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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910號
109年度訴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智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012號、109年度毒偵字第334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侯智元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犯罪事實:㈠侯智元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30日6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台17線路旁某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侯智元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9月2日7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興安路之租屋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針筒摻水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智元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1230號卷第3至8頁;
毒偵1012號卷第23至26頁;
毒偵1769號卷第9至15頁、第17至19頁、第75至76頁;
本院910號卷第69至70頁、第79、262頁;
本院289號卷第53至54頁),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佐:㈠犯罪事實㈠: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8年7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自願搜索同意書各1份(見警1230號卷第13至17頁、第21頁、第25至27頁;
毒偵1012號卷第55、65頁)及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
㈡犯罪事實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9/00000000)、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採證同意書各1紙(見毒偵1769號卷第21至31頁)。
三、綜上,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及第23條第2項「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等規定(下或稱舊法),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將上開舊法中之「5年後」修正為「3年後」,而「5年內」則修正為「3年內」,且增訂第35條之1即「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第2款)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過渡規定(包括上述修正規定,以下或稱為新法),以杜爭議,均於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
故倘被告於上述新法生效施行前施用毒品之案件,係於距最近一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後」所再犯者,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其既不符合新法第23條第2項關於「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之規定,則於審判中之案件,事實審法院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0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法院職權裁定被告入觀察、勒戒,執行結果如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法院應不待檢察官聲請,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六、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均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前所犯,且本案亦於新法生效施行前繫屬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本院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處理。
又被告(本案外)最近1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係於95年12月1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910號卷第207至220頁),本案施用毒品均屬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是本院前於109年11月10日以108年度訴字第910號、109年度訴字第289號職權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經法務部○○○○○○○○評估結果,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本院前開裁定、法務部○○○○○○○○110年3月2日高戒所衛字第11010001050號函文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910號卷第223至226頁、第243至251頁)。
七、本院核對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記載,被告總分顯逾「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斷標準。
又上開評估標準具有相當之醫學專業基礎,普遍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者,如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應屬客觀可信。
復經本院於110年3月5日訊問被告,被告表示:我承認本案犯罪事實,對於上開評估認為我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沒有意見,對於送強制戒治也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910號卷第262至263頁)。
本院認被告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職權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八、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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