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8,訴,83,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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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南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1月4 日下午6 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警經其同意於107 年11月7 月晚上10時10分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復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1 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1月23日報告編號7B12007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影本1 紙、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 紙、自願性採集尿液、毛髮、捺指印、拍照片同意書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皆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 年2 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785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港簡字第166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已如上述,依照前開說明,被告已非「初犯」,亦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而應依法逕為追訴處罰。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港簡字第23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7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開執行完畢之案件,與本案同為施用毒品罪,二者罪質相同,且其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於107 年7 月13日執行完畢後,竟於4 個月內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然被告於短時間內再次施用毒品,故本院裁量後認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多次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仍未知警惕,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六輕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餘元,離婚,家中尚有母親、胞弟及1 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 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 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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