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8,選簡,3,2019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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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選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水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選偵字第4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08 年度選易字第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水萬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褫奪公權壹年。

未扣案之面膜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適用之法條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依此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水萬(下稱被告)涉犯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酌以卷內現存證據,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依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水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㈡按犯第97條第2項之罪或刑法第143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條文尚未配合刑法條文修正)之罪,於犯罪後3 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

逾三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就本案所為刑法第143條之收受賄賂犯行,業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重要表徵,選民能否依據候選人之品行、學識、才能、政見等資料而選賢與能,攸關一國政治之良窳甚鉅,而候選人賄選、選民收受賄賂足以破壞選舉之公平競爭,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更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

我國業已舉辦多次選舉,政府機關每於選舉前,即透過平面或廣播媒體大力宣傳拒絕賄選,被告當能自多次選舉經驗或傳播媒體中知悉公平選舉之重要性與接受賄選之違法性,竟仍貪圖小利,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收受上開面膜1 組,所為誠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收受賄賂之價值,兼衡其自陳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現無業,與配偶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選易卷第94頁),及前因賭博遭判處罰金刑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㈤末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33號判決意旨、81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是所宣告之褫奪公權期間,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

查本案被告所犯為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且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褫奪公權1 年。

四、沒收之諭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收受之面膜1 組,未據扣案,雖被告表示面膜丟掉了等語(見本院選易卷第94頁),惟仍認該不法行為所得利益已歸於被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4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7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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