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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有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223號、108年度偵字第3370號、第4455號、第51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丙○○(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亦知悉其等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又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供他人堆置、回填廢棄物,竟共同基於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丁○○、丙○○於民國107年7、8月間,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介紹認識乙○○(由本院另行審結),而知悉乙○○、甲○○之父親王正雄(起訴書誤載為林正雄)所有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07地號土地)為一凹陷地後,遂請求乙○○、甲○○提供507地號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並以新臺幣(下同)20,000元作為提供507地號土地之對價,丁○○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貨車司機接洽,表示可以提供土地傾倒廢棄物,對外招攬上游廢棄物貨源,因而收取15,000元。
乙○○、甲○○為兄弟關係,其等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竟共同基於與丁○○、丙○○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同意丁○○、丙○○在507地號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
丁○○自107年10月間起,以無線電作為聯絡工具,引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貨車司機,自行駕車載運含有廢塑膠及合成板攪碎料等營建混合物共10車次,至507地號土地傾倒,丁○○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承租NSKOMATSU牌第5型挖土機1輛,並以3,000元代價,僱用與其有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聯絡之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挖土機駕駛,由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挖土機駕駛駕駛上開挖土機1輛挖土掩埋,處理載送至507地號土地傾倒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其等即以上開方式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
迄於107年10月18日,經警接獲民眾檢舉,前往507地號土地查緝,並會同雲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在507地號土地查獲上開廢棄物及前開挖土機1輛,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戊○○○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戊○○○署107年度偵字第7223號偵查卷〈下稱偵7223卷〉第4頁至第6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58頁;
108年度偵字第3370號偵查卷㈠〈下稱偵3370卷㈠〉第389頁至第392頁、第413頁至第421頁;
本院卷㈠第130頁、第138頁至第140頁、第329頁;
本院卷㈡第310頁、第31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乙○○、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7223卷第7頁至第9頁、第38頁至第39頁;
偵3370卷㈠第381頁至第384頁、第395頁至第397頁、第399頁至第401頁、第413頁至第421頁;
偵3370卷㈡第291頁至第295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責付保管條(見偵7223卷第10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7年10月1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見偵7223卷第11頁)、雲林縣口湖鄉地籍圖查詢資料、地籍圖謄本(見偵7223卷第12頁、第43頁)、507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表、土地所有權狀(見偵7223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42頁)各1份、現場照片24張(見偵7223卷第23頁至第28頁、第52頁至第55頁;
偵3370卷㈠第407頁至第409頁)存卷可參,復有扣案之前開挖土機1輛可佐,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且與上開積極證據相吻合,其自白應屬信實可採。
㈡綜上,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左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
二、事業廢棄物: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填、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固以提供土地者作為規範對象,但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必要,亦即祇要有事實上之提供作為乃已足,至其是否具有合法、正當之權源(例如借用、租用等),甚或騙使所有權人同意或無權占有,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上開犯罪事實,被告於案發時雖非50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但其既然有權出租507地號土地予共同被告丁○○、丙○○,依據前揭說明,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適用。
被告及共同被告丙○○、乙○○、丁○○在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下,卻將507地號土地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是被告、共同被告丙○○、乙○○、丁○○所為顯屬前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
㈣被告及共同被告乙○○、丙○○、丁○○就上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係88年7月14日經總統(88)華總㈠義字第8800159810號令修正時所增訂(舊法為第22條第2項第3款),其立法理由僅提及「任意提供土地或土地管理未當,致有棄置廢物,造成重大污染事件」等寥寥數語,從該條第3款之立法理由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
再就該條第3款之文義解釋而言,該罪係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且提供土地之行為人不以經營棄土場者為限,包括一般人;
另所提供之土地亦不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即令係第三人所有之土地亦可,因而即令係一般人,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即可構成該罪。
可見,從該條第3款之文義解釋亦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情形。
故於具體個案,尚不得以行為人既然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自不可能僅供回填、堆置廢棄物1次,或因行為人原係經營棄土場業者,僅因其設置許可使用年限已屆滿,即依日常生活經驗推論其主觀上有反覆提供不特定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意,而將其行為解釋為係屬集合犯。
此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內容:「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該罪在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期間,持續以507地號土地供作堆置、回填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時間、空間上均屬密接,並均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自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㈥末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且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犯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如:清除廢棄物之種類、性質、數量等)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於此情形,倘依犯罪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顯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本案被告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固屬不該,然所堆置、回填者,乃一般事業廢棄物,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顯較輕微,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復已將507地號土地上之廢棄物清理完畢,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8年12月31日雲環衛字第1081042770號函1紙(見本院卷㈠第239頁至第240頁)附卷可考,是綜觀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與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相衡,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不得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仍因一己之私,即恣意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嚴重影響環境衛生,危及生態,妨害國民健康,惡性非輕,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已將507地號土地上之廢棄物清理完畢,已如前述,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與母親(罹患肝癌)、女友及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現擔任六輕外包廠商,年收入約3,000,000元至4,000,000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諭知:㈠按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次按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追繳,往昔固採共犯(指共同正犯)連帶說。
惟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
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
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
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
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說明。
㈡經查,被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因而獲利共計20,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41頁),核屬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原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被告已因為清除棄置之廢棄物而支出清運費用48,3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322頁),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用於支出上開清運費用,足認被告未再保有犯罪所得,如再沒收上開犯罪所得,顯使被告負擔回復原狀之成本及沒收所得之雙重負擔,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另扣案前開挖土機1輛(責付由被告保管),雖係共同被告丁○○、丙○○於事實欄一所示由大貨車司機載運廢棄物至507地號土地回填,而犯本案事實欄一所示之罪所用之物。
然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該挖土機係被告所有,乃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珂惠、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
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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