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犯罪事實: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證據能力方面:
- 二、證明力方面:
-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
- 二、本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公共工程標案之採購有收
- 三、被告犯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在偵查中自白,復於
- 四、同為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公務員,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
- 五、本院考量上情,並斟酌被告本案犯行傷害政府公務員之廉正
-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 七、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所定之罪,並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 八、被告繳回之犯罪所得15萬元,已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土庫鎮穎川農地重劃區竹腳寮庄旁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參、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之犯嫌,辯稱:伊沒有因為此工程
- 肆、本院之心證:
- 一、審理範圍之認定:
- 二、證據能力之有無:
- 三、證明力之判斷:
- 三、綜上所陳,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此部分被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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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大銘
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35 號、第736 號、第737 號、第3948號、第3949號、第3950號、第4672號、第5752號、第6367號、第7022號、第7301號、107 年度偵字第2744號、第3233號、第5806號、第7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大銘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伍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繳交新臺幣參拾萬元予公庫,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褫奪公權參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廖大銘於民國102 年6 月10日至105 年3 月4 日、及105 年5 月11日至105 年10月28日,在雲林縣政府地政處擔任約僱人員,為技士、辦事員之職務代理人,職務內容為「辦理農地重劃、區段徵收等業務及其他臨時交辦業務」,復因業務調整,由上級長官指派辦理公共工程標案之採購,且因職務關係,而與設計監造廠商倪育德(被訴行賄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熟識。
倪育德知悉廖大銘經濟狀況不佳,為求取得雲林縣政府小額採購案之設計監造標,便主動向廖大銘表示:只要將小額採購案之設計監造標指定給倪育德所任職之公司,每件將給予設計監造標案費用15%之金額作為賄賂等語,廖大銘認為只要將標案指定給倪育德,便可從中索取賄賂,便同意倪育德之要求,與倪育德達成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期約。
其後,廖大銘就其所承辦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大埤鄉大德村牌樓旁農路等改善工程」等7 件公共工程案之委託設計監造標,陸續簽擬以小額採購方式辦理,且均指定由倪育德任職之漢鑫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漢鑫公司)、群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群鴻公司,於103 年8 月31日與和鑫公司合併而消滅)及和鑫公司擔任設計監造廠商。
惟倪育德考量小額採購之設計監造費用低,若依原15%約定給付賄賂不甚划算,改為廖大銘每件設計監造標案簽請指定予倪育德實際承攬後,倪育德即支付廖大銘每件新臺幣(下同)1 萬元至3 萬元不等之金額,並獲得廖大銘之同意。
嗣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簽約日期前後,廖大銘即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與倪育德聯絡後,要求、及與倪育德約定至其位於雲林縣○○市○○路00號之辦公處所,或在雲林縣政府1 樓停車場內之車上交付賄賂,進而接續收受倪育德所交付之現金賄賂,總計15萬元。
嗣為檢警蒐證後循線查獲,廖大銘於偵查中自白並主動繳回上述15萬元賄賂由檢方查扣,方知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有明文規定。
又該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被告廖大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二第163 頁至第164 頁、本院卷六第108 頁至第109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方面: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5752號卷第76頁至第79頁、第81頁至第82頁反面、本院卷二第55頁至第63頁、本院卷六第107 頁至第120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倪育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偵3949號卷一第292 頁至第294 頁、第393 頁至第394 頁、偵3949號卷二第54頁至第55頁、第78頁、調查130 號卷第1 頁至第3 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公共工程設計監造標案簽呈、雲林縣政府支出憑證黏存單、抽查檢驗紀錄影本、決標公告、被告與倪育德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 張(偵2744號卷第47頁至第60頁、第83頁至第90頁、第109 頁至第118 頁、第127 頁至第141 頁、第188 頁至第195 頁、調查130 號卷第22頁至第32頁反面、偵3949號卷一第365 頁至第367 頁)在卷可稽。
㈡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係著重於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學理上稱為「身分公務員」。
此類公務員之任用方式,祇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不論其係經由考試晉用、選舉產生、約聘僱用或政治任命,更不論其係專職或兼任、長期性或臨時性。
又所謂「法定職務權限」,並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其他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以及機關內發布之行政規章等所定之職務,皆屬之。
凡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於102 年6 月10日至105 年3 月4 日、及105 年5 月11日至105 年10月28日,在雲林縣政府地政處擔任約僱人員,為技士、辦事員之職務代理人,職務內容為「辦理農地重劃、區段徵收等業務及其他臨時交辦業務」,復因業務調整,由上級長官指派辦理公共工程採購案等情,有雲林縣政府108 年4 月25日府人力一字第1080039431號函暨附件相關函文(含契約書及僱用名冊)、108 年5 月15日府地劃二字第1082707607號函附卷可查(本院卷二第259 頁至第325 頁、本院卷三第75頁)。
是被告雖為雲林縣政府之約僱人員,但其因上級長官職務分配辦理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公共工程標案之採購,參前所述,其就各該標案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辦理規劃設計監造等工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身分公務員,殆無可議。
㈢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即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
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
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稱之「違背職務之行為」。
又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不正利益)罪,祗須所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行為具有相當對價關係,亦即二者之間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即已成立。
而實務上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時點,有於事後收受,亦有於事中或事前為之;
且收受之名義,往往有假借餽贈、酬謝、賭博、投資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為之。
究其原因,有為逃避刑責,而利用時間之間隔,或假借餽贈、酬謝、賭博、投資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以掩人耳目者;
亦有行賄者為展現其誠意,或觀其後效,先給付前金,待公務員已履行所允諾之職務上行為後,再交付其餘賄款,然此均無礙於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2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擔任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公共工程標案之採購承辦人,而前揭公共工程之勞務採購費用均屬小額採購,依照政府採購法第23條授權訂立之「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5條規定:「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採購之招標,得不經公告程序,逕洽廠商採購,免提供報價或企劃書。」
則其逕自指定倪育德任職之漢鑫公司、群鴻公司(於103 年8 月31日與和鑫公司合併而消滅)或和鑫公司擔任設計監造廠商,即屬於法有據(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前開各公司屬不合格廠商),難認與其職務上之義務有所違背,僅為職務上之行為。
另據倪育德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102 年間被告跟我提到經濟有困難,我跟他說如果可以把標案指定給我,我就可以幫助他,我行賄他是因為他把標案指定給我等語(偵3949號卷二第54頁、第78頁);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倪育德主動交付金錢給我,是因為我是雲林縣政府地政處重劃科承辦人,我職權上可以用簽辦公文方式,簽請10萬元以下設計監造標案指定給倪育德承攬等語(偵5752號卷第76頁),足見其二人對於以金錢換取公共工程標案之設計監造均有認識,兩者間具有對價關係。
故被告因前述事由向倪育德收取金錢之行為,屬於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至明。
㈣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被告期約賄賂之行為,為收受賄賂之階段行為,皆不另論罪。
二、本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公共工程標案之採購有收受賄賂之行為,因各項工程之施作期間有重疊交錯之處(附表編號1至3重疊;
4至6重疊),並係基於同一職務關係,收受賄賂之對象為同一人,則其所收受之賄賂實難強行分割而依其負責之工程數量而個別獨立評價(被告所收取之15萬元實際上已難區分其中多少錢是哪個工程之對價),且被害國家法益也相同,故被告本案犯行應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被告犯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在偵查中自白,復於偵查中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15萬元,本院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同為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公務員,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也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符合比例原則。
本案被告無視國家法紀及公務人員應廉潔自持之本分,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為雲林縣政府約僱人員,月薪僅26,642元(見上述僱用契約書,自105 年5 月11日起月薪調整為33,908元),收入不豐,且每次約僱均有期限,工作充滿不確定性,卻要負責較複雜之公共工程採購案件,因而與較有經濟實力之倪育德認識,才會糊塗犯罪,犯罪動機顯可憫恕,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收賄金額非鉅,亦已繳回國庫扣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惡極,縱量處依法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 年6 月),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處,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本院考量上情,並斟酌被告本案犯行傷害政府公務員之廉正形象,殊非可取,但念及被告犯後能真誠面對自己過錯,且被告在雲林縣政府服務多年,貢獻非微,暨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已婚育有二子女(分別就讀小學五年級、四年級),處於經濟開銷較大之時期,卻因本案一時行差踏錯而收受賄賂,進而失去在雲林縣政府之工作,目前在工地現場擔任監工人員,每日工資1,800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堪信被告平日素行良好,本案係因一時貪念才會犯罪,犯後已能知錯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
又為督促被告謹記本院緩刑之教誨,預防再犯,酌以其犯罪情節、經濟狀況及意願(本院卷六第119 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繳交30萬予公庫,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用啟自新(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下述褫奪公權及沒收之宣告)。
被告及辯護人請求義務勞務「100 小時」部分(本院卷六第119 頁),本院最終衡酌其收賄期間非短、收賄公共工程標案個數非微,與民眾利益攸關等情,給予緩刑已屬輕判,若義務勞務之時數僅100 小時,尚嫌過少,認非允當,應予敘明。
七、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所定之罪,並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期間如主文所示。
八、被告繳回之犯罪所得15萬元,已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土庫鎮穎川農地重劃區竹腳寮庄旁農路改善工程」之公共工程採購標案承辦人,因將該工程之設計監造標逕行指定給倪育德所任職之公司,進而於工程開標之前後,以同前方式向倪育德收受賄賂。
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之規定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之犯嫌,辯稱:伊沒有因為此工程向倪育德收受賄賂,該工程設計監造標之取得,係用公開招標之方式為之,非伊所能指定等語(本院卷六第113 頁至第114 頁)。
肆、本院之心證:
一、審理範圍之認定: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原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而其於法院調查或審理時所為之論告或主張,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僅屬為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自應究明各該請求之性質而異其處理方式。
因而除撤回起訴,使該訴訟關係消滅,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法院自應就原起訴事實及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一同審酌而為裁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26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起訴被告收受賄賂之範圍,即附表編號1至7(有罪部分)與「土庫鎮穎川農地重劃區竹腳寮庄旁農路改善工程」(起訴書第23頁)等8 件工程,嗣公訴檢察官到庭後,主張減縮犯罪事實,將「土庫鎮穎川農地重劃區竹腳寮庄旁農路改善工程」刪除等語(本院卷二第162 頁)。
惟被告被訴收受賄賂罪乃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已如前述,不容許為訴之一部撤回(一部撤回不生效力),故減縮犯罪事實部分僅係督促法院注意而已,不生消滅訴訟繫屬之法律效果,依前說明,本院仍應就全部起訴事實為審判。
二、證據能力之有無: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被訴上開罪嫌,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依前開說明,毋庸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證明力之判斷:㈠被告在雲林縣政府地政處擔任約僱人員期間,受指派擔任「土庫鎮穎川農地重劃區竹腳寮庄旁農路改善工程」之公共工程採購標案承辦人,且該工程之設計監造部分,由倪育德任職之和鑫公司擔任設計監造廠商,又上揭工程於104 年2 月17日完工,於104 年5 月15日驗收完成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5752號卷第82頁反面),並有前述工程之雲林縣政府地政處104 年6 月9 日簽呈、政府支出憑證黏存單(內含104 年發票)、抽查檢驗紀錄影本各1 份附卷可參(偵2744號卷第142 頁至第146 頁),堪信為真實。
㈡據證人倪育德於檢察官面前結證稱:廖大銘跟我要錢的只有我之前陳述的那「7 、8 件」工程案等語(偵3949號卷二第78頁)。
則關於被告收受賄賂之工程案件,究為7 件(附表編號1至7)或8 件(即包含「土庫鎮穎川農地重劃區竹腳寮庄旁農路改善工程」),倪育德之證詞尚非明確。
且倪育德除行賄被告外,尚有對同案被告即雲林縣政府公務員余俊謀、曾建順行賄換取設計監造標案之事實(見起訴書第12頁、第21頁至第22頁),犯罪手法與本案雷同,交付賄賂之次數不少,從而倪育德能否清楚記憶以現金賄賂換取標案之工程究竟有多少?誠然可疑。
再者,觀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該標案歷來簽呈,其中也沒有被告逕行指定和鑫公司擔任設計監造廠商之文字內容,倪育德以行賄換取標案之犯罪動機既不存在,自難以推論有因此行賄被告之行為。
準此,被告辯稱該工程設計監造標為公開招標,其未因本工程而向倪育德收受賄賂等語,應屬有據,堪以採信。
三、綜上所陳,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此部分被訴犯嫌形成有罪心證,被告此部分犯罪既然不能證明,原應就此為無罪判決,但此部分事實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偵查起訴;
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公共工程標案│得標廠商│簽約日(民國)│工程驗收完竣日│①實際核撥設計監│
│ │名稱 │ │ │期(民國) │造費用(新臺幣)│
│ │ │ │ │ │及②撥款日期(民│
│ │ │ │ │ │國) │
├──┼──────┼────┼───────┼───────┼────────┤
│ 1 │「大埤鄉大德│漢鑫公司│102 年6 月17日│102 年12月19日│①35,955元 │
│ │村牌樓旁農路│ │ │ │②102 年12月19日│
│ │等改善工程」│ │ │ │ │
├──┼──────┼────┼───────┼───────┼────────┤
│ 2 │「元長鄉後湖│漢鑫公司│102 年6 月24日│102 年11月26日│①80,487元 │
│ │農地重劃區南│ │ │ │②102 年11月29日│
│ │北十路等改善│ │ │ │ │
│ │工程」 │ │ │ │ │
├──┼──────┼────┼───────┼───────┼────────┤
│ 3 │「元長鄉西庄│漢鑫公司│102 年11月4 日│103 年3 月24日│①82,630元 │
│ │農地重劃區下│ │ │ │②103 年4 月9 日│
│ │寮東西農路改│ │ │ │ │
│ │善工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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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虎尾鎮大美│原群鴻工│原訂約日「103 │104 年3 月12日│①39,711元 │
│ │(南)農地重│程公司,│年5 月6 日」承│ │②104 年3 月23日│
│ │劃區西20路農│辦理契約│接契約變更日期│ │ │
│ │路改善工程」│變更為和│為「103 年9 月│ │ │
│ │ │鑫公司 │23日」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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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元長鄉合和│和鑫公司│103 年7 月18日│104 年6 月11日│①80,736元 │
│ │農地重劃區北│ │ │ │②104 年6 月29日│
│ │元長中排旁農│ │ │ │ │
│ │路及擋土牆改│ │ │ │ │
│ │善工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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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元長鄉合和│和鑫公司│103 年7 月18日│104 年3 月12日│①18,988元 │
│ │農地重劃區五│ │ │ │②104 年3 月23日│
│ │塊村南北農路│ │ │ │ │
│ │擋土牆改善工│ │ │ │ │
│ │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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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斗南鎮石龜│和鑫公司│105 年7 月18日│106 年3 月9 日│①45,481元 │
│ │農地重劃區東│ │ │ │②106 年4 月17日│
│ │西農水路等2 │ │ │ │ │
│ │件合併改善工│ │ │ │ │
│ │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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