第70號卷〈下稱偵聲卷〉第23頁至第26頁;

本院卷㈠第80頁至第85頁、第132頁、第140頁至第146頁、第329頁、第402頁至第403頁;

本院卷㈡第136頁)、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3370卷㈠第151頁至第154頁、第259頁至第261頁;

本院卷㈠第132頁、第140頁至第146頁、第329頁、第402頁至第403頁;

本院卷㈡第136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213頁、第215頁至第216頁、第329頁、第402頁至第403頁;

本院卷㈡第136頁),核與證人林極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3370卷㈠第83頁至第89頁、第107頁至第109頁、第363頁至第367頁)、證人趙姿芸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3370卷㈠第305頁至第307頁)相符,並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8年4月30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及稽查照片(見偵3370卷㈠第33頁至第37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8年5月1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及稽查照片(見偵3370卷㈠第25頁至第31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8年5月2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見偵3370卷㈠第23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見偵3370卷㈠第39頁)、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370卷㈠第45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8年5月31日開挖報告表(見偵3370卷㈠第51頁至第55頁)、634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所有權狀(見偵3370卷㈠第41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48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之評估資料(見偵3370卷㈠第8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370卷㈠第79頁)、證人林極盛提供記帳本內容(見偵3370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被告戊○○與被告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370卷㈠第159頁至第161頁;

偵3370卷㈡第95頁)、被告丙○○與其女友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370卷㈠第197頁至第209頁)、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ETAG紀錄(見偵3370卷㈠第289頁至第300頁)、車牌號碼00-00號之車號查詢拖車車籍(見偵3370卷㈠第313頁)、辛○○○署108年7月30日勘驗現場筆錄(見偵3370卷㈡第249頁至第250頁)各1份、【被告丙○○】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領回保管單各1份(見偵3370卷㈡第45頁至第51頁)、員警108年6月14日職務報告1紙(見偵3370卷㈡第207頁)、【被告丁○○】之108年5月1日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3370卷㈡第61頁至第65頁)、108年6月5日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3370卷㈡第67頁至第71頁)、【被告戊○○】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領回保管單各1份(見偵3370卷㈡第85頁至第89頁、第93頁)、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406號搜索票(見偵3370卷㈡第119頁)、【被告壬○○】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3370卷㈡第121頁至第124頁、第127頁)、現場照片32張(見警卷第23頁至第30頁;

偵3370卷㈠第287頁;

偵3370卷㈡第141頁、第145頁至第157頁)存卷可參,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可佐,被告丁○○、己○○、壬○○、戊○○、丙○○、庚○○之自白出於任意性,且與上開積極證據相吻合,渠等自白應屬信實可採。

㈢綜上,被告己○○、乙○○、庚○○上揭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被告丁○○、己○○、壬○○、戊○○、丙○○、庚○○上開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左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

二、事業廢棄物: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者,自係指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而未經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及非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而無法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而言;

且行為人亦不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限,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

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定義,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之授權所頒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定義分別如下:「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三、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上開辦法既係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制定頒行之行政命令,並仍有效施行之中,自應依其定義認定廢棄物相關業務各項行為之性質。

㈢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填、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固以提供土地者作為規範對象,但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必要,亦即祇要有事實上之提供作為乃已足,至其是否具有合法、正當之權源(例如借用、租用等),甚或騙使所有權人同意或無權占有,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案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己○○、庚○○、乙○○於案發時雖均非50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然不論507地號土地係經被告庚○○、己○○向被告乙○○、共犯甲○○代其等父親即所有權人王正雄承租後管理使用,依前開說明,渠等當無可能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而得提供507地號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被告己○○、乙○○、庚○○、共犯甲○○在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下,卻將507地號土地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是被告己○○、乙○○、庚○○、共犯甲○○所為顯屬前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行為。

又被告庚○○、己○○就事實欄一部分,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由被告庚○○對外招攬廢棄物貨源,並以無線電引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貨車司機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507地號土地傾倒,再由被告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挖土機司機駕駛上開挖土機將所傾倒之廢棄物加以整平,其等所為合於上開規範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

又被告庚○○、己○○雖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或業者,惟其等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依上揭說明,仍為同法第46條第4款處罰之對象。

本案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己○○、壬○○、戊○○、庚○○於案發時雖均非63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然不論634地號土地係經被告庚○○、己○○、壬○○、戊○○向被告丙○○承租後管理使用,依前開說明,渠等當無可能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而得提供634地號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被告己○○、庚○○、壬○○、戊○○、丙○○在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下,卻將634地號土地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被告丁○○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是被告己○○、庚○○、壬○○、戊○○、丙○○所為顯屬前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行為。

又被告庚○○、己○○、壬○○、戊○○就事實欄二部分,由被告庚○○對外招攬廢棄物貨源,再以無線電引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貨車司機、被告丁○○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634地號土地傾倒,復由被告己○○、壬○○、戊○○在現場把風,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怪手整地、回填等行為分擔,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棄置在634地號土地上不予處理之處置行為,亦係對該廢棄物之「最終處置」,渠等所為合於上開規範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

又被告庚○○、己○○、壬○○、戊○○、丁○○雖均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或業者,惟渠等均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依上揭說明,仍為同法第46條第4款處罰之對象。

核被告己○○、庚○○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被告乙○○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

核被告丁○○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被告己○○、壬○○、戊○○、庚○○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被告丙○○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

被告己○○、庚○○就事實欄一處理廢棄物前之清除行為,為處理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被告己○○、庚○○、壬○○、戊○○、丁○○就事實欄二處理廢棄物前之清除行為,為處理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㈤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起訴法條欄就被告己○○、庚○○雖漏未引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起訴法條欄就被告己○○、庚○○、壬○○、戊○○雖漏未引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部分,惟犯罪事實欄一、二已分別載明被告己○○、庚○○、壬○○、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事實,公訴意旨對起訴法條之引用有所缺漏,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㈥被告己○○、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挖土機駕駛就事實欄一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乙○○、己○○、庚○○與共犯甲○○就事實欄一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事實欄二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己○○、壬○○、戊○○、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怪手司機就事實欄二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己○○、壬○○、戊○○、庚○○、丙○○就事實欄二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係88年7月14日經總統(88)華總㈠義字第8800159810號令修正時所增訂(舊法為第22條第2項第3款),其立法理由僅提及「任意提供土地或土地管理未當,致有棄置廢物,造成重大污染事件」等寥寥數語,從該條第3款之立法理由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

再就該條第3款之文義解釋而言,該罪係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且提供土地之行為人不以經營棄土場者為限,包括一般人;

另所提供之土地亦不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即令係第三人所有之土地亦可,因而即令係一般人,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即可構成該罪。

可見,從該條第3款之文義解釋亦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情形。

故於具體個案,尚不得以行為人既然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自不可能僅供回填、堆置廢棄物1次,或因行為人原係經營棄土場業者,僅因其設置許可使用年限已屆滿,即依日常生活經驗推論其主觀上有反覆提供不特定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意,而將其行為解釋為係屬集合犯。

此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內容:「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該罪在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己○○、乙○○、庚○○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期間,持續以507地號土地供作堆置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時間、空間上均屬密接,並均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自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另被告己○○、壬○○、戊○○、丙○○、庚○○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期間,持續以634地號土地供作堆置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時間、空間上均屬密接,並均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自亦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㈧再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己○○、庚○○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期間,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具反覆實行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依前揭說明,為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

被告丁○○、己○○、壬○○、戊○○、庚○○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期間,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具反覆實行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依前揭說明,為集合犯,亦應僅論以一罪。

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所保護法益均為社會法益,皆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被告己○○、庚○○就事實欄一所犯上開2罪,其間有實行之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被告己○○、壬○○、戊○○、庚○○就事實欄二所犯上開2罪,其間有實行之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㈩被告庚○○、己○○所犯如事實欄一、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按所謂之「對向犯」,係指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因行為人各有其目的,而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若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自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

本件事實欄二係被告己○○、壬○○、戊○○、丙○○、庚○○提供634地號土地供被告丁○○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傾倒廢棄物,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對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另設處罰規定,與同條第4款應處於對立關係,是關於被告丁○○自無與被告己○○、壬○○、戊○○、丙○○、庚○○成立共同正犯,而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論科之可能,併此敘明。

末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且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犯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如:清除廢棄物之種類、性質、數量等)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於此情形,倘依犯罪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顯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本案被告乙○○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固屬不該,然所堆置、回填者,乃一般事業廢棄物,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顯較輕微,且被告乙○○犯後已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復已將507地號土地上之廢棄物清理完畢,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8年12月31日雲環衛字第1081042770號函1紙(見本院卷㈠第239頁至第240頁)附卷可考,是綜觀被告乙○○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與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相衡,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至被告丙○○之辯護人為被告丙○○辯護稱:被告丙○○是63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因與被告庚○○等人協議由被告庚○○等人清除棄置在634地號土地之廢棄物,被告丙○○負擔監督義務,若被告庚○○等人未清除完畢,仍須由被告丙○○負責最終清除責任,且被告丙○○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並非以提供土地傾倒廢棄物作為收入來源等語。

然被告丙○○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廢棄物數量非少、堆置、回填時間非短,影響環境永續發展,無視於維護環境衛生之不易,以及環境遭破壞後清理、回復之困難,又未清除土地上堆置、回填之廢棄物,就被告丙○○所犯事實欄二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考量被告丙○○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被告丙○○所犯之罪刑,尚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且仍符合罪刑相當性原則,是被告丙○○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丁○○、己○○、壬○○、戊○○、庚○○均無視政府對於環境保護之政令宣導,為圖一己之私,未經取得許可文件,即恣意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回填、清除、處理廢棄物,被告丙○○、乙○○亦明知不得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仍因一己之私,即恣意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嚴重影響環境衛生,危及生態,妨害國民健康,惡性非輕,惟被告丁○○、己○○、壬○○、戊○○、丙○○、乙○○、庚○○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乙○○、共犯甲○○已將507地號土地上之廢棄物清理完畢,已如前述,態度良好,然被告庚○○、己○○就事實欄一部分,即507地號土地上之廢棄物清理均未協助清理之犯後態度,又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丁○○、己○○、壬○○、戊○○、丙○○、庚○○就634地號土地上之廢棄物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清理完畢(被告丁○○、己○○、壬○○、庚○○於本院審理期間尚有持續清理634地號土地上之廢棄物,惟仍未能清理完畢)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丁○○、己○○、壬○○、戊○○、庚○○、乙○○、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程度,及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與父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現從事打零工,日薪1,300元至1,400元之經濟狀況;

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與配偶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現與母親、配偶及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現無業,經濟來源為政府補助及家人支援之經濟狀況;

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現無業,經濟來源為家人支援之經濟狀況;

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與前配偶育有2名子女(現均已成年),現與女友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現無業,之前在市場擺攤,月收入10,000多元之經濟狀況;

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現從事打零工,日薪1,200元之經濟狀況;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與配偶育有2名子女(現均已成年),現與母親及小孩同住,配偶過世之家庭生活狀況,現無業,之前從事搭鷹架,月收入30,000元至40,000元之經濟狀況;

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現從事打零工,日薪1,000多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又就被告庚○○、己○○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乙○○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㈠第41頁至第42頁)在卷可稽,茲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共犯甲○○將回填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完畢,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如令其入監執行,對其之人格及將來對社會之適應,未必能有所助益,是認上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至被告丙○○之辯護人為被告丙○○辯稱:請對被告丙○○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然被告丙○○提供自己所有之634地號土地供被告庚○○等人堆置、回填廢棄物,數量非微、時間非短,對環境所生損害不小,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否認犯行,在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又被告丙○○就634地號土地之廢棄物處置清運未見其有何付出,僅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均由被告庚○○等人負責清運廢棄物,難認被告丙○○犯後有積極彌補之意,倘宣告未清除本案事實欄二之廢棄物之被告丙○○緩刑,無疑與廢棄物清理法欲達成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意旨背道而馳,被告丙○○所為破壞我國環境永續發展,顯與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無再犯之虞之緩刑意旨不符,實難期經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及刑之宣告即可策勵自新,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丙○○法治觀念薄弱而亟待矯正,並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丙○○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請無從准許。

三、沒收之諭知:㈠按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次按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追繳,往昔固採共犯(指共同正犯)連帶說。

惟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

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

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

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

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說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次按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者,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是依此規定變價所得之價金,係由得沒收之扣押物變換而來,即以保存扣押物應得之原價代替原物之保存,兩者不失為同一性,如該扣押物依法應予沒收,因原物已因拍賣而喪失,自非不得沒收其保管之價金(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事實欄一:⒈經查,被告庚○○於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中,曾向廢棄物來源收取15,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26頁),衡酌被告庚○○透過向被告乙○○、共犯甲○○承租以提供507地號土地,並對外招攬上游廢棄物貨源,引導大貨車司機載運廢棄物傾倒於507地號土地上,屬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已如前述,是被告庚○○上揭犯行所獲得共計15,000元,俱屬其本案事實欄一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庚○○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次查,被告己○○於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中,曾依被告庚○○指示駕駛挖土機將所傾倒之廢棄物回填,並經被告庚○○交付3,000元之報酬等節,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26頁),衡酌被告己○○提供507地號土地,並在大貨車司機載運廢棄物傾倒於507地號土地後,駕駛挖土機整地、回填廢棄物,屬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已如前述,是被告己○○上揭犯行所獲得共計3,000元,俱屬其本案事實欄一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己○○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於被告乙○○部分,本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乙○○有因本案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獲得何報酬、對價或不法利益,即不對被告乙○○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挖土機1輛,雖係被告庚○○、己○○於事實欄一所示由大貨車司機載運廢棄物至前揭土地回填,而犯本案事實欄一所示之罪所用之物。

然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該挖土機係被告庚○○、己○○所有,乃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㈣事實欄二:⒈經查,被告庚○○於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中,曾向廢棄物來源收取25,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29頁),衡酌被告庚○○對外招攬廢棄物貨源,並藉由向被告丙○○承租而提供634地號土地,再引導大貨車司機載運廢棄物傾倒於634地號土地上,屬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已如前述,是被告庚○○上揭犯行所獲得共計25,000元,俱屬其本案事實欄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原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庚○○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被告庚○○已因為清除棄置之廢棄物而支出清運費用50,000元,並簽發本票1紙(票面金額1,000,000元)予合法清運業者,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37頁),堪認被告庚○○之犯罪所得已用於支出上開清運費用,足認被告庚○○未再保有犯罪所得,如再沒收上開犯罪所得,顯使被告庚○○負擔回復原狀之成本及沒收所得之雙重負擔,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次查,被告己○○於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中,曾依被告庚○○指示在現場把風,並經被告庚○○交付9,000元之報酬等節,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29頁),衡酌被告己○○提供634地號土地,並在大貨車司機載運廢棄物傾倒於634地號土地上之際,在現場把風,屬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已如前述,是被告己○○上揭犯行所獲得共計9,000元,俱屬其本案事實欄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己○○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被告己○○已因為清除棄置之廢棄物而支出清運費用30,000元,並簽發本票1紙(票面金額1,000,000元)予合法清運業者,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37頁),堪認被告己○○之犯罪所得已用於支出上開清運費用,足認被告己○○未再保有犯罪所得,如再沒收上開犯罪所得,顯使被告己○○負擔回復原狀之成本及沒收所得之雙重負擔,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又查,被告戊○○於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中,曾依被告庚○○指示在634地號土地現場把風,並經被告庚○○交付3,000元之報酬等節,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29頁),衡酌被告戊○○提供634地號土地,並在大貨車司機載運廢棄物傾倒於634地號土地上之際,在現場把風,屬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已如前述,是被告戊○○上揭犯行所獲得共計3,000元,俱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被告戊○○已因為清除棄置之廢棄物而支出清運費用10,000元等節,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37頁),堪認被告戊○○之犯罪所得已用於支出上開清運費用,足認被告戊○○未再保有犯罪所得,如再沒收上開犯罪所得,顯使被告戊○○負擔回復原狀之成本及沒收所得之雙重負擔,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⒋又查,被告壬○○於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中,曾依被告庚○○指示在634地號土地現場把風、疏通民眾,並經被告庚○○交付9,000元之報酬等節,業據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29頁),衡酌被告壬○○提供634地號土地,並在大貨車司機載運廢棄物傾倒於634地號土地上之際,在現場把風、疏通民眾,屬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是被告壬○○上揭犯行所獲得之共計9,000元,俱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壬○○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被告壬○○已因為清除棄置之廢棄物而支出清運費用60,000元,並簽發本票1紙(票面金額1,000,000元)予合法清運業者,業據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37頁),堪認被告壬○○之犯罪所得已用於支出上開清運費用,足認被告壬○○未再保有犯罪所得,如再沒收上開犯罪所得,顯使被告壬○○負擔回復原狀之成本及沒收所得之雙重負擔,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⒌查被告丙○○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因而獲利共計13,500元,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29頁),核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丙○○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查被告丁○○於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中,曾向廢棄物來源收取1車20,000元,共4次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3370卷㈠第249頁),衡酌被告丁○○駕駛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聯結車載運廢棄物至634地號土地傾倒,屬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已如前述,是被告丁○○上揭所獲得之共計80,000元,俱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丁○○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被告丁○○已因為清除棄置之廢棄物而支出相當清運費用,並簽發本票1紙(票面金額1,000,000元)予合法清運業者,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36頁),堪認被告丁○○之犯罪所得已用於支出上開清運費用,足認被告丁○○未再保有犯罪所得,如再沒收上開犯罪所得,顯使被告丁○○負擔回復原狀之成本及沒收所得之雙重負擔,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⒎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聯結車,為被告丁○○所有且係供本案事實欄二犯罪使用,業據被告丁○○供陳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02頁),又上開聯結車經扣案後,檢察官認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者之情形,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1項之規定行拍賣程序後變得價金1,168,500元,此有辛○○○署贓證物款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拍賣筆錄各1份(見辛○○○署108年度變價字第2號偵查卷〈下稱變價卷〉第24頁、第27頁)在卷可查,是上開變價所得之1,168,500元,與扣案車輛具同一性,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⒏查原先扣案並交由被告丙○○保管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丙○○所有供本案事實欄二犯行聯繫被告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77頁至第178頁),並有被告戊○○與被告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3370卷㈠第159頁至第161頁;

偵3370卷㈡第95頁)在卷可佐;

原先扣案並交由被告戊○○保管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戊○○所有供本案事實欄二犯行聯繫被告庚○○、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26頁);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丁○○所有供本案事實欄二犯行聯繫被告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7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就已命保管之行動電話,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⒐至附表編號5所示扣案物與被告壬○○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珂惠、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
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所有權人 數量 備註 1 APPLE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丙○○ 1支 ⒈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370卷㈡第49頁)。
⒉責付被告丙○○保管(見偵3370卷㈡第51頁)。
2 營業聯結車(車牌號碼000-00號,含子車,子車之車牌號碼00-00號) 被告丁○○ 1輛 ⒈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370卷㈡第65頁)。
⒉業已變價拍賣。
3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丁○○ 1支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370卷㈡第71頁) 4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戊○○ 1支 ⒈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370卷㈡第89頁)。
⒉責付被告戊○○保管(見偵3370卷㈡第93頁)。
5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壬○○ 1支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370卷㈡第127頁) 6 挖土機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責付由被告甲○○保管) 1輛 責付保管條(見偵7223卷第1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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