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8,訴,886,202109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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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8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幸宗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月21日以108年度訴字第886號、109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7月、10月(9次),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9年6月30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31、432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09年8月3日確定。

上訴人主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其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裁判送觀察勒戒,故主張應撤銷原審判決,並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另為不受理判決等語。

二、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362條定有明文。

又按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

檢察官發見有前條情形者,應具意見書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2條規定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86號、109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7月、10月(8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9年6月30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31、432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09年8月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按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本案第二審判決既已確定,上訴人若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自得向檢察官提具意見書,促使檢察官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要非得再以上訴程序救濟。

四、綜上所述,本案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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