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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定泰
潘建廷
蔡宗憲
柳權峰
涂韡瀚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45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子○○】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壬○○】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癸○○】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丑○○】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子○○於民國106 年3 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必勝客」、「小偉」等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負責領取包裹內金融卡、招募提領詐騙款項之人(俗稱「車手」)、指派車手提款、分配提領得之贓款,並陸續招募壬○○、癸○○、乙○○、丑○○等人擔任車手。
其後,子○○、「必勝客」、「小偉」與附表一各編號「提領人」欄之車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使用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己○○等人施以詐術,使己○○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頭帳戶中,再由「必勝客」、「小偉」指示子○○聯繫車手提款,由附表一編號1至6提領人欄之車手,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得手後,交與子○○,最後由子○○扣除提領金額百分之三作為其本身與提領車手之報酬後,餘款再轉交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二、案經己○○、丁○○、戊○○、甲○○、庚○○、辛○○分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子○○、壬○○、癸○○、乙○○、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以外之罪,被告5 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5 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5 人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 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55頁至第61頁、第72頁至第78頁、第87頁至第93頁、第98頁至第103頁、偵卷第58頁、第175 頁至第178 頁、第199 頁至第202頁、第223 頁至第226 頁、第238 頁至第242 頁、本院卷第267 頁至第279 頁、第399 頁至第403 頁、第407 頁、第408 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卷證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5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5 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組織條例)第2條於106 年4 月19日及107 年1 月3 日2 度修正公布,並自106 年4 月21日、107 年1 月5 日生效施行。
106 年4 月19日修正前組織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
;
106年4月19日修正後組織條例第2項則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於107 年1 月3 日再度修正後之組織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擴張犯罪組織之定義。
本案被告5 人於106 年3 月至4 月初即上開條例修正施行之前已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業據被告5 人供承在案(偵卷第204 頁、第226 頁、第242 頁),又本件各次犯行皆係於上開法律修正前之106 年3 月29日、4 月1 日、4 月3 日間所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5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應無106 年4 月19日修正後、107 年1 月3 日修正後組織條例第2條之適用。
而被告5 人所參與之本案詐騙集團,因不具有脅迫性或暴力性,並不該當106 年4 月19日修正前組織條例第2條之規定,換言之,本件適用舊法結果,尚不構成組織條例之罪,合先敘明。
㈡被告5 人所屬之本案詐騙集團,除被告5 人外,尚有「必勝客」、「小偉」等人,集團成員已達3 人以上至明。
另被告壬○○、癸○○、乙○○、丑○○雖為被告子○○所招募,但壬○○等4 人係2 人1 組搭配提領款項,明顯知悉至少另尚有被告子○○1 名共同正犯存在,有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認識。
是核被告5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雖記載告訴人庚○○遭詐騙匯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64 元、2,125 元,惟告訴人庚○○指訴其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另有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9,985 元至同一人頭帳戶中,及另匯款1 萬985 元、3 萬9,000 元至本案另一人頭帳戶中,此有其提出之華南銀行交易查詢資料、該2 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而此部分金額與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擴張審理,並予更正如附表。
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記載告訴人甲○○遭詐騙而陸續匯款2 萬7,895 元、2 萬9,988 元、2 萬4,566 元、2 萬6,351 元,而告訴人甲○○之華南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郵局帳戶內,原各僅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在甲○○指稱遭詐騙匯款之前,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不明來源金錢匯入甲○○前開4 帳戶中,再由甲○○轉匯至如附表一編號4之人頭帳戶中等情,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卷證資料為佐。
惟刑法詐欺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換言之,陷於錯誤而將物交付者,並不須是財物之所有權人,但必須是事實上占有財物或法律上有處分的資格。
本案甲○○對於其所有帳戶中之金錢乃符合前開要件,且由本案車手聽從指示後,確自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人頭帳戶中領得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款項,再從中分得共3 %之報酬以觀,該等款項屬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詐欺犯罪所得,自無疑義。
此外,甲○○於警詢時復指訴其除轉帳外,尚自其華南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郵局帳戶內各提領2,000 元、5,000 元、3,000 元後,再共轉匯9,985 元(15元手續費已扣除)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人頭帳戶中,有甲○○所有前開3 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及該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為憑,而此部分金額與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亦應擴張審理,並予更正如附表。
㈣被告子○○基於3 人以上詐欺犯罪之共同意思,在本案詐騙集團中負責招募車手、指派提款、分配款項,居於承上啟下之地位;
被告壬○○、癸○○、乙○○、丑○○受被告子○○指示前往領款,就附表一所示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被告5 人相互利用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等人持用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數次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相同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接之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5 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被害人不同或被害人交付財物之次數不同,侵害6 個不同之財產法益,又各次犯罪行為明顯可分,應分別計算罪數。
是被告子○○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6 罪,及被告壬○○、癸○○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 罪,被告乙○○、丑○○就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3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皆應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5 人正值青壯,手腳健全,非無工作能力,卻貪圖迅速、輕鬆牟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價值觀念明顯偏差。
又被告5 人雖非居於本案詐騙集團之核心地位,然持提款卡提領贓款,乃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亦屬不可或缺,更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損及無辜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可議。
另考量被告子○○乃居於與詐欺集團上游居中聯繫之角色,負責領取包裹內金融卡、招募車手、指派車手提款、分配提領得之贓款,參與程度較高,而被告壬○○、癸○○、乙○○、丑○○則單純擔任車手,分工較為邊緣;
並參以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遭詐欺之數額多寡、被告4 人實際分得之不法所得數額非高(詳後述)等節;
再衡及被告4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子○○並賠償告訴人己○○1 萬6,000 元,另賠償告訴人辛○○5,000 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 紙、公務電話紀錄3 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在卷為據(本院卷第391 頁、第393 頁、第395 頁、第471 頁、第473 頁)。
暨參以被告子○○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為鋼鐵工,每日收入1,000 多元,育有1 名尚未成年子女;
被告壬○○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水泥工,日薪1,300 至1,500 元,育有2 名尚未成年子女,尚需扶養父親;
被告癸○○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水泥工,日薪1,300 元;
被告乙○○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水果搬運工作,日薪2,000 元,被告丑○○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搭太陽能板之工作,日薪1,000 元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09 頁至第411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刑,並考量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爰定被告5 人之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且各人分得之數如何,法院應依具體個案情形詳為認定,因其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5 人於審判中供稱其等報酬共為提領金額之3%,由該次提領之車手2 人與子○○平分等語(本院卷第401 頁),故就被告5 人之各次犯行犯罪所得,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被害人所匯款項乘以上開百分比計算(提領數額與被害人匯款金額取少者計算,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6「犯罪所得」欄所載,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就被告子○○賠償予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人之金額雖未完全填補被害人損失,但就附表一編號1、6被告子○○獲得報酬部分已賠償被害人,顯見被告子○○就此部分已無犯罪所得,如再宣告沒收,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與被告子○○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6之車手,未賠償被害人,在被害人僅受部分賠償之情況下,仍應沒收其等犯罪所得。
㈢扣案之乙○○所有黑色休閒衫1 件、同案被告張耿祥所有手機1 支、蔡宏昌所有手機2 支,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自無庸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
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下列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
│編│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人頭帳戶│匯款金額│提領地點│提領時間、│提領人│犯罪所得│ 卷證 │
│號│ │ │ │ │ │ │金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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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3 │葉秀娥所申設│10萬元 │雲林縣水│106 年3 月│壬○○│子○○ │1.己○○警詢指訴(警│
│ │己○○│106 年3 月28日│月29日中│國泰世華銀行│ │林鄉農會│29日下午2 │癸○○│1,000 元│ 卷第202 頁至第204 │
│ │ │,以電話聯絡張│午12時許│帳號00000000│ │ATM │時24分至26│ ├────┤ 頁) │
│ │ │若鈺,佯為張若│ │0808號帳戶 │ │ │分許,接續│ │壬○○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鈺熟識之人,謊│ │ │ │ │提領2 萬元│ │1,000 元│ 案件紀錄表影本(警│
│ │ │稱因支票欠款,│ │ │ │ │、2 萬元、│ ├────┤ 卷第205 頁) │
│ │ │希望己○○先幫│ │ │ │ │2 萬元、2 │ │癸○○ │3.新北市三峽區農會匯│
│ │ │其墊付,致張若│ │ │ │ │萬元、2 萬│ │1,000 元│ 款申請書(偵卷第97│
│ │ │鈺陷於錯誤,依│ │ │ │ │元 │ │ │ 頁) │
│ │ │指示無摺存款至│ │ │ │ │ │ │ │4.葉秀娥國泰世華銀行│
│ │ │人頭帳戶中。 │ │ │ │ │ │ │ │ 帳戶交易明細(偵卷│
│ │ │ │ │ │ │ │ │ │ │ 第125頁) │
│ │ │ │ │ │ │ │ │ │ │5.水林鄉農會108 年2 │
│ │ │ │ │ │ │ │ │ │ │ 月18日函(本院卷第│
│ │ │ │ │ │ │ │ │ │ │ 229頁) │
├─┼───┼───────┼────┼──────┼────┼────┼─────┼───┼────┼──────────┤
│2│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4 │蔡念貞所申設│3萬元 │嘉義縣新│106 年4 月│壬○○│子○○ │1.丁○○警詢指訴(警│
│ │丁○○│106 年4 月1 日│月1 日晚│中國信託商業│ │港鄉農會│1 日晚間9 │癸○○│300 元 │ 卷第212 頁至第214 │
│ │ │晚間7 時29分許│間9 時43│銀行帳號1975│ │月眉分部│時53分許,│ ├────┤ 頁) │
│ │ │,以電話聯絡袁│分許 │00000000號帳│ │ATM │接續提領2 │ │壬○○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宇康,佯為網路│ │戶 │ │ │萬元、1 萬│ │300 元 │ 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
│ │ │賣家,謊稱因作│ │ │ │ │元 │ ├────┤ (警卷第215 頁) │
│ │ │業疏失誤設分期│ │ │ │ │ │ │癸○○ │3.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
│ │ │付款,將遭重複│ │ │ │ │ │ │300 元 │ 細表(偵卷第100 頁│
│ │ │扣款,須依指示│ │ │ │ │ │ │ │ ) │
│ │ │取消云云,致袁│ │ │ │ │ │ │ │4.蔡念貞中國信託商業│
│ │ │宇康陷於錯誤,│ │ │ │ │ │ │ │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 │ │依指示現金存款│ │ │ │ │ │ │ │ 偵卷第129頁) │
│ │ │至人頭帳戶中。│ │ │ │ │ │ │ │5.財團法人農漁會南區│
│ │ │ │ │ │ │ │ │ │ │ 資訊中心108 年2 月│
│ │ │ │ │ │ │ │ │ │ │ 18日函暨所附AT M設│
│ │ │ │ │ │ │ │ │ │ │ 機資料(本院卷第24│
│ │ │ │ │ │ │ │ │ │ │ 5 頁、第247 頁) │
├─┼───┼───────┼────┼──────┼────┼────┼─────┼───┼────┼──────────┤
│3│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4 │蔡念貞所申設│2 萬9,98│臺灣中小│106 年4 月│壬○○│子○○ │1.戊○○警詢指訴(警│
│ │戊○○│106 年4 月1 日│月1 日晚│中國信託商業│5 元(已│企業銀行│1 日晚間10│癸○○│299 元 │ 卷第207 頁至第209 │
│ │ │晚間9 時31分許│間10時25│銀行帳號1975│扣除15元│北港分行│時33分、34│ ├────┤ 頁) │
│ │ │,以電話聯絡高│分許 │00000000號帳│手續費)│ATM │分許,接續│ │壬○○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志成,佯為網路│ │戶 │ │ │提領2 萬元│ │299 元 │ 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
│ │ │賣家,謊稱因作│ │ │ │ │、1萬元 │ ├────┤ (警卷第210 頁) │
│ │ │業疏失誤設其為│ │ │ │ │ │ │癸○○ │3.聯邦銀行存戶交易明│
│ │ │批貨廠商,將遭│ │ │ │ │ │ │299 元 │ 細表(偵卷第98頁)│
│ │ │重複扣款,須依│ │ │ │ │ │ │ │4.戊○○郵政存簿儲金│
│ │ │指示取消云云,│ │ │ │ │ │ │ │ 簿影本(偵卷第99頁│
│ │ │致戊○○陷於錯│ │ │ │ │ │ │ │ )。 │
│ │ │誤,依指示匯款│ │ │ │ │ │ │ │5.蔡念貞中國信託商業│
│ │ │至人頭帳戶中。│ │ │ │ │ │ │ │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 │ │ │ │ │ │ │ │ │ │ 偵卷第129頁) │
│ │ │ │ │ │ │ │ │ │ │6.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
│ │ │ │ │ │ │ │ │ │ │ 8 年2 月15日國內作│
│ │ │ │ │ │ │ │ │ │ │ 業中心書函(本院卷│
│ │ │ │ │ │ │ │ │ │ │ 第232頁) │
│ │ │ │ │ │ │ │ │ │ │7.提領監視器畫面翻拍│
│ │ │ │ │ │ │ │ │ │ │ 照片6張(警卷第104│
│ │ │ │ │ │ │ │ │ │ │ 頁、第191 頁、第19│
│ │ │ │ │ │ │ │ │ │ │ 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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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4 │羅存智所申設│2 萬7,89│雲林縣水│106 年4 月│乙○○│子○○ │1.甲○○警詢指訴(警│
│ │甲○○│106 年4 月3 日│月3 日晚│渣打國際商業│5 元、2 │林鄉農會│3 日晚間8 │丑○○│1,187 元│ 卷第217 頁至第222 │
│ │ │晚間6 時許,以│間8 時45│銀行帳號0520│萬9,988 │ATM 、統│時47分、48│ ├────┤ 頁) │
│ │ │電話聯絡甲○○│分、47分│000000000000│元、2 萬│一超商水│分、51分許│ │乙○○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佯為網路賣家│、52分、│2 號帳戶 │4,566 元│林門市、│、52分、9 │ │1,187 元│ 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
│ │ │,謊稱其先前購│54分、9 │ │、2 萬6,│統一超商│時1 分、2 │ ├────┤ (警卷第223 頁正反│
│ │ │買商品取消未成│時4分許 │ │351 元、│蒜頭門市│分、20分、│ │丑○○ │ 面) │
│ │ │功,須依指示至│ │ │9,985元 │、全家便│22分許,接│ │1,187 元│3.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 │ │郵局取消云云,│ │ │ │利商店北│續提領2 萬│ │ │ 明細表(偵卷第101 │
│ │ │致甲○○陷於錯│ │ │ │港文仁店│元、8,000 │ │ │ 頁至第104頁) │
│ │ │誤,依指示匯款│ │ │ │ATM │元、1 萬元│ │ │4.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
│ │ │至人頭帳戶中。│ │ │ │ │、2 萬元、│ │ │ 交易明細表(偵卷第│
│ │ │ │ │ │ │ │2 萬元、5,│ │ │ 105頁至第107頁) │
│ │ │ │ │ │ │ │000 元、2 │ │ │5.羅存智渣打國際商業│
│ │ │ │ │ │ │ │萬元、1 萬│ │ │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 │ │ │ │ │ │ │6,000元 │ │ │ 偵卷第135 頁) │
│ │ │ │ │ │ │ │ │ │ │6.甲○○之郵局、華南│
│ │ │ │ │ │ │ │ │ │ │ 商業銀行、臺灣中小│
│ │ │ │ │ │ │ │ │ │ │ 企業銀行、合作金庫│
│ │ │ │ │ │ │ │ │ │ │ 商業銀行、臺灣土地│
│ │ │ │ │ │ │ │ │ │ │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 │ │ │ │ │ │ │ │ │ │ 本院卷第127 頁、第│
│ │ │ │ │ │ │ │ │ │ │ 133 頁、第137 頁、│
│ │ │ │ │ │ │ │ │ │ │ 第141 頁、第143 頁│
│ │ │ │ │ │ │ │ │ │ │ 、第151頁) │
│ │ │ │ │ │ │ │ │ │ │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
│ │ │ │ │ │ │ │ │ │ │ 8 年2 月14日函(本│
│ │ │ │ │ │ │ │ │ │ │ 院卷第223 頁) │
├─┼───┼───────┼────┼──────┼────┼────┼─────┼───┼────┼──────────┤
│5│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4 │羅存智所申設│1萬985元│水林郵局│106 年4 月│乙○○│子○○ │1.庚○○警詢指訴(警│
│ │庚○○│106 年4 月3 日│月3 日晚│渣打國際商業│、3 萬9,│ATM 、統│3 日晚間8 │丑○○│891 元 │ 卷第225 頁至第227 │
│ │ │下午4 時43分許│間8 時28│銀行帳號0520│000 元 │一超商朴│時44分,晚│ ├────┤ 頁) │
│ │ │,以電話聯絡陳│分、9 時│000000000000│ │子橋門市│間9 時34分│ │乙○○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為先,佯為網路│29分許 │2 號帳戶 │ │ │、35分許,│ │891 元 │ 案件紀錄表影本(警│
│ │ │拍賣平臺客服人│ │ │ │ │接續提領2 │ ├────┤ 卷第228 頁) │
│ │ │員,謊稱因作業│ │ │ │ │萬元、2 萬│ │丑○○ │3.華南銀行交易查詢資│
│ │ │疏失誤以其名義│ │ │ │ │元、1 萬9,│ │891 元 │ 料(偵卷第108頁) │
│ │ │向批發商訂購商│ │ │ │ │000 元 │ │ │4.羅存智渣打國際商業│
│ │ │品,須依指示取├────┼──────┼────┼────┼─────┼───┤ │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 │ │消云云,致陳為│106 年4 │劉怡霖所申設│2 萬9,98│統一超商│106 年4 月│乙○○│ │ 偵卷第135頁) │
│ │ │先陷於錯誤,依│月3 日晚│臺灣中小企業│5元、7,0│朴中門市│3 日晚間7 │丑○○│ │5.劉怡霖臺灣中小企業│
│ │ │指示匯款至人頭│間7 時52│銀行帳號3206│64 元、2│ATM │時57分許、│ │ │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 │ │帳戶中。 │分許、9 │0000000 號帳│,125元 │ │58分許、9 │ │ │ 偵卷第132頁) │
│ │ │ │時33分、│戶 │ │ │時40分許接│ │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 │ │ │38分許 │ │ │ │續提領2 萬│ │ │ 司108 年2 月18日函│
│ │ │ │ │ │ │ │元、1 萬元│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 │ │ │、9,000 元│ │ │ 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
│ │ │ │ │ │ │ │ │ │ │ 2 月19日函 暨所附│
│ │ │ │ │ │ │ │ │ │ │ 機臺位置資料(本院│
│ │ │ │ │ │ │ │ │ │ │ 卷第225 頁、第253 │
│ │ │ │ │ │ │ │ │ │ │ 頁、第255 頁) │
│ │ │ │ │ │ │ │ │ │ │7.提領監視器畫面翻拍│
│ │ │ │ │ │ │ │ │ │ │ 照片4 張(警卷第19│
│ │ │ │ │ │ │ │ │ │ │ 0頁、第193頁) │
├─┼───┼───────┼────┼──────┼────┼────┼─────┼───┼────┼──────────┤
│6│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4 │劉怡霖所申設│6,363 元│嘉義縣東│106 年4 月│乙○○│子○○ │1.辛○○警詢指訴(警│
│ │辛○○│106 年4 月3 日│月3 日晚│臺灣中小企業│、734 元│石鄉農會│3 日晚間10│丑○○│80 元 │ 卷第230 頁、第231 │
│ │ │晚間7 時許,以│間9 時46│銀行帳號3206│、1,255 │ATM │時10分許提│ ├────┤ 頁) │
│ │ │電話聯絡辛○○│分、49分│0000000 號帳│元 │ │領8,000元 │ │乙○○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佯為網路賣家│、50分許│戶 │ │ │ │ │80 元 │ 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
│ │ │,謊稱因作業疏│ │ │ │ │ │ ├────┤(警卷第232 頁) │
│ │ │失誤訂多數商品│ │ │ │ │ │ │丑○○ │3.劉怡霖臺灣中小企業│
│ │ │,須依指示取消│ │ │ │ │ │ │80 元 │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 │ │訂單云云,致黃│ │ │ │ │ │ │ │ 偵卷第132頁) │
│ │ │娟甯陷於錯誤,│ │ │ │ │ │ │ │4.財團法人農漁會南區│
│ │ │依指示匯款至人│ │ │ │ │ │ │ │ 資訊中心108 年2 月│
│ │ │頭帳戶中。 │ │ │ │ │ │ │ │ 18日函暨所附AT M設│
│ │ │ │ │ │ │ │ │ │ │ 機資料(本院卷第24│
│ │ │ │ │ │ │ │ │ │ │ 5 頁、第247 頁) │
└─┴───┴───────┴────┴──────┴────┴────┴─────┴───┴────┴──────────┘
附表二:(編號同附表一)
┌─┬───┬────────────────────────────┐
│編│被害人│ 主 文(含沒收) │
│號│ │ │
├─┼───┼────────────────────────────┤
│1│告訴人│【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己○○│【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被害人│【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告訴人│【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告訴人│【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告訴人│【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庚○○│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壹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壹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壹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告訴人│【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辛○○│【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三:告訴人甲○○匯款金額表(金額均新臺幣)
┌─┬────┬───────┬──────┬──────┐
│編│甲○○所│帳戶原餘額 │甲○○轉帳前│甲○○匯款數│
│號│有之金融│ │匯入之不明來│額 │
│ │帳戶 │ │源金錢數額 │ │
├─┼────┼───────┼──────┼──────┤
│1│華南銀行│62元(同日原有│2 萬9,985 元│1.匯款2 萬7,│
│ │ │2,075 元,轉出│ │910 元 │
│ │ │2,013 元,無證│ │2.提領2,000 │
│ │ │據證明係轉入本│ │元後,與下開│
│ │ │案詐騙集團掌控│ │編號3、4所│
│ │ │之人頭帳戶) │ │示之數額,共│
│ │ │ │ │轉匯9,985 元│
│ │ │ │ │至上開羅存智│
│ │ │ │ │之渣打銀行人│
│ │ │ │ │頭帳戶中) │
├─┼────┼───────┼──────┼──────┤
│2│合作金庫│381元 │2 萬9,985元 │匯款2 萬9,98│
│ │銀行 │ │ │8元 │
├─┼────┼───────┼──────┼──────┤
│3│臺灣中小│257 元(同日原│2 萬9,985 元│1.匯款2 萬4,│
│ │企業銀行│有5,404 元,轉│ │581元 │
│ │ │出5,147 元無證│ │2.提領5,000 │
│ │ │據證明係轉入本│ │元後轉匯 │
│ │ │案詐騙集團掌控│ │ │
│ │ │之人頭帳戶) │ │ │
├─┼────┼───────┼──────┼──────┤
│4│郵局 │148 元(同日原│2 萬9,985 元│1.匯款2 萬6,│
│ │ │有3,619 元,轉│ │351 元 │
│ │ │出3,471 元無證│ │2.提領3,000 │
│ │ │據證明係轉入本│ │元後轉匯 │
│ │ │案詐騙集團掌控│ │ │
│ │ │之人頭帳戶) │ │ │
├─┼────┼───────┴──────┴──────┤
│5│土地銀行│甲○○雖自土地銀行帳戶提領2 萬元、2 萬元、│
│ │ │1 萬4,000 元,惟非匯入本案人頭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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