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被告劉汶才、關偉豪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汶才、關偉豪坦承不諱(警卷第
- ㈢、被告劉汶才、關偉豪均供稱提領報酬計算是平日為每日2,00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 ㈠、按組織犯罪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 ㈣、被告劉汶才、關偉豪與「朵兒」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 ㈤、告訴人鍾春霞雖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數次匯款至上開
- ㈥、本院量刑與定刑之因素及理由:
- 四、保安處分:
- ㈠、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 ㈡、被告劉汶才、關偉豪均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其等入境我
-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 ㈡、次按行為人僅係將其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財產上之
- ㈢、起訴書既認被告劉汶才、關偉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
- 六、沒收部分:
-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㈡、被告劉汶才、關偉豪之報酬以6,000元計算,已如前述,既
- 七、應適用之法(程序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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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OW BOON CHAI(劉汶才)(馬來西亞籍)
KUAN WEI HAO(關偉豪)(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LOW BOON CHAI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除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KUAN WEI HA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除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LOW BOON CHAI 即劉汶才、KUAN WEI HAO即關偉豪(均為馬來西亞籍人民,下以中文譯名稱之)於民國107 年5 月2 日前不詳時間,在馬來西亞某處,以網路通訊軟體聯繫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朵兒」等三人以上之成年人,以實施詐術騙取財物為目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二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劉汶才負責擔任收取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即收簿手) ,關偉豪負責取款之角色(即車手),劉汶才、關偉豪於107 年5 月2 日入境我國,由本案詐欺集團支付其等食宿及生活費用,並將欲提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存摺等物,以寄送包裹方式,通知劉汶才前往超商領取,約定以平日(即週一至週五)提領時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假日(即週六、日)提領時以每日2,500 元作為報酬。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之年籍不詳成年成員於107 年4 月16日上午9 時30分許起至同年5 月28日止,接續撥打電話向鍾春霞佯稱:鍾春霞遭人冒用名義申辦行動電話,目前分案偵辦中,必須監管其名下財產等語,致鍾春霞陷於錯誤,自同年4月20日起至同年5 月16日止,陸續匯款合計193 萬5,600 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金融帳戶。
其中鍾春霞於107 年5 月14日14時13分許、同年5 月15日上午,分別匯款10萬1,000 元、9 萬9,800 元至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之俊成水電有限公司帳戶,再於107 年5 月16日12時16分許,匯款20萬7,000 元至合作金庫銀行路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林和慶帳戶後(另由檢察官偵辦中),旋即指示關偉豪持劉汶才所交付之上開聯邦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路竹分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上開聯邦銀行帳戶款項合計7 萬元,合作金庫銀行路竹分行帳戶款項共計18萬8,055 元(起訴書誤載為18萬8,050 元),而關偉豪領得款項後,旋將款項交給劉汶才轉交「朵兒」,劉汶才、關偉豪因而各收取6,000 元之報酬。
嗣經警方循線查知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劉汶才、關偉豪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汶才、關偉豪坦承不諱(警卷第6 頁反面至第8 頁反面、第12頁至第13頁反面;
偵卷第35頁至第39頁;
本院卷第70頁至第72頁、第80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鍾春霞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39頁至第44頁),並有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46頁至第49頁)、合作金庫銀行路竹分行107 年7 月26日合金路竹字第1070002028號函文暨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50頁至第53頁)、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警卷第59頁至第63頁反面)、匯款單據影本(警卷第64至66頁)、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 年7 月18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12685號函文暨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54頁至第58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67頁至第70頁)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㈢、被告劉汶才、關偉豪均供稱提領報酬計算是平日為每日2,000 元,假日為每日2,500 元,有領才有報酬,共領3 日皆為平日,都有去領錢,作為生活費用等語(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詐欺案件,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贓款,而後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將車手所提領之贓款,依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作為提領贓款之報酬,車手對於所提領之贓款並無處分權限,亦無相關事證,認被告對於告訴人鍾春霞如附表所詐騙款項具處分權限,或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故被告分得之報酬,依罪證有疑有利於被告之法理,各以6,000 元計算(計算式:2,000 元×3 天=6,000元)。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組織犯罪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查本案詐欺集團持續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以牟利,自屬該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就「首次犯行」與加重詐欺取財論以想像競合之情形,係避免重複評價,而參酌詐欺集團通常持續、反覆、多次不斷從事詐欺取財之行為,可能因被告尚有「更早」之詐欺犯行正在偵查中,或尚未被發覺,致檢察官起訴範圍呈現浮動狀態,被告僅有1 次持續參與組織之行為,反而造成日後是否科以組織犯罪條例相關罪刑,有重複評價之困境,未合於上開說明之宗旨,因而本院認為上開實務見解中,所謂「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應解釋為「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中「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以確定該案件之起訴範圍,以利被告、檢察官之訴訟攻防。
從而,被告劉汶才、關偉豪因另案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詐欺取財案件,最先繫屬之案件為本院107年訴字第685 號案件,該案已於108 年1 月31日判決確定在前,且與本案屬同一詐騙集團,是被告劉汶才、關偉豪參與組織犯罪之犯行,本件屬後案(108 年1 月30日繫屬),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存卷可考,又檢察官於本件亦未起訴被告劉汶才、關偉豪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自非本件審理之範圍。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劉汶才、關偉豪雖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之行為,並於107 年5 月2 日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既同意依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收簿手收取鍾春霞遭詐騙款項,並將詐騙款項交付與所屬詐欺集團,縱未全程參與、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購帳戶之人,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分工,在參與人數有3 人以上並無疑義,堪認被告與暨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是以,其對於全部犯罪結果,均應負正犯之責。
核被告劉汶才、關偉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劉汶才、關偉豪與「朵兒」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告訴人鍾春霞雖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數次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然鍾春霞各次交付財物,乃於密接之時間,由詐騙成員撥打電話給其佯以不實之詐騙內容,而交付財物,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個別使同一告訴人交付財物之行為舉動難以分割;
另被告2 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人員,就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款,雖均有多次接續提款之數舉動,惟亦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同一告訴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是本件就上開部分,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故被告2 人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鍾春霞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行為,須共同負責,成立1 罪,是起訴書認此部分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㈥、本院量刑與定刑之因素及理由:詐騙集團以各種名目實施詐欺,常使善良之民眾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報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也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度,被告劉汶才等2 人以觀光簽證來臺,卻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為詐欺犯行,斟酌告訴人受騙款項金額不低,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表示沒有與被告調解意願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 份可資佐證(本院卷第37頁),未能填補告訴人之損害;
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表示對告訴人感到抱歉,知道錯了等語(本院卷第82頁、第84頁),渠等均為外國人,對我國法令並不熟稔,前雖有詐欺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惟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之案件,犯罪時間與本件犯罪時間相近,並參以其等在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上,擔任下游之車手及收簿手之角色,亦無證據證明其等因之獲得豐厚利益;
兼衡被告劉汶才自陳高中畢業之學歷、未婚亦無子女、在酒吧工作、沒有什麼收入、來臺住飯店;
被告關偉豪自陳國小畢業之學歷、來臺住飯店、從事運輸、修理冷氣為業、收入還可以、已婚、育有4 名年幼子女、與配偶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家庭須賴其維持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保安處分:
㈠、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次按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96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被告劉汶才、關偉豪均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其等入境我國之目的竟是從事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侵害我國人民財產權甚鉅,且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本案渠等犯行均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顯不適宜繼續居留我國,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於各罪主文項下併諭知被告劉汶才、關偉豪,均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汶才、關偉豪所為同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惟查:
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而依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 年6 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載明,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
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 、c 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 、b 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
㈡、次按行為人僅係將其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財產上之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而無掩飾或隱匿其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追訴、處罰之犯意者,即與上述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30 號、97年度台上字第564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如行為人僅單純提領,係對犯罪取得之財產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難認有洗錢之犯意或行為。
㈢、起訴書既認被告劉汶才、關偉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擔提領贓款之工作,並上繳與詐欺集團成員分贓,則被告2 人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扣除個人分得部分再交付集團成員之行為,應屬詐欺取財罪不罰之後續處分贓物行為。
另從上開聯邦銀行帳戶款項、合作金庫銀行路竹分行帳戶,仍可清楚辨別出何款項係鍾春霞所匯入之款項,旋被關偉豪直接提領,此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警卷第46頁至第49頁、第50頁至第53頁),則被告劉汶才、關偉豪有無欲藉由提領告訴人之詐騙款項之行為,作為轉換該贓款成為合法來源;
抑或是否因此改變了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致構成洗錢行為,已屬有疑,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名相繩。
惟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應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53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劉汶才、關偉豪之報酬以6,000 元計算,已如前述,既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鍾春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應適用之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啟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 │①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錢│提領地點 │提領人 │
│ │ │ │②金額(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鍾春霞│鍾春霞於107 年4 │①107 年5 月14日14 │聯邦銀行帳號│①107 年5 月15│高雄市三民區建│關偉豪 │
│ │ │月16日9 時30分許│ 時13分 │000-00000000│ 日12時37分,│國二路318 號高│ │
│ │ │至107 年5 月28日│②10萬1,000 元 │1854 │ 1 萬元 │雄火車站三信銀│ │
│ │ │止,在桃園市楊梅│ │ │②107 年5 月15│行提款機 │ │
│ │ │區之住處內,分別│ │ │ 日12時38分,│ │ │
│ │ │接獲自稱中華電信│ │ │ 2 萬元、2 萬│ │ │
│ │ │客服人員、臺北市│ │ │ 元(共提領2 │ │ │
│ │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 次) │ │ │
│ │ │局員警、臺灣士林│①107 年5 月15日上 │ │③107 年5 月15│ │ │
│ │ │地方檢察署檢察長│ 午 │ │ 日12時39分,│ │ │
│ │ │之詐欺集團成員電│②9 萬9,800 元 │ │ 2 萬元 │ │ │
│ │ │話,騙稱涉刑事案│ │ │ │ │ │
│ │ │件,致其陷於錯誤│ │ │ │ │ │
│ │ │,於右列時間,依│ │ ├───────┴───────┤ │
│ │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 │共計提領7萬元 │ │
│ │ │示操作,匯款右列├──────────┼──────┼───────┬───────┼────┤
│ │ │之金額進入右列帳│①107 年5 月16日12 │合作金庫帳號│①107 年5 月1 │高雄市新興區南│關偉豪 │
│ │ │戶,並隨即由詐欺│ 時16分 │000-00000000│ 6 日13時29分│港里七賢一路43│ │
│ │ │集團成員以右列帳│②20萬7,000元 │99502 │ ,2萬5元 │2 號中國信託銀│ │
│ │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 │②107 年5 月1 │行統一信賢分行│ │
│ │ │提領。 │ │ │ 6 日13時30分│ │ │
│ │ │ │ │ │ ,2萬5元 │ │ │
│ │ │ │ │ │③107 年5 月1 │ │ │
│ │ │ │ │ │ 6 日13時31分│ │ │
│ │ │ │ │ │ ,2萬5元 │ │ │
│ │ │ │ │ ├───────┼───────┤ │
│ │ │ │ │ │④107 年5 月1 │高雄市新興區忠│ │
│ │ │ │ │ │ 6 日13時35分│孝一路456 號彰│ │
│ │ │ │ │ │ ,2萬5元 │化銀行七賢分行│ │
│ │ │ │ │ │⑤107 年5 月1 │ │ │
│ │ │ │ │ │ 6 日13時36分│ │ │
│ │ │ │ │ │ ,2萬5元 │ │ │
│ │ │ │ │ ├───────┼───────┤ │
│ │ │ │ │ │⑥107 年5 月1 │高雄市新興區七│ │
│ │ │ │ │ │ 6 日13時39分│賢一路386 號台│ │
│ │ │ │ │ │ ,2萬5元、 │新銀行七賢分行│ │
│ │ │ │ │ │ 2萬5元(共提│ │ │
│ │ │ │ │ │ 領2 次) │ │ │
│ │ │ │ │ │⑦107 年5 月1 │ │ │
│ │ │ │ │ │ 6 日13時41分│ │ │
│ │ │ │ │ │ ,1萬5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⑨107 年5 月1 │高雄市新興區中│ │
│ │ │ │ │ │ 7 日0 時13分│正四路遠東銀行│ │
│ │ │ │ │ │ ,2萬5元 │中正分行 │ │
│ │ │ │ │ │⑩107 年5 月1 │ │ │
│ │ │ │ │ │ 7 日0 時17分│ │ │
│ │ │ │ │ │ ,1萬5元 │ │ │
│ │ │ │ │ │⑪107 年5 月1 │ │ │
│ │ │ │ │ │ 7 日0 時18分│ │ │
│ │ │ │ │ │ ,8,005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共計提領18萬8,055 元(起訴書誤│ │
│ │ │ │ │ │載為18萬8,050 元)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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