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黃鵬元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
-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 二、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
-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新舊法比較:按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09
- 三、論罪科刑:
- 四、沒收部分:「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鵬元另意圖使證人詹順源受刑事之處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 一、誣告部分:
- 二、偽證之部分:
-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誣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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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鵬元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鵬元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之。
其餘被訴誣告、偽證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黃鵬元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2月16日中午12時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取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附表編號2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 顆而持有之。
嗣為警於105 年12月16日下午1 時30分,在黃鵬元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上開槍枝、子彈,及灰黑色長袖連帽外套1 件、灰色休閒長褲1條、藍色黑橫條紋長袖T 袖1 件、黑白毛帽(挖兩孔)1 頂、紫色乳膠手套(掌背為白色)1 雙、NIKE黑色短襪1 隻及去光水1 瓶,警方另於105 年12月20日9 時許,在詹順源(所涉持有槍、彈罪嫌,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759 號判決無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32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位於雲林縣○○市○○路000 巷000 弄00號之住處房間衣櫃內扣得NIKE黑色短襪1 隻,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份: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詹順源於105 年12月16日、20日在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黃鵬元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詹順源在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24 頁),且證人詹順源在警詢之陳述,並未經檢察官舉證證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規定所列之事由存在,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證人詹順源在警詢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
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
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
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
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
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
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
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臺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
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
本院93年臺上字第6578號判例,應予補充(最高法院102年9 月3 日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要旨參照)。
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亦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6578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詹順源於105 年12月16日在偵訊中以被告身份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見偵29卷第12頁至第15頁)、於108 年5 月23日在偵訊中以證人身份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見他卷第81頁),屬傳聞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並爭執證人詹順源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24 頁),且查無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故詹順源於105 年12月16日、108 年5 月23日在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並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證據外,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124 頁至第125 頁、第170 頁;
本院卷二第116 頁、第156 頁至第157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知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員警並有於105年12月16日13時30分在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附表編號1 至7 、9 至10所示之槍彈等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犯意,那些東西不是我的,我也不知道是誰的,只是我當時推斷是詹順源的,所以我舉報詹順源想要阻止後續詹順源去搶農會的事情發生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當初被告提出告發的時候,是基於合理懷疑認定車內遭不明人士放置之綠色塑膠袋極有可能是洗車場主人詹順源所有,依經驗法則,被告若持有系爭槍彈,不太可能自己向警方報警。
本件的關鍵證據即系爭槍枝上所檢驗出之被告DNA ,但DNA 與指紋有差別,不必然確實由被告自行握有槍枝而發生,也有可能是遠距離或透過他人間接接觸使槍枝上留有DNA 。
被告與詹順源是兒時玩伴,詹順源有時還會無償幫被告洗車,被告並無構陷詹順源的動機,且冒著持有槍枝的風險去讓警察發現。
詹順源及其配偶均證述綠色塑膠袋內之物品均非詹順源所有,然衣物卻鑑定出詹順源之DNA ,顯見詹順源說謊云云。
經查:㈠被告上開坦承之事實,核與證人即警員王文君、林俊宏之證述內容相符(見蒞卷第23頁至第38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5 年12月16日13時30分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警卷第15頁至第19頁;
偵29卷第29頁至第33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6 年2 月6 日雲警六偵字第1061000343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1 份、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2 份(見偵29卷第81頁至第84頁)、刑案照片27張(見警卷第38頁至第51頁、偵29卷第59頁至第61頁)、扣案物照片2 張(偵29卷第75頁、第78頁)、本院勘驗現場搜索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1 份(見本院卷二第117 頁至第123 頁)在卷可憑,是被告知悉槍彈為違禁物,不得持有,及員警有於105 年12月16日13時30分在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附表編號1 至7 、9 至10所示之槍彈等物品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槍枝及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分別為:「一、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子彈5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三、送鑑子彈5 顆(已試射2 顆),其中未經試射子彈3 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2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1 份(見偵29卷第105 頁至第107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6 月14日刑鑑字第1060025223號函影本1 紙(見偵29卷第114 頁)在卷可稽,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槍枝及其中3 顆子彈,均具有殺傷力乙情,應可認定。
㈢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枝,經採集其上的DNA 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鑑定結果為:「本案前次送鑑編號1-1 棉棒(採自編號1 槍枝滑套)檢出一男性DNA-STR 型別,與關係人黃鵬元DNA-STR 型別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 月23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影本1 份(見蒞卷第68頁正反面;
本院卷一第49頁至第50頁)存卷可考,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具有鑑驗DNA 能力之專業機構,其鑑識結果自屬精確,而堪採信。
是附表編號1 所示之槍枝滑套上有殘留被告之DNA 乙節,亦堪認定。
從而,被告即有曾經碰觸、持有附表編號1 所示槍枝之高度可能性。
㈣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5 月17日刑生字第1080046054號函之說明:「函詢『依據鑑定書鑑定結果認為槍枝滑套檢出DNA-STR 型別與黃鵬元DNA-STR 型別相符,是否即得以認定黃鵬元曾經直接接觸過槍枝滑套?又若黃鵬元未曾接觸過該槍枝,而僅係因該槍枝放置在黃鵬元平日使用之自小客車上數小時之後,是否也能驗出黃鵬元之DNA ?』綜合答復如下:一般而言,槍枝之DNA 鑑定目的主要係鑑定曾經接觸該槍枝者之DNA 型別,本案槍枝滑套棉棒檢出DNA-STR 型別與黃鵬元DNA-STR 型別相符,研判黃鵬元曾經接觸過該槍枝之可能性較高,至於該證物DNA 是否經由其他方法遺留,則無法研判。」
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上開函文存卷可佐,由此益加確信被告有曾經碰觸、持有附表編號1 所示槍枝之高度可能性。
㈤本案扣案附表編號1 所示之槍枝並無經由其他方法遺留之可能:⒈證人即現場搜索之警員王文君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具結證述:(你是什麼時候開始接觸到本案?)從一開始黃鵬元開車來派出所時,我就介入。
(他開車是自己一人來嗎?)對。
(他不是跟林俊宏回去派出所嗎?)當初我接觸時是他自己到派出所說疑似有人將槍枝放在他車上。
(你們有搜索車子嗎?)有。
(是你、其他人還是哪些人一起搜索?)要看蒐證帶、因為現場是我搜索。
(你有全程在場?)對。
(搜索的結果呢?)在塑膠袋內衣服底下那邊查獲用NIKE黑色短襪藏有改造手槍。
(你們搜索車的時候,黃鵬元已經下車了嗎?)已經下車。
(他人在哪裡?)在一旁看我們搜索。
(他有無被你們控制住?還是他可以隨時進去車裡面?)他就請我們搜索他的車。
(一到場就這樣?)對,光碟裡面都有。
(黃鵬元下他自己的車後,有跟你們說東西在哪裡嗎?)他沒有說,他只有說車上疑似被人家放一枝槍。
(你們在車內的哪裡發現?)在車子的後座踏板處發現。
(你們發現綠色的袋子裡裝這些物品,你們把他帶回警局裡面進行搜索,請說明袋子發現的先後物品,從上面開始拿,包著槍枝的襪子放在哪裡?)中下方,順序要看光碟片,記得是在下方。
(當時整個扣案的物品,槍在中下方,去光水在何處?)忘記,要看光碟片。
(發現襪子後,就開啟嗎?)對,拿出來,下彈匣清槍。
(從黃鵬元車上搜索出槍枝的時候,你們要把塑膠袋的東西拿出來的時候,有讓黃鵬元在旁邊看嗎?)有,他全程在旁邊看。
(多近?)很近約2 、3 步,差不多3 米內。
(這麼近,會不會他的口水就噴上去?)不至於,那個距離還不至於口水會噴上去。
(他後來有摸到這袋子過嗎?)沒有,因為全程都是我下手去搜索,而且我有戴手套。
(你那天跟他瞭解案情的時候,他有說他摸過這些東西嗎?)沒有,他說他都沒有碰到。
(同樣剛剛檢察官問的問題,你們在打開那個襪子拿出槍枝的時候,只有你戴手套摸到,有任何其他人碰到那個槍枝嗎?你有提示給黃鵬元看嗎?)拿出來時,他在旁邊就看到了。
(他怎麼說?)那時他沒有講什麼話。
(他有說這枝槍是他的或是?)那時沒有,在現場搜索他沒有講話。
(都完全一句話沒有講?)對,他是一開始叫我們看他的車子,我們著手開始搜索時,他都沒有講什麼話。
(所以這都有蒐證錄影?)有,都有附光碟。
(黃鵬元有因為查獲這個扣案槍枝而拿到檢舉的獎金嗎?)沒有,我印象中沒有。
(他有來聲請檢舉的獎金嗎?)這要問偵查隊,他是否有跳過我們派出所去偵查隊那邊我就不知道。
(你們當天搜索黃鵬元的自小客車之後就馬上通知鑑識組來採證了嗎?)對。
(鑑識組採證有採證哪些部分,你是否清楚嗎?)印象中手槍送驗,去光水鑑識小組有採指紋。
(當天在汽車裡面查獲的所有東西都扣案了嗎?)看卷搜扣裡面是沒有綠色塑膠袋。
(其他東西包含手套等物都有?)對。
(綠色塑膠袋有無採證?)不知道。
(當天搜索車輛的時候,黃鵬元全程都在旁邊看嗎?)對。
(當時槍枝所在位置是他跟你講的嗎?)他沒有講槍在哪個部位,我只有說車內是不是有什麼東西不屬於你的?他就跟我們講說那個不是他的。
(綠色塑膠袋裡面裝的東西都不是他的?)對。
(他有說那罐去光水是被告給他的嗎?)忘記了,他只是說這個塑膠袋都不是屬於他。
(塑膠袋內裝的東西都不是他的?)對。
(提示警卷第46頁搜索照片,問:上方照片是NIKE標誌的襪子,你拿出來的時候襪子裡面就是包著手槍嗎?)對。
(彈匣也在手槍裡面嗎?)對。
(所以是襪子直接包著整枝槍嗎?)對。
(提示同上照片,問:當時你有把綠色塑膠袋一起給鑑識組去採證嗎?)當時他們有來派出所,我有跟他們講說這枝手槍是用綠色塑膠袋裝著、用襪子包著。
(綠色塑膠袋後來哪裡去了?)忘記了。
(因為指紋最容易留在塑膠袋上面?結果該綠色塑膠袋不見了?)當初好像有跟鑑識組講手槍是用這袋子裝的。
(你剛剛說黃鵬元有跟你講他都沒有碰這些東西?)對。
(我們在這把槍上找到黃鵬元的DNA ,你覺得有可能是什麼原因?)我不知道,當天搜索時,他的口水絕對不可能噴的那麼遠等語(見蒞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第32頁正反面、第35頁反面至第38頁)。
本院審酌:⑴證人王文君與被告並無仇怨,且證述內容業經具結,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攀誣被告之動機,又本案偵辦之初係依被告檢舉詹順源在其車輛內部放置槍彈,經被告之同意搜索後,始在被告之車輛後座腳踏墊找到綠色塑膠袋,並於綠色塑膠袋內找到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7 、9 至10所示之物品,證人王文君之偵辦方向亦係朝著詹順源涉犯持有槍彈之嫌疑調查,益證證人王文君無誣陷被告之情形。
⑵依本院當庭勘驗現場搜索錄影光碟之結果,內容略以:「…【00:02:10】(員警A 走到車輛左後車門處,以手示意要黃鵬元開鎖)員警A :你來開員警B :你打開員警A :(伸手拉車門握柄)沒,鎖著。
黃鵬元:(上前站在距離員警A 約半公尺處,邊說話邊以右手比劃)沒有,已經按了。
【00:02:15】(員警A 打開左後座車門,直接可視一個內裝物品的綠色塑膠袋放置於左後座腳踏墊上,座椅上空無一物)黃鵬元:這不是、這不是我的。
(員警A 彎身進入車內,將綠色袋子整袋提上後座座位查看 )黃鵬元:這不是我的,這不是我的東西。
(員警B 從員警A 右方朝車內攝影。
畫面中無黃鵬元身影,只見員警A 【手帶透明手套】從袋內取出淺藍色瓶蓋之去光水,接著把整袋移到距離汽車約1 公尺之地面後,員警A 就地蹲下伸手進入綠色塑膠袋內搜索,期間其方圓半公尺至一公尺處,均無任何人。
)(00:02:25,員警A 左手持上開去光水,右手伸入綠色塑膠袋翻找。
員警B 上前一步靠近員警A 進行攝影、同時有位不知名員警自員警A 左後方約半公尺處路過,黃鵬元則未出現於畫面中。
)(00:02:38,員警A 右手握住翻出深藍色直條紋衣服、黑白交錯針織毛帽、淺色衣物,左手將去光水置放地面)員警A :(以左手捏觸右手所持衣物)這好像濕濕的。
(員警A 右手持衣物,左手再次伸入綠色塑膠袋,彷彿找到什麼物品,立即轉頭向畫面右方點頭)【00:02:45】(員警A 將深藍色直條紋衣服、黑白交錯針織毛帽、淺色衣物放置於地面,兩手伸入綠色塑膠袋內,拿起黑色NIKE運動襪,從中取出黑色槍枝1 把。
期間黃鵬元均未出聲)員警B :清槍。
員警A :(將彈匣退出,確認彈匣有子彈)喔。
員警B :喔,有上膛?畫面外人聲:看有上膛嗎?員警B :看有沒有上膛?(員警A 拉動槍枝滑套)員警A :沒上膛。
員警B :沒上膛啦厚。
員警A :沒有。
畫面外人聲:……報案(員警A 檢視槍枝,發現槍管已貫通)員警A :通管。
員警B :管有沒有通?員警A :通管。
員警B :管有通喔。
員警A :恩。
(員警A 將槍枝槍管豎起,指示員警B 拍攝)員警A :通管喔,來照一下、照一下。
(畫面靠近槍枝槍管)員警A :照一下。
員警B :管有通喔,啊有算過子彈幾顆嗎?員警A :等一下。
把車牌照一下(00:03:20,畫面拉遠,員警A 右側約1.5 公尺處站著另一名員警,黃鵬元並未出現在畫面內)員警A :好來。
(畫面拉近,員警A 持彈匣取出子彈)員警B :一顆…拿證物袋出來裝好了啦。
(員警B 指示站在員警A 右側的另一名員警入所內取證物袋。
畫面中員警A 自彈匣拆卸子彈,並以左手承接拆下的子彈,員警B 則依序報數)員警B :三、四、五。
員警A :(雙手攤開向攝影機展示空彈匣與子彈)五顆。
員警B :五顆子彈。
(員警A 從綠色塑膠袋內取出包槍之黑色NIKE短襪,並將槍枝、彈匣、黑色短襪放置於地面,將子彈放在黑色短襪上後,繼續翻查綠色塑膠袋內物品,最後把先前置於地面的衣物放回綠色塑膠袋內)員警A :(指著地上槍枝、彈匣、子彈與運動短襪)這個( 槍枝)是用這個(短襪)包的厚?員警B :嘿。
(畫面拉遠又拉近,除了槍枝、彈匣、子彈與運動短襪外,員警A 將其他衣物、去光水全部放回綠色塑膠袋內,此時員警A 方圓1 公尺內無其他人)【00:04:12】(一名員警持證物袋從員警A 身後出現,員警A 起身跨過地上物品,來到汽車左後車門處。
)員警A :來那個先生你過來一下。
(黃鵬元靠近員警A 身旁 ,畫面鏡頭移動到地上槍枝,未拍攝到員警A 與黃 鵬元)員警A :那個照相機是不是你的?黃鵬元:照相機我的。
員警A :你的吼?黃鵬元:對。
(鏡頭移回汽車左後座處,員警A 站在汽車左後車門處,黃鵬元站在旁邊,距離員警A 約半公尺。
)員警A :那其他…還有沒有不是你的東西,你看一下。
黃鵬元:(站在原地未移動)沒有沒有。
員警A :(大步離開汽車左後門,讓出空間給黃鵬元)再看 一下好不好?黃鵬元:好。
(員警A 伸手將汽車左後車門推上)黃鵬元:可以再看一下、你們再看一下…(關上汽車左後車門後,員警A 手指汽車駕駛座位置,並往汽車駕駛座前門處移動)員警A :你自己再看有沒有不是你的東西。
(員警A 拉開駕駛座車門,示意黃鵬元過去看)員警A :不是屬於你的東西的。
黃鵬元:(彎身靠近駕駛座,低頭面向車內,從車外往車內 看,隨即起身搖動雙手)沒有。
員警A :沒有吼。
(00:04:35,鏡頭移動,員警A 上半身進入汽車前座搜尋,其右側半公尺處,黃鵬元背對員警A 與地上綠色塑膠袋,往距離綠色塑膠袋約1.5 公尺處站立的一名員警方向走,並止步於汽車左後車燈處,距離綠色塑膠袋與槍枝至約1.5 公尺遠)(00:04:40,黃鵬元站在汽車左後車燈處,員警A 關閉駕駛座車門後,返回綠色塑膠袋與槍枝所在位置。
)員警A :沒上膛啦厚…塑膠袋(一名員警將證物紙袋放置於員警A 附近地面,員警A 蹲下依序將彈匣、槍枝放入紙袋內,並將子彈放入另一名員警手中之透明塑膠袋,隨後起身站起,左手持黑色NIKE短襪與綠色塑膠袋、右手拿證物袋,與手持裝有子彈之塑膠袋的員警前後返回分駐所)【00:05:09-00:05:24】(員警A 將綠色塑膠袋、黑色NIKE短襪與證物袋放置於辦公室內桌面,隨即從證物袋內取出槍枝、彈匣,與裝有子彈之塑膠袋放在一起)員警A :(指示身旁其他員警)拿相機來拍。」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9 頁至第123 頁)。
是依上開現場搜索畫面之勘驗結果,亦與證人王文君之證述內容相符,且可證明於整個搜索過程中,被告並未講太多的話語,亦非對著扣案槍枝近距離說話,應可認定。
⑶綜上所述,證人王文君之證述內容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是依證人王文君之證詞,佐以本院之勘驗筆錄,可知於搜索過程中,被告雖有全程在旁觀看,且距離大約2 、3 步,差不多3 米內之距離,然被告於搜索全程沒有說什麼話,亦未摸到綠色袋子及槍枝,且該距離亦不至於會讓被告之口水噴到槍枝上,是應可排除於搜索過程中被告之飛沫噴濺至槍枝滑套上而遺留DNA 之可能。
⒉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槍彈,係包裹在附表編號7 所示之短襪內,並與附表編號3 至6 、9 至10所示之物品一同放置在綠色塑膠袋內(該綠色塑膠袋未扣案)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及搜索照片(見本院卷二第97頁)可佐。
經本院將附表編號3 至7 、9 至10所示之物品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各該扣案物有無被告或證人詹順源之DNA 殘留之情形,業據該局回覆略以:「編號001 藍色黑條紋長袖T 恤採樣領口及袖口內側微物、編號003 灰黑色長袖連帽外套採樣領口及袖口內側微物、編號004-1 及004-2 紫色手套採樣內側微物、編號005-1 及005-2 NIKE黑色短襪採樣內側微物經萃取DNA 檢測,均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NA-STR 型別。
」、「編號007 黑色毛帽內側微物檢出一男性DNA-STR 主要型別,與詹順源DNA-STR 型別相符,…,與黃鵬元DNA 型別不同,可排除來自被告黃鵬元。」
、「編號002 灰色長褲採樣腰部及褲口內側微物、編號006 去光水標示00000000處微物DNA-STR 型別檢測出同一混合型別,研判混有2 人之DNA,該混合型別不排除混有詹順源DNA ,其混有詹順源與隨機人之機率較隨機2 人混合之機率高,…,可排除混有黃鵬元DNA ,該混合型別排除詹順源DNA-STR 型別後之其餘型別,經輸入本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未發現相符者。
」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6 月29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份(見本院卷二第133 頁至第135 頁)在卷可稽,可知該綠色塑膠袋內所裝之物品,除附表編號1 所示之槍枝滑套前經鑑定出有被告之DNA 以外,其餘附表編號3 至6 、9 至10所示之物品,僅於附表編號4 之灰色休閒長褲、編號9 之去光水及編號10之黑白色毛帽檢出含有證人詹順源之DNA ,惟並未檢出被告之DNA ,堪可認定。
佐以鑑定證人劉素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DNA 會轉移的情況有哪些?機率有多高?)會轉移第一個DNA 來源的量是要夠多的,多少量很難用言語形容,而且現在鑑定靈敏度這麼高,所以只要儀器有偵測出來,就會知道有誰的DNA 在上面。
(那轉移的機率有多高?)這個沒有辦法去說高或低,要看原始的量夠不夠多,如果本來量就不多,或者原本DNA 來源是比較乾燥的狀態則被轉移的機會就會比較小,所以沒有絕對的轉移的可能性高或低。
(假設一把槍枝上面沒有任何人的DNA 、襪子也沒有任何DNA ,將該槍枝放入襪子內,再與有DNA 的乾燥衣服放在一起,這樣DNA 轉移到這把槍枝的可能性如何?)基本上槍枝外面已經有包裹襪子,DNA 來源又是乾燥的衣服,我認為這樣的機率很低很低。
(你剛剛說這樣的情形很低很低,是指可能性趨近於零?)就好像我們在保護證物的時候,會用乾淨的紙袋去做隔絕,目的就是避免遭受其他DNA 的污染,當然就會認為在一個乾淨包裹狀態之下,要從外在的DNA去污染的可能性就極低了。
(極低是指趨近於零嗎?)我們科學上不會講的這麼絕對,不會說一定不可能。
(如果槍枝上面沒有任何人的DNA ,可是襪子上面有被告的DNA ,這樣的情形下以該襪子包裹槍枝,槍枝會沾染到DNA 的可能性如何?)要看襪子上面的DNA 量的多寡,搞不好我們做襪子的DNA 鑑定根本做不出來,那要說是從DNA 轉移到槍枝上面當然不可能,除非在襪子上面做到很大量的DNA ,這樣當然沒有辦法排除槍枝上面的DNA 是從襪子轉移來的。
(所以包裹槍枝的襪子鑑定不出DNA ,而槍有DNA ,就表示不可能是經由襪子的DNA 轉移嗎?)是,通常轉移就是量多轉移到量少。
(所以如果槍枝上的DNA 是透過襪子轉移的,襪子上的DNA 量應該是高於槍枝上DNA 的量嗎?)是。
(提示蒞卷第6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 月23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問:從該鑑定書中可以看出DNA 的量多少?)我們鑑定過程中有一個流程叫DNA 定量,鑑定報告上沒有記載,但是我的實驗紀錄有記載,從我的實驗紀錄來看是0.0053ng/ μl ,這個DNA 定量是要讓我們決定後續要加多少量去做分析,所以這只是個參考值,而不是絕對值。
(如果我們日後將襪子鑑定,DNA 量必需超過0.0053ng/ μl ,才代表DNA 有可能是從襪子轉移到槍枝上嗎?)如果定出來的量是遠大於這個值才有可能。
(要大於多少才算是遠大於?)基本上至少要比這個值大,沒有說大多少,只要比槍枝上的DNA 大,就有可能是轉移的。
(如果襪子上驗不出DNA ,就絕對不可能是襪子轉移到槍枝上嗎?)我們當然會說這個可能性極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至第35頁)。
是依鑑定證人劉素彣之證述內容,亦可排除槍枝滑套上所採集之被告DNA ,是由附表編號3 至6 、9 至10所示之物品轉移之可能性,故推論槍枝滑套上所殘留之DNA ,於放置在綠色塑膠袋內之前,除被告曾親自持有、碰觸槍枝之外,別無其他移轉DNA 之可能性。
是辯護人辯護稱:DNA 與指紋有差別,不必然確實由被告自行握有槍枝而發生,也有可能是遠距離或透過他人間接接觸使槍枝上留有DNA 云云,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從而,該槍枝滑套上之DNA ,應係被告於105 年12月16日中午12時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曾經因持有碰觸而殘留乙情,應可認定。
㈥被告雖辯稱:槍枝滑套上會有我的DNA ,我覺得可能是有被加工過,因為我的車子平常都在用,依他那時跟我的關係,要取得我的DNA 一點也不難云云;
另辯護人雖辯護稱:今天如果可能是第三人帶著手套拿這支槍枝進入被告車上,把槍枝在被告車上任意沾染之後,再放入襪子裡面,就能達到槍枝上面有被告DNA ,而襪子沒有被告之DNA 的結果云云,似認本案不排除是證人詹順源故意將被告之DNA 轉移至槍枝滑套上所致。
惟查,倘若證人詹順源有故意移轉DNA 嫁禍被告之情事,則於證人詹順源被起訴持有本案槍彈時,理當主動表示要調查槍枝上面有無被告之DNA 殘留,方屬合理,然其始終未主動表示要驗槍枝的DNA 以證明清白,反而是直到審理中,始由法院依職權將槍彈送驗(見蒞字卷第12頁反面),是證人詹順源事前並不知悉被告會向警方檢舉詹順源持有槍彈之情事,遑論於事前故意將被告之DNA 處心積慮的轉移至上開槍枝,以便栽贓被告讓檢警查獲之可能。
因此,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亦屬不能成立,而無足採信。
㈦至辯護人雖稱被告應無構陷詹順源之動機云云,惟查,被告是否有故意構陷詹順源之動機,經核與被告有無持有槍彈之主、客觀犯行無涉,故此部分之辯護亦無足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㈧雖綠色塑膠袋內之其他衣物等物品,僅於附表編號4 之灰色休閒長褲、編號9 之去光水及編號10之黑白色毛帽檢出含有證人詹順源之DNA ,而無被告之DNA 殘留,惟此僅足以說明證人詹順源曾經有持有過該綠色塑膠袋內之衣物之事實,並無從反推被告即未持有扣案槍彈之行為。
更何況證人詹順源於105 年12月16日案發當日有幫被告清洗車輛,並整理物品等情,業據證人詹順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扣案物中的衣物是否是你的?)不是。
(提示警卷第35頁去光水照片,問:警方在袋內有找到一瓶去光水上面有你的指紋,你如何解釋?)這瓶去光水本來就是我們店裡使用的,是被告跟我們要的。
(去光水一般是拿來做什麼?)就像車子有在做禮車的話,彩帶綁在車上會有殘留的色素,要用去光水去脫除。
(所以是拿來清除色素用的嗎?)對。
(如果跟衣服放在一起會把衣服的顏色吃掉嗎?)如果倒到衣服上的話會脫色。
(你平常會把衣物及去光水放在一起嗎?)不會,不會放在一起。
(但被告跟警察說袋內物品均不是他,是你放在他車上的,是否如此?)不是。
(提示警卷第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問:警方於袋內的黑色短襪發現壹把黑色手槍,是否是你的?)不是。
(照你的說法,被告是故意把槍及去光水放在袋內,再跟警察說是你把袋子放在他的車上嗎?)應該是說他東西原本就是在車上,我有幫他整理過。
(被告把車子牽去洗車場至警察來你們店裡這段期間,你們有無依照被告的指示,打開被告車子進入內部清理?)有。
(這個清理的動作是你做,還是你太太做,還是其他的員工?)應該都有接觸到。
(你說你清理車子的內容,大概做什麼事情?)用風槍吹一吹,吸塵器吸一吸,東西撿一撿歸位,他衣服都會丟後面,就幫他折衣服這樣。
(你看被車子的裡面是很整齊的還是非常凌亂?)非常凌亂。
(你除了進去被告車子的前座,有無進入後座?)應該都有。
(你進去車子後座是整個人進去,還是人在外面彎腰進去而已?)通常都是人在外面,彎腰進去。
(你在清理的時候,有無看到被告後座有綠色塑膠袋?)綠色塑膠袋是我們給他的。
(我是問你清理的時候,有沒有看到這個綠色塑膠袋?)沒有。
那個垃圾袋是他有跟我們說,應該是我老婆還是我員工拿給他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4 頁至第176 頁、第179 頁至第180 頁);
證人蔡麗蜻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你有幫忙整理被告車子裡面的東西嗎?)有稍微撿一下,因為他的車子本身就很亂。
(你在撿的時候,有沒有覺得有撿到硬硬的物品?)我是稍微撿,所以我沒有特別注意。
(當天你有看到有一個綠色塑膠袋嗎?)裡面我沒有很注意,因為他那天說外面洗一洗就好,但是因為他車子裡面很亂,所以我們都會幫忙稍微整理一下。
(你之前稱你有拿一個綠色袋子給被告嗎?)對,被告有跟我要一個綠色袋子。
(綠色袋子從哪裡來的?)我有習慣收納塑膠袋,可以重複使用,我都放在櫃台底下。
(被告當時如何跟你要袋子?)被告就問我有沒有袋子可以裝東西,我沒有多問我就拿給他了。
(內裝清理這部分一般都是誰會做?)員工、跟我都會做,我先生有時候也會做,但內裝部分我比較在行,大部分是我做。
(我們就當天情形,被告車子開進來之後,你的先生有沒有先去做內裝清理?)我們好像是先洗外表,我先生有幫忙整理我也有幫忙撿,因為太亂了,所以有折衣服幫他疊好。
(後續進行內部清理的過程,你與你先生同時作業嗎?)對。
(你與你先生同時清理被告車子內部,看到內部狀況如何?)還蠻多衣服的。
(有沒有在車上,看到你們洗車場提供的塑膠袋?)是指我提供給他的綠色塑膠袋嗎?(我更正問題,有沒有在車上看到綠色塑膠袋,不用什麼時候?)我沒有注意看。
(你剛剛說被告有跟你要一個塑膠袋,是何時跟你要的?)被告車子開進來放好,過沒有多久,他就跟我說他要一個塑膠袋。
(提示警卷第48至50頁刑案現場照片,問:照片中衣物是你的還是詹順源的?)都不是。
(也不是你把上開物品放到塑膠袋內的嗎?)當然不是。
(你有幫忙被告把他車子後座的衣物,放進你提供的綠色塑膠袋內嗎?)沒有。
(你有幫被告折後座的衣服嗎?)折衣服沒有。
(你有幫被告把衣服折整齊放好嗎?)我們是分工合作,應該我先生有幫忙折衣服,我是幫忙撿一下,是指撿垃圾像是衛生紙,掉落的礦泉水撿起來之類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8 頁至第200 頁、第203頁至第208 頁、第210 頁至第211 頁);
證人即洗車場員工張芳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你們三人在洗車時工作分配是什麼?)基本上就是哪裡有缺就會去做,沒有特定誰特定做哪裡,假如內裝就是兩個人,如果內裝缺一個人的話,另一個人就會去補裡面,就是輪流,沒有固定誰做外面誰做裡面。
(你有看到你的老闆娘有拿什麼東西給被告嗎?)好像有。
(是拿什麼東西?)應該是一個袋子之類的,好像啦,因為過太久了,我記不清楚了,好像是在櫃台那邊。
(平常你老闆詹順源如果洗車的話,大多是負責哪部分?)老闆等我們洗完會跟我們一起把外面擦乾,至於當天被告車子到底是誰洗的我記不太清楚了,因為時間過有點長了。
(照你所述,你與你老闆都是洗外面,那誰整理車子內部?)都輪流就看誰有空檔就去做,就假如剛好你在用外面,我就去做裡面,基本上外部就是一個人,內裝就是兩個人。
(你們洗車的時候,一定是你跟你老闆、老闆娘三個人同時處理同一台車嗎?)基本都是同時,因為三個人的速度比較快。
(所以都是三個人同時把一台處理好,才會處理下一台嗎?)大多是這樣。
(你有印象當天是何人整理被告車子的內部?)那天被告車子沒有整理內部,他只有洗外面,裡面如果沒有很亂,我們只有稍微把內部整理一下而已,就是把東西放好這樣,以後車廂來講,後車廂打開旁邊的水擦乾之後,如果那邊比較亂比如說衣服之類的,我們就會幫忙放好,就是弄個空位出來讓他放東西好放這樣。
(那天是誰負責稍微整理一下被告車子內部?)不太清楚。
(你有沒有印象老闆幫人家洗車的時候,會不會帶手套?)基本上是不會戴手套。
(所以這些衣服不是你放進綠色袋子的嗎?)不清楚,已經過太久了,我沒有什麼印象了。
(你有沒有印象,你有放去光水或是拿去光水給被告?)我沒有印象。
(105 年12月16日當天洗車,你或詹順源有無戴手套?)沒有,都是徒手。
(所以你確定照片所示的手套不會是你們的?)對。
(你事前有無看過該手套?)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頁至第40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46頁、第50頁)。
觀諸上開證人詹順源、蔡麗蜻、張芳振之證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所述均經具結,足以擔保內容之真實性,且與洗車場之通常運作情形並無違背,故認渠等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
是該綠色塑膠袋內之衣物所含證人詹順源之DNA ,即難排除係證人詹順源在收折衣物之過程中所殘留。
是辯護人雖辯護稱:詹順源及其配偶均證述綠色塑膠袋內之物品均非詹順源所有,然衣物卻鑑定出詹順源之DNA ,顯見詹順源說謊云云,依上開說明,亦不足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至於上開證人詹順源等人於收折完衣服之後,究竟是何人將衣物及去光水收進綠色塑膠袋內,依現有證據資料則仍難以判斷,併此敘明。
㈨綜上所述,由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槍枝滑套上檢出被告之DNA 殘留,以及本案別無其他將被告之DNA 移轉至槍枝滑套之可能性,可知應為被告曾經親自持有、碰觸該槍枝無疑,又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均不足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09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2日生效施行。
參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修正說明略以: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
又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
是依立法說明以觀,本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修正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乃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至第8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型式之槍枝,且具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
是以,寄藏、持有「改造手槍」之犯罪行為,於修正後均應依該條例第7條處罰。
查本案被告寄藏上開改造手槍之犯行,原應論以修正前該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於修正後,則應論以該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而修正前該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例第7條第4項則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後該條例第7條第4項之處罰較修正前第8條第4項規定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又持有槍枝、子彈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持有之子彈數量雖為多數,仍應單純論以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子彈,觸犯前述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具有高度之潛在危害,故我國立法嚴格禁止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目的在維謢國民安全,使國民遠離槍、彈威脅之恐懼,進而避免槍、彈成為實施其他犯罪之工具,然而,被告無視於法律之嚴格禁令,非法持有1 支改造手槍及3 顆具殺傷力之子彈,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無形威脅,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不宜輕縱,惟念及本案係被告先檢舉證人詹順源在其車輛上放置槍彈,並請警方搜索其車輛後發現扣案槍枝,雖其動機不明,且因係檢舉他人涉案,並非自首,然仍節省相當之司法資源使得警方得以查獲本案之槍彈,並考量被告於審判中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無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從事買賣保健品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 、3 萬元,已婚,家中尚有父母、配偶、胞兄、2 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具殺傷力之子彈3 顆,均經鑑定時試射完畢,該等子彈因經射擊後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且已失去其效能,不具殺傷力,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另其餘扣案物品,與本案被告持有槍彈之犯行無涉,故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鵬元另意圖使證人詹順源受刑事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明知上開槍、彈非證人詹順源所有,竟於105 年12月16日下午2 時許,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向警方供稱上開槍、彈為證人詹順源所有(詹順源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另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致證人詹順源經警方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追訴。
被告另基於偽證之接續犯意,於105 年12月16日警詢中,就「本案槍、彈是否為詹順源所有」之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證稱是「詹順源將該改造手槍1 把、彈匣1 個,槍及子彈放置在我自用小客車ANE-2098號左後腳踏板處綠色塑膠袋內(黑色襪子內)」,旋即在同日晚間偵訊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警詢中所述實在」,而於偵訊中為虛偽之證述;
又於107 年5 月23日審判中,就「本案槍、彈是否為詹順源所有」之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虛偽證述「裡面東西沒有一樣是我的,去洗車之前都沒有這些東西」,而為虛偽之證述。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及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叁、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詹順源、蔡麗蜻、王文君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函文、照片、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9號105 年12月16日偵訊筆錄影本、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759 號107 年5 月23日審判筆錄影本、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759 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誣告、偽證之犯行,辯稱:其無意圖使詹順源受刑事之處分,其報警只是想要阻止後續詹順源去搶農會的事情發生;
其無偽證之犯意,當時有跟警察講,其也不確定槍彈是不是詹順源的,因為詹順源有跟其提過要搶農會的事情,所以其推斷詹順源放槍彈在其車上,但是這些內容並沒有被記載在筆錄上,整袋裡面的東西確實沒有一樣是我的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當初被告提出告發的時候,是基於合理懷疑認定車內遭不明人士放置之綠色塑膠袋極有可能是洗車場主人詹順源所有,所以應該沒有意圖使詹順源受刑事訴追的意圖。
被告與詹順源為兒時玩伴,雙方感情不差,難以想像有何動機要構陷詹順源等語。
經查:
一、誣告部分:㈠被告有於105 年12月16日下午2 時許,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向警方檢舉詹順源可能持有本案槍、彈,並放置在被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上,致詹順源經檢、警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追訴等情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97頁至第98頁),並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可佐,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詹順源嗣經檢方以涉嫌持有槍彈等罪名提起公訴,經本院審理後,以106 年度訴字第759 號判決無罪,復經檢察官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323號判決無罪部分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詹順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頁至第28頁、第36頁;
蒞字卷第72頁以下),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惟詹順源雖經法院判處無罪確定,然細譯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759 號判決書之理由,係認為:「…㈡本案是經由黃鵬元檢舉而來,……,證人黃鵬元所述與證人林俊宏、王文君證稱查獲上開槍枝、子彈的經過大致吻合,佐以卷附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105 年12月16日當日受理110 報案之紀錄單2 份(偵卷第83頁至84頁)、黃鵬元與其配偶之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1 份(偵卷第34至39頁),也可以知道案發當天證人黃鵬元委由其配偶向警方報案的情形,且扣案的去光水瓶身採集到被告的3 枚指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 月26日刑紋字第1060008180號鑑定書1 份可證(偵卷第117 至118 頁反面),再考量到如果本案是證人黃鵬元刻意要陷害被告(詹順源),必須要事先設法取得上開槍枝、子彈,過程中還要以LINE對話欺騙其配偶來配合向警方報案,事後還要承擔將來很可能遭到被告(詹順源)挾怨報復的風險等等,證人黃鵬元所述被告意圖行搶而將上開槍枝、子彈藏放於上開汽車的情節似有幾分可信,也就是說,被告(詹順源)確實有很大的犯罪嫌疑。
但是,本案仍然不可忽視有以下諸多疑點。
㈢本案的疑點重重:…(略)…五、綜上所述,被告(詹順源)是否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子彈並預備強盜,雖有些許嫌疑,但本案仍容有合理懷疑的多處疑點,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詹順源)有罪之確信,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本院應為被告(詹順源)有利之認定,對被告(詹順源)諭知無罪。
…」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考(見蒞字卷第72頁以下)。
再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323號判決書之理由,係認為:「一、本院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沒收部分外,其餘與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略)…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以扣案手槍滑套上所採集送鑑之男性DNA-STR 型別,與檢舉人黃鵬元相符,並排除被告(詹順源),勘驗查獲蒐證影音檔案,也未見黃鵬元得以接觸扣案手槍,黃鵬元又一再證稱並未碰觸槍枝、塑膠袋等物,所證顯匪夷所思,又扣案藍色上衣尺寸較被告身材明顯為大,反而更接近黃鵬元之身材,證人蔡麗蜻也證稱扣案之衣物均非被告(詹順源)所有,另在被告(詹順源)住處2 樓空房間空蕩衣櫃內,扣得右腳黑色短襪1 支,非被告(詹順源)所有,且依現場照片判斷,放至地點、位置顯不合理,更像遭人刻意擺放於該衣櫃內,無法排除此疑點,另警方又將包裝槍枝之綠色塑膠袋丟棄,未依法保全證據,無從查驗塑膠袋上究竟有何人指紋,復無其他證據足資判斷被告(詹順源)意圖犯罪而持槍是否為真,再者,被告(詹順源)與黃鵬元經測謊結果,前者因為身體不適不宜進行測謊,後者因未獲致明確生理反應圖譜,原審進一步認為以上諸多疑點,實無法藉由有效的測謊反應而得以釐清,故認無再行測謊調查之必要,因而為被告(詹順源)無罪之諭知,本院調查本案證據,聽取辯論意見,認為原審之採證、認事,俱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等情,亦有上開判決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5頁以下),可知證人詹順源於另案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惟一、二審法院均係認為仍有合理懷疑存在,而認無法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程度,始為無罪之諭知。
換言之,原一、二審法院並非認為絕對不是證人詹順源持有或擁有槍彈,僅是因證據尚不足以使法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心證,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判處詹順源無罪。
從而,客觀之事實真相究竟為何?有無可能實際上是證人詹順源確實有搶農會之規劃,並與被告曾經有共同持有本案槍彈之情事?即仍屬不明。
㈣本案證人詹順源仍有下列可能涉案之疑點存在:⒈證人詹順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但被告跟警察說袋內物品均不是他,是你放在他車上的,是否如此?)不是。
(提示警卷第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問:警方於袋內的黑色短襪發現壹把黑色手槍,是否是你的?)不是。
(照你的說法,被告是故意把槍及去光水放在袋內,再跟警察說是你把袋子放在他的車上嗎?)應該是說他東西原本就是在車上,我有幫他整理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5 頁至第176 頁);
證人蔡麗蜻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提示警卷第48至50頁刑案現場照片,問:照片中衣物是你的還是詹順源的?)都不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7 頁)。
惟查,倘若綠色塑膠袋內所裝之衣物均為被告所有,而證人詹順源僅是幫忙收折衣物,則上開衣物除鑑定出證人詹順源之DNA 以外,理應一併鑑定出被告之DNA 或混合被告型別之DNA 較為合理,惟本案綠色塑膠袋內所裝之物品,除附表編號1 所示之槍枝滑套前經鑑定出有被告之DNA 以外,其餘附表編號3 至6 、9 至10所示之物品,僅於附表編號4 之灰色休閒長褲、編號9 之去光水及編號10之黑白色毛帽檢出含有證人詹順源之DNA ,並未檢出被告之DNA 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表示:裡面的東西應該是詹順源的等語,是否必與客觀真實相悖,即非無疑。
⒉附表編號8 所示在證人詹順源住處搜出之NIKE黑色短襪,與附表編號7 所示在被告車輛上之綠色塑膠袋內用來包裹本案槍彈之NIKE黑色短襪完全相同等情,有照片6 張(見本院卷一第285 頁、第305 頁、第307 頁至第309 頁;
本院卷二第95頁)在卷可查,雖證人詹順源、蔡麗蜻均證述渠等未曾購買、使用上開襪子,然既係在證人詹順源住處搜出成雙之NIKE黑色短襪中之1 只,則亦難完全擺脫證人詹順源有被告所指述之涉案嫌疑。
⒊本案之查獲經過原係被告黃鵬元檢舉證人詹順源要搶農會及持有槍彈,後因該槍枝滑套上檢出被告之DNA ,而無證人詹順源之DNA ,於法院認定證人詹順源無罪確定後,檢察官改起訴被告持有槍彈,其案情曲折,查獲經過與一般案件迥異,故證人詹順源有要持槍搶農會之規劃,是否必然不符合客觀真實,亦非全然無疑。
㈤綜上所述,即便證人詹順源於另案因證據不足遭判決無罪,亦無足反推被告所舉報證人詹順源之事實,即屬違反客觀真實,因此被告是否涉嫌誣告,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而無法使本院獲致確信之心證。
二、偽證之部分:㈠被告於105 年12月16日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在檢察官前之具結證述內容部分: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即另案證人黃鵬元於105 年12月16日警詢中證稱「是詹順源將該改造手槍1 把、彈匣1個,手槍子彈5 顆放置在我自小客車ANE-2098號左後腳踏板處綠色塑膠袋內(黑色襪子內)」,旋即在同日晚間偵訊中具結證稱「警詢中所述實在」,此即起訴書所載偵訊中虛偽之證述云云。
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當時有跟警察講,我也不確定槍彈是不是詹順源的,因為詹順源有跟我提過要搶農會的事情,所以我推斷詹順源放槍彈在我的車上,但是這些內容並沒有被記載在筆錄上等語,因此聲請本院勘驗警詢光碟以便驗證被告當時所述內容之真意(見本院卷二第37頁),經本院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函調該次之警詢光碟,經該局函覆以:「被告黃鵬元於105 年12月16日至本所製作第一次筆錄時,是以被害人身分至本所報案,向警方舉報嫌疑人,並主動交付槍枝證物供警方查扣,由警員歐哲安詢問。
當時黃鵬元是以關係人身分接受警方詢問,故詢問筆錄時並未錄音(影),無法提供相關檔案,請鈞院明察。」
等情,有雲林縣斗六分局109 年5 月21日雲警六偵字第1091001594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1 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81頁至第83頁),因此,被告於105 年12月16日另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警方表示之內容,即屬無法驗證,遑論得以證明被告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向檢察官表示「警詢中所述實在」等語,係屬故意為虛偽陳述之偽證行為。
㈡被告於107 年5 月23日審判中,以證人身份在法院具結證述內容部分: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於107 年5 月23日審判中,就「本案槍、彈是否為詹順源所有」之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虛偽證述「裡面東西沒有一樣是我的,去洗車之前都沒有這些東西」,而為虛偽之證述云云,惟查,證人詹順源仍有可能涉案之疑點存在,因此客觀真實仍難以確定,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參考前述乙、肆、一、㈣、㈤),是本案仍難排除證人詹順源與被告有共同持有本案槍彈,抑或槍枝為證人詹順源所有,被告僅是共同持有之可能性,倘若槍枝於客觀上果真是證人詹順源所有,被告僅是共同持有,而扣案衣物又僅檢出證人詹順源之DNA ,則在此情形下,被告於另案以證人身分證述:「裡面東西沒有一樣是我的」等語,是否必為虛偽陳述,亦屬不明,因此,依現有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涉犯偽證犯行之有罪確信。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誣告及偽證之有罪確信,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此外,本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於另案以檢舉人身分所檢舉、證述之內容,必然與客觀真實有違,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黃立宇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名稱 │數量 │子彈鑑定│應沒收之│ 備註 │
│ │ │ │採樣試射│數量 │ │
│ │ │ │數量 │ │ │
├──┼────────────┼────┼────┼────┼──────┤
│ 1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1 枝 │ │1 枝 │鑑定結果:擊│
│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 │ │ │發功能正常,│
│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 │ │ │可供擊發適用│
│ │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 │ │ │子彈使用,認│
│ │) │ │ │ │具殺傷力。 │
├──┼────────────┼────┼────┼────┼──────┤
│ 2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5 顆 │2 顆 │0 │1.鑑定結果:│
│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 │ │ │ 採樣2 顆試│
│ │式子彈 │ │ │ │ 射,均可擊│
│ │ │ │ │ │ 發,惟發射│
│ │ │ │ │ │ 動能均不足│
│ │ │ │ │ │ ,認不具殺│
│ │ │ │ │ │ 傷力。 │
│ │ │ │ │ │2.本院扣押物│
│ │ │ │ │ │ 品目錄表所│
│ │ │ │ │ │ 載「非制式│
│ │ │ │ │ │ 彈殼2 顆」│
│ │ │ │ │ │ 為試射後餘│
│ │ │ │ │ │ 留之彈殼。│
│ │ │ ├────┼────┼──────┤
│ │ │ │3 顆 │0 │鑑定結果:3 │
│ │ │ │ │ │顆,均可擊發│
│ │ │ │ │ │,認具殺傷力│
│ │ │ │ │ │。 │
├──┼────────────┼────┼────┼────┼──────┤
│ 3 │藍色黑條紋長袖T 恤 │1 件 │ │0 │與本案無關 │
├──┼────────────┼────┼────┼────┼──────┤
│ 4 │灰色休閒長褲 │1 條 │ │0 │與本案無關 │
├──┼────────────┼────┼────┼────┼──────┤
│ 5 │灰黑色長袖連帽外套 │1 件 │ │0 │與本案無關 │
├──┼────────────┼────┼────┼────┼──────┤
│ 6 │紫色乳膠手套 │1 雙 │ │0 │與本案無關 │
├──┼────────────┼────┼────┼────┼──────┤
│ 7 │NIKE黑色短襪(放置在被告│1 條 │ │0 │與本案無關 │
│ │車輛上之綠色塑膠袋內) │ │ │ │ │
├──┼────────────┼────┼────┼────┼──────┤
│ 8 │NIKE黑色短襪(放置在證人│1 條 │ │0 │與本案無關 │
│ │詹順源住處) │ │ │ │ │
├──┼────────────┼────┼────┼────┼──────┤
│ 9 │去光水 │1 瓶 │ │0 │與本案無關 │
├──┼────────────┼────┼────┼────┼──────┤
│ │黑白色毛帽(挖兩孔) │1 頂 │ │0 │與本案無關 │
├──┼────────────┼────┼────┼────┼──────┤
│ │被告黃鵬元唾液 │1 件 │ │0 │與本案無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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