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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宜珊
選任辯護人 王士銘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654號、第3733號、第4933號)暨移送併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52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零壹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庚○○經由曾明堯(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122號判決確定)介紹,於民國106年11月初某日,加入由綽號「國王」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其內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提領受詐欺之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工作(即俗稱車手),且由曾明堯擔任紀錄庚○○每日提領帳款,以與本案詐欺集團上層對帳,而庚○○可獲得提領款項之2%作為報酬,而賴哲宇(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122號判決確定)則經由綽號「阿達」之人介紹,於106 年11月中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亦擔任負責提領受詐欺之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車手工作。
庚○○、曾明堯、賴哲宇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別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庚○○、賴哲宇再聽從「國王」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以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於附表所示提領日期、時間及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再將所提領款項交由「國王」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二、案經甲○○、丙○○、己○○、丁○○、辛○○分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南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且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明堯、賴哲宇之證述內容、證人即告訴人甲○○、丙○○、己○○、丁○○、辛○○、被害人戊○○、乙○○於警詢時之指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雲警六偵字第1071000499號卷《下稱499 警卷》第3 至7 頁;
雲警六偵字第1071001500號卷《下稱500 警卷》第21、23、25、27、29、31、33、35、37、39、41、43、45頁;
雲警南偵字第1071000135號卷《下稱135 警卷》第17、19、21、23、35、37頁;
高市警鹽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700 警卷》第5 至8 、37、38頁;
107 偵1667卷第33至35頁;
107 偵4933卷第55至59、89至113 頁),並有證人林宗翰之警詢證述在卷可佐(見700 警卷第31至33頁),且有告訴人甲○○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被害人戊○○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告訴人丙○○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乙○○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己○○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丁○○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辛○○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號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賴哲宇、庚○○提領之自動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135 警卷第11至13、25至29、31、41至45、50頁;
499 警卷第53至61頁;
500 警卷第51至57、61、63、65、67、69、71、73、75、77頁;
700 警卷第11至13、39、43、45頁;
107 偵1654卷第49、61、75頁;
107 偵1667卷第69頁;
107 偵3733卷第35、39、43、4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先後於105 年7 月20日、106 年4 月19日、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
106 年4 月19日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107 年1 月3 日則將上揭「及」修正為「或」,其餘文字並未變動,是本條例關於「犯罪組織」之法律定義已有變更,不再限於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亦不須同時兼具持續性及牟利性,相關犯罪之構成要件因此而有擴張,從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後,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此類犯罪組織者,應依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論處。
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雖於107 年1 月3 日再次修正公布,但該次修正係如前述放寬犯罪組織之成立要件,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本案自應適用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之規定。
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另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雖認被告就事實欄所述之行為,亦會該當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罪,然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相關他案起訴書及判決書結果,本件並非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有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相關他案起訴書及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 至141 頁),故就被告本案犯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不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供稱其於本案係依綽號「國王」等成年男子之指示,持綽號「國王」等成年男子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並於提領後再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領所得款項交回綽號「國王」等成年男子(見本院卷第96頁),並無證據顯示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係由被告以不正方法取得,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提領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款項,行為本質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環節,是被告本案所為尚難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犯罪構成要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29年上字第36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供稱係透過曾明堯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於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期間,有看過賴哲宇,知道賴哲宇也是車手等語(見107 偵1654卷第38頁;
107 偵4933卷第68、69頁),是被告與曾明堯、賴哲宇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為之犯行,就渠等分別有參與部分,渠等間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7 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為具謀生能力之人,卻未思以正當工作獲取生活所需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為提領款項之行為,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害,其行為對社會秩序造成嚴重危害,應予嚴厲非難,惟衡以被告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表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動機係因本身從事之工作所賺之收入不夠花用,且要幫男友還債,暨考量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受詐欺所損失之財物價值,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被告之父母於被告年少時即已過世,被告係於育幼院成長,曾從事手機配件行店員之工作,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在外租屋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七、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供稱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其附表所示提領款項之2%(見本院卷第95頁),而被告就附表其所提領款項共350,805 元,計算2%的報酬利潤即為7,016 元(計算式:350,805 元×2%=7,016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告 │詐欺方式 │匯款日期│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金融機構│提領車手│提領日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 │
│ │訴人 │ │ │ │(新臺幣)│帳戶 │ │ │ │ │(新臺幣) │
├──┼─────┼───────┼────┼────┼─────┼────┼────┼────┼────┼────┼──────┤
│ 1 │ 甲○○ │106 年11月15日│106 年11│上午9 時│280,000元 │中華郵政│庚○○ │106 年11│凌晨0 時│雲林縣斗│20,005元 │
│ │(告訴人)│下午5 時許,本│月22日 │19分 │ │000-0000│ │月23日 │3 分 │南鎮南昌│ │
│ │ │案詐欺集團成員│ │ │ │00000000│ │ │ │路112 號│ │
│ │ │假冒甲○○之友│ │ │ │21號帳戶│ │ │ │(華南永│ │
│ │ │人,以電話向王│ │ │ │ │ │ │ │昌證券)│ │
│ │ │鳳嬌佯稱:要借│ │ │ │ ├────┼────┼────┼────┼──────┤
│ │ │錢等語,致王鳳│ │ │ │ │庚○○ │106 年11│凌晨0 時│同上 │20,005元 │
│ │ │嬌陷於錯誤而依│ │ │ │ │ │月23日 │3 分 │ │ │
│ │ │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庚○○ │106 年11│凌晨0 時│同上 │20,005元 │
│ │ │ │ │ │ │ │ │月23日 │4 分 │ │ │
│ │ │ │ │ │ │ ├────┼────┼────┼────┼──────┤
│ │ │ │ │ │ │ │庚○○ │106 年11│凌晨0 時│同上 │20,005元 │
│ │ │ │ │ │ │ │ │月23日 │5 分 │ │ │
│ │ │ │ │ │ │ ├────┼────┼────┼────┼──────┤
│ │ │ │ │ │ │ │庚○○ │106 年11│凌晨0 時│同上 │19,905元 │
│ │ │ │ │ │ │ │ │月23日 │6 分 │ │ │
├──┼─────┼───────┼────┼────┼─────┼────┼────┼────┼────┼────┼──────┤
│ 2 │ 戊○○ │106 年11月22日│106 年11│上午10時│285,000元 │合作金庫│賴哲宇 │106 年11│中午12時│雲林縣斗│30,000元 │
│ │(被害人)│上午9 時許,本│月22日 │15分 │ │商業銀行│ │月22日 │50分 │六市大同│ │
│ │ │案詐欺集團成員│ │ │ │000-0000│ │ │ │路3 號(│ │
│ │ │假冒戊○○之友│ │ │ │00000000│ │ │ │合作金庫│ │
│ │ │人,以電話向張│ │ │ │0 號帳戶│ │ │ │商業銀行│ │
│ │ │梅芳佯稱:經濟│ │ │ │ │ │ │ │斗六分行│ │
│ │ │有困難,需借錢│ │ │ │ │ │ │ │) │ │
│ │ │週轉等語,致張│ │ │ │ ├────┼────┼────┼────┼──────┤
│ │ │梅芳陷於錯誤而│ │ │ │ │賴哲宇 │106 年11│中午12時│同上 │30,000元 │
│ │ │依指示匯款。 │ │ │ │ │ │月22日 │51分 │ │ │
│ │ │ │ │ │ │ ├────┼────┼────┼────┼──────┤
│ │ │ │ │ │ │ │賴哲宇 │106 年11│中午12時│同上 │30,000元 │
│ │ │ │ │ │ │ │ │月22日 │52分 │ │ │
│ │ │ │ │ │ │ ├────┼────┼────┼────┼──────┤
│ │ │ │ │ │ │ │賴哲宇 │106 年11│中午12時│同上 │30,000元 │
│ │ │ │ │ │ │ │ │月22日 │53分 │ │ │
│ │ │ │ │ │ │ ├────┼────┼────┼────┼──────┤
│ │ │ │ │ │ │ │賴哲宇 │106 年11│下午1 時│雲林縣斗│20,005元 │
│ │ │ │ │ │ │ │ │月22日 │4分 │六市大同│ │
│ │ │ │ │ │ │ │ │ │ │路45號(│ │
│ │ │ │ │ │ │ │ │ │ │華南商業│ │
│ │ │ │ │ │ │ │ │ │ │銀行斗六│ │
│ │ │ │ │ │ │ │ │ │ │分行) │ │
│ │ │ │ │ │ │ ├────┼────┼────┼────┼──────┤
│ │ │ │ │ │ │ │賴哲宇 │106 年11│下午1 時│雲林縣斗│10,005元 │
│ │ │ │ │ │ │ │ │月22日 │10分 │六市太平│ │
│ │ │ │ │ │ │ │ │ │ │路16號(│ │
│ │ │ │ │ │ │ │ │ │ │第一商業│ │
│ │ │ │ │ │ │ │ │ │ │銀行斗六│ │
│ │ │ │ │ │ │ │ │ │ │分行) │ │
│ │ │ │ │ │ │ ├────┼────┼────┼────┼──────┤
│ │ │ │ │ │ │ │庚○○ │106 年11│凌晨0 時│雲林縣斗│20,005元 │
│ │ │ │ │ │ │ │ │月23 日 │10分 │南鎮南昌│ │
│ │ │ │ │ │ │ │ │ │ │路112 號│ │
│ │ │ │ │ │ │ │ │ │ │(華南永│ │
│ │ │ │ │ │ │ │ │ │ │昌證券)│ │
│ │ │ │ │ │ │ ├────┼────┼────┼────┼──────┤
│ │ │ │ │ │ │ │庚○○ │106 年11│凌晨0 時│同上 │20,005元 │
│ │ │ │ │ │ │ │ │月23 日 │10分 │ │ │
│ │ │ │ │ │ │ ├────┼────┼────┼────┼──────┤
│ │ │ │ │ │ │ │庚○○ │106 年11│凌晨0 時│同上 │20,005元 │
│ │ │ │ │ │ │ │ │月23 日 │11分 │ │ │
│ │ │ │ │ │ │ ├────┼────┼────┼────┼──────┤
│ │ │ │ │ │ │ │庚○○ │106 年11│凌晨0 時│同上 │20,005元 │
│ │ │ │ │ │ │ │ │月23 日 │12分 │ │ │
│ │ │ │ │ │ │ ├────┼────┼────┼────┼──────┤
│ │ │ │ │ │ │ │庚○○ │106 年11│凌晨0 時│同上 │5,005元 │
│ │ │ │ │ │ │ │ │月23 日 │13分 │ │ │
│ │ │ │ │ │ │ ├────┼────┼────┼────┼──────┤
│ │ │ │ │ │ │ │庚○○ │106 年11│凌晨0 時│同上 │20,005元 │
│ │ │ │ │ │ │ │ │月23 日 │13分 │ │ │
│ │ │ │ │ │ │ ├────┼────┼────┼────┼──────┤
│ │ │ │ │ │ │ │庚○○ │106 年11│凌晨0 時│雲林縣斗│20,005元 │
│ │ │ │ │ │ │ │ │月23 日 │21分 │南鎮中山│ │
│ │ │ │ │ │ │ │ │ │ │路67號(│ │
│ │ │ │ │ │ │ │ │ │ │元大商業│ │
│ │ │ │ │ │ │ │ │ │ │銀行斗南│ │
│ │ │ │ │ │ │ │ │ │ │分行) │ │
│ │ │ │ │ │ │ ├────┼────┼────┼────┼──────┤
│ │ │ │ │ │ │ │庚○○ │106 年11│凌晨0 時│同上 │10,005元 │
│ │ │ │ │ │ │ │ │月23 日 │22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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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丙○○ │106 年11月22日│106 年11│上午10時│30,000元 │兆豐國際│庚○○ │106 年11│上午11時│雲林縣斗│20,005元 │
│ │(告訴人)│上午9 時30分許│月22日 │45分 │ │商業銀行│ │月22日 │5 分 │六市大同│ │
│ │ │,本案詐欺集團│ │ │ │000-0000│ │ │ │路3 號(│ │
│ │ │成員假冒丙○○│ │ │ │0000000 │ │ │ │合作金庫│ │
│ │ │之友人,以電話│ │ │ │號帳戶 │ │ │ │商業銀行│ │
│ │ │向丙○○佯稱:│ │ │ │ │ │ │ │斗六分行│ │
│ │ │要借錢等語,致│ │ │ │ │ │ │ │) │ │
│ │ │丙○○陷於錯誤│ │ │ │ ├────┼────┼────┼────┼──────┤
│ │ │而依指示匯款。│ │ │ │ │庚○○ │106 年11│上午11時│同上 │10,005元 │
│ │ │ │ │ │ │ │ │月22日 │5 分 │ │ │
├──┼─────┼───────┼────┼────┼─────┼────┼────┼────┼────┼────┼──────┤
│ 4 │ 乙○○ │106 年11月25日│106 年11│下午3 時│9,985 元(│中華郵政│庚○○ │106 年11│下午3 時│雲林縣斗│10,005元 │
│ │(被害人)│下午3 時10分許│月25日 │54分 │起訴書誤載│000-0000│ │月25日 │57分 │六市民生│ │
│ │ │,本案詐欺集團│ │ │為10,000元│00000000│ │ │ │路160 號│ │
│ │ │成員假冒購物網│ │ │,業經公訴│30號帳戶│ │ │ │(萊爾富│ │
│ │ │站之服務人員,│ │ │人當庭更正│ │ │ │ │斗六民生│ │
│ │ │以電話對乙○○│ │ │) │ │ │ │ │店) │ │
│ │ │佯稱:因作業疏│ │ │ │ │ │ │ │ │ │
│ │ │失致連續扣款,│ │ │ │ │ │ │ │ │ │
│ │ │需依指示操作AT│ │ │ │ │ │ │ │ │ │
│ │ │M 等語,致王婕│ │ │ │ │ │ │ │ │ │
│ │ │妮陷於錯誤而依│ │ │ │ │ │ │ │ │ │
│ │ │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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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己○○ │106 年11月25日│106 年11│下午4 時│29,985元 │中華郵政│庚○○ │106 年11│下午4 時│同上 │20,005元 │
│ │(告訴人)│下午3 時26分、│月25日 │31分 │ │000-0000│ │月25日 │34分 │ │ │
│ │ │39分許,本案詐│ │ │ │00000000├────┼────┼────┼────┼──────┤
│ │ │欺集團成員假冒│ │ │ │30號帳戶│庚○○ │106 年11│下午4 時│同上 │10,005元 │
│ │ │購物網站之服務│ │ │ │ │ │月25日 │35分 │ │ │
│ │ │人員,以電話對├────┼────┼─────┼────┼────┼────┼────┼────┼──────┤
│ │ │己○○佯稱:因│106 年11│下午4 時│5,089 元 │中華郵政│庚○○ │106 年11│下午4 時│同上 │20,005元 │
│ │ │作業疏失致連續│月25日 │50分 │ │000-0000│ │月25日 │52分 │ │ │
│ │ │扣款,需依指示│ │ │ │00000000│ │ │ │ │ │
│ │ │操作ATM 等語,│ │ │ │30號帳戶│ │ │ │ │ │
│ │ │致己○○陷於錯│ │ │ │ │ │ │ │ │ │
│ │ │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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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丁○○ │106 年12月2 日│106 年12│晚間8 時│10,985元 │華南商業│庚○○ │106 年12│晚間8 時│雲林縣斗│10,005元 │
│ │(告訴人)│晚間7 時14分許│月2 日 │4 分 │ │銀行008-│ │月2 日 │8 分 │六市大同│ │
│ │ │,本案詐欺集團│ │ │ │00000000│ │ │ │路41號(│ │
│ │ │成員假冒購物網│ │ │ │6741號帳│ │ │ │統一超商│ │
│ │ │站之服務人員,│ │ │ │戶 │ │ │ │斗六店)│ │
│ │ │以電話對丁○○│ │ │ │ ├────┼────┼────┼────┼──────┤
│ │ │佯稱:因作業疏│ │ │ │ │庚○○ │106 年12│晚間8 時│同上 │800 元 │
│ │ │失致連續扣款,│ │ │ │ │ │月2 日 │9 分 │ │ │
│ │ │需依指示操作AT│ │ │ │ │ │ │ │ │ │
│ │ │M 等語,致邱莉│ │ │ │ │ │ │ │ │ │
│ │ │婷陷於錯誤而依│ │ │ │ │ │ │ │ │ │
│ │ │指示匯款。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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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辛○○ │106 年12月2 日│106 年12│晚間8 時│15,123元 │臺北富邦│庚○○ │106 年12│晚間8 時│同上 │15,005元 │
│ │(告訴人)│晚間7 時43分、│月2 日 │33分 │ │商業銀行│ │月2 日 │36分 │ │ │
│ │ │8 時18分許,本│ │ │ │000-0000│ │ │ │ │ │
│ │ │案詐欺集團成員│ │ │ │00000000│ │ │ │ │ │
│ │ │假冒購物網站之│ │ │ │號帳戶 │ │ │ │ │ │
│ │ │服務人員,以電│ │ │ │ │ │ │ │ │ │
│ │ │話對辛○○佯稱│ │ │ │ │ │ │ │ │ │
│ │ │:因作業疏失致│ │ │ │ │ │ │ │ │ │
│ │ │連續扣款,需依│ │ │ │ │ │ │ │ │ │
│ │ │指示操作ATM 等│ │ │ │ │ │ │ │ │ │
│ │ │語,致辛○○陷│ │ │ │ │ │ │ │ │ │
│ │ │於錯誤而依指示│ │ │ │ │ │ │ │ │ │
│ │ │匯款。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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