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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周
選任辯護人 許桂挺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35 號、第736 號、第737 號、第3948號、第3949號、第3950號、第4672號、第5752號、第6367號、第7022號、第7301號、107 年度偵字第2744號、第3233號、第5806號、第79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坤周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坤周前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 號2 、3 樓「三聯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三聯發公司)之工務部經理。
余俊謀、王進焜(本院另行審結)均係雲林縣政府工務處公共工程科技士(王進焜於民國105 年6 月退休),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㈡余俊謀於99年間承辦「153 線麥寮至臺78線路段道路改善工程(第二期)」(下稱本案工程)公開採購標案,而本案工程於100 年11月7 日為決標公告,由三聯發公司以最低價之新臺幣(下同)2 億9,275 萬元得標,三聯發公司之負責人鍾儀欽(本院另行審結)並找陳玉龍(本院另行審結)之振揚工程行、陳坤周分別擔任本案工程之協力廠商、工地負責人。
另王進焜則從事本案工程之估驗工作。
又三聯發公司依照本案工程之合約內容,須辦理參訪行程,遂於104 年4 月1 日,由余俊謀、王進焜、陳玉龍、陳坤周等人一同前往金門縣進行參訪,鐘儀欽並交付27萬元給陳坤周作為參訪行程所用(無證據證明鐘儀欽就下述行賄知情,檢察官也未起訴)。
嗣余俊謀等人於104 年4 月1 日下午結束金門縣參訪行程後,欲藉由小三通方式,前往大陸地區的廈門玩樂,陳玉龍、陳坤周為求本案工程驗收、請款順利,遂共同基於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先由陳坤周將上述部分現金換成人民幣後(依當時臺灣銀行當日公告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現鈔賣出收盤匯率」5.1070計算,新臺幣51,070元才能兌換成人民幣1 萬元),推由陳玉龍在金門碼頭,將各裝有人民幣5 千元人民幣之信封袋共2 只,分別交付余俊謀、王進焜各1 只作為行賄之用。
余俊謀、王進焜乃分別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下。
後為檢警循線查獲,余俊謀、王進焜乃於偵查中分別繳回上述現金賄賂,方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本案除被告陳坤周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偵7022號卷第130 頁至第133 頁、第140 頁至第141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206 頁、本院卷七第272 頁)外,尚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㈠證人即共同被告余俊謀之證(供)述:⒈106 年8 月25日調查筆錄(偵737 號卷四第84頁至第86頁)。
⒉106 年10月11日偵訊筆錄(偵737 號卷四第163 頁至第165頁)。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鐘儀欽之證(供)述:⒈106 年6 月28日調查筆錄(偵737 號卷一第118 頁至第126頁)。
⒉106 年8 月18日調查筆錄(偵4672號卷第16頁至第20頁)。
⒊106 年9 月20日調查筆錄(偵4672號卷第62頁至第64頁反面)。
⒋106 年9 月26日偵訊筆錄(偵4672號卷第88頁至第92頁)。
⒌106 年10月2 日偵訊筆錄(偵3950號卷二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玉龍之證(供)述:⒈106 年6 月28日調查筆錄(偵737 號卷二第48頁至第52頁反面)。
⒉106 年8 月23日調查筆錄(偵3950號卷二第13頁至第16頁)。
⒊106 年8 月23日偵訊筆錄(偵3950號卷二第18頁至第20頁)。
⒋106 年10月2 日偵訊筆錄(偵3950號卷二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
⒌106 年10月11日偵訊筆錄(偵3950號卷二第93頁至第94頁)。
㈣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進焜之證(供)述:⒈106年9 月29日調查筆錄(偵7022號卷第121 頁至第122 頁反面)。
⒉107 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偵7022號卷第190 至第190 頁反面)。
㈤雲林縣政府104 年5 月8 日(第15次)估驗紀錄、估驗簽到表影本1 份(偵3950號卷一第116 頁至第116 頁反面)。
㈥扣案之三聯發公司「金門參訪費用表」(偵4672號卷第69頁至第72頁)。
㈦王進焜繳回犯罪所得之雲林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1 紙(查扣703 號卷第22、23頁,雲林地檢署107 年度保管字第1427號)。
㈧三聯發公司本案工程契約書節錄(調查070 號卷第9 頁至第12頁)。
㈨本案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協議書及總表1 紙(調查070 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
㈩本案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協議書1 紙(調查070 號卷第51頁)。
雲林縣政府108 年5 月30日府人考一字第1083104930號函暨附件相關函文(王進焜個人銓審、卸職、職務說明文件及歷次指派王進焜辦理該153 工程估驗之縣府函文)1 份(本院卷六第201 頁至第375 頁)。
雲林縣政府108 年5 月13日府人考一字第1083104299號函暨附件相關函文(余俊謀任雲林縣政府歷年職務資料、職務說明書(本院卷三第117 頁至第121 頁)。
本案工程第一次公開招標100 年11月7 日決標公告、第一次變更新增單價項目議價104 年4 月28日決標公告、第二次變更新增單價項目議價105 年9 月20日決標公告、第二次變更無新增單價項目議價105 年9 月20日決標公告(他970 號卷第93頁至第95頁、第97頁至第100 頁、偵737 號卷五第130頁至第132 頁)。
臺灣銀行營業部108 年6 月19日營存密字第10850171031 號函暨所附匯率資料(本院卷八第85頁至第91頁)。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對於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罪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
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
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
又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不正利益)罪,乃以交付者有交付賄賂(不正利益)之意思,而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且收受、交付報酬之間具相當對價關係,即足當之;
至該公務員是否確已踐履所賄求之職務上特定行為,以及係事前或事後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29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所定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條、第3條所規定之人員,向具有該條例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行賄而言;
至於第11條第4項另規定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乃指不具第2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有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者,亦依第1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
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
後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031號、99年度臺上字第44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於本案之情形,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陳玉龍告訴我信封袋內要裝人民幣,分別要給余俊謀、王進焜,應該是希望雲林縣政府公務員能夠在本案工程多多照顧等語(偵7022號卷第第131 頁反面、141 頁);
陳玉龍於偵查中作證稱:當時他們兩人(余俊謀、王進焜)與本案工程有關,所以拿錢給他們去廈門當零用錢等語(偵3950號卷二第19頁);
余俊謀於偵查中供稱:他們給我錢就是希望我在這個工程作任何事情都可以快一點等語(偵737 號卷四第161 頁反面);
王進焜於偵查中供稱:我對陳玉龍說因為我是本案工程公務員身分(即估驗人員)才給我錢等語沒有意見(偵7022號卷第190頁),是彼此間均明知上述人民幣之交付,係余俊謀、王進焜分別為本案工程承辦人、估驗人員,對本案工程有監督關係之對價,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余俊謀、王進焜有因此為違背職務上義務之行為,或交付之時有使渠等為違背職務上義務行為之意圖。
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
㈢被告與陳玉龍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罪所侵害之法益為國家公務執行之公正,雖同時向數人為之,其所侵害之法益仍屬一個,祇成立單純一罪。
故被告因本案工程同時向余俊謀、王進焜交付賄賂,仍為單純一罪。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本院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被告交付之賄賂共為人民幣1 萬元,因被告係將新臺幣現金換成人民幣,故依當日臺灣銀行公告之新臺幣兌換人民幣「現鈔賣出收盤匯率」5.1070計算(余俊謀、王進焜係將人民幣帶去廈門花用,非兌換成新臺幣,故匯率不以「現鈔買入收盤匯率」計算,本院卷八第91頁),新臺幣51,070元才能兌換成人民幣1 萬元,堪認被告交付之賄賂已逾新臺幣5 萬元,與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無法依本條項規定減刑,應予說明。
㈦爰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助長工程業界「紅包文化」,也損及公務員廉潔公正形象,所為誠屬不該,但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告在自承學歷為高職畢業,案發後已離開三聯發公司,目前在他處擔任工地主任,每月收入6 萬多元,已婚育有三子女(均已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本院考量上情,並斟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足徵被告平日素行良好,本案係因一時失慮才會犯罪,犯後已能知錯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又為督促被告謹記本院緩刑之教誨,預防再犯,酌以其等犯罪情節、經濟狀況及意願,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繳交新臺幣5 萬予公庫,用啟自新(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下述褫奪公權之宣告)。
㈨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交付賄賂罪,並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 年。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朱啟仁偵查起訴;
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紹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2 項行為者,依前2 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3 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4 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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