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8,選訴,11,2019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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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雄



林黃小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盧奇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選偵字第53號、第64號、第65號、第1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雄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褫奪公權肆年。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

林黃小雲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褫奪公權肆年。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事 實

一、林正雄係民國107 年11月24日雲林縣北港鎮南安里里長選舉候選人郭成基之支持者,洪蘇美珠設籍在雲林縣北港鎮南安里,為該次選舉有投票權之人。

林正雄為使不知情之郭成基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07 年11月間某日,前往雲林縣北港鎮中山南路21巷26號洪蘇美珠之住處,交付賄賂新臺幣(下同)6,000 元(1 票1,000 元)與洪蘇美珠,要求洪蘇美珠及其親屬在該次里長選舉時,就其投票權為投票給里長候選人郭成基之一定行使。

洪蘇美珠明知林正雄交付之款項係要求其支持郭成基,為賄選之對價,仍應允林正雄之請求,同意投票給郭成基,並當場收受林正雄所交付之6,000 元賄賂(洪蘇美珠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選偵字第53號、第64號、第65號、第138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洪蘇美珠並未將(自己收受之1,000 元以外)其餘賄賂5,000 元轉交及轉告具有投票權之親屬,而僅止於預備賄選階段。

二、林黃小雲係107 年11月24日雲林縣北港鎮南安里里長選舉候選人郭成基之支持者,蘇三樂設籍在雲林縣北港鎮南安里,為該次選舉有投票權之人。

林黃小雲為使不知情之郭成基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07 年11月20日上午某時許,前往雲林縣北港鎮中山南路15號蘇三樂之住處,交付賄賂2,000 元(1 票1,000 元)與蘇三樂,要求蘇三樂及其親屬在該次里長選舉時,就其投票權為投票給里長候選人郭成基之一定行使。

蘇三樂明知林黃小雲交付之款項係要求其支持郭成基,為賄選之對價,仍應允林黃小雲之請求,同意投票給郭成基,並當場收受林黃小雲所交付之2,000 元賄賂(蘇三樂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選偵字第53號、第64號、第65號、第138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蘇三樂並未將(自己收受之1,000 元以外)其餘賄賂1,000元轉交及轉告具有投票權之親屬,而僅止於預備賄選階段。

三、案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暨北港分局、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林正雄、林黃小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林正雄、林黃小雲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108 年度選訴字第1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第131 頁至第132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林正雄、林黃小雲及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亦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應無礙被告林正雄、林黃小雲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林正雄、林黃小雲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林正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雲林地檢署107 年度選他字第310 號偵查卷〈下稱選他卷〉第129 頁至第131 頁、第133 頁至第137頁;

本院107 年度聲羈字第200 號卷〈下稱聲羈卷〉第25頁至第28頁;

本院卷第79頁、第130 頁),核與證人洪蘇美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選他卷第97頁至第101 頁、第103 頁至第111 頁)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選他卷第87頁至第93頁)、雲林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見雲林地檢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64號偵查卷〈下稱選偵64卷〉第26頁)、扣案物照片(見選偵64卷第27頁)各1 紙在卷可稽,復有證人洪蘇美珠提出交由檢察官扣案之現金6,000 元可佐,足見被告林正雄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正雄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上開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林黃小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9頁、第130 頁),核與證人蘇三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選他卷第55頁至第59頁、第71頁至第77頁)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選他卷第61頁至第67頁)、雲林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見雲林地檢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65號偵查卷〈下稱選偵65卷〉第16頁)、扣案物照片(見選偵65卷第17頁)各1 紙存卷可參,復有證人蘇三樂提出交由檢察官扣案之現金2,000 元可佐,足見被告林黃小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黃小雲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之罪,係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

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賂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2 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方得論以交付賄賂罪。

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

其中所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以該賄選之意思表示已經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為必要。

是投票行求賄賂罪,須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已到達對方,始克成立。

若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則僅能論以投票行求賄賂罪之預備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1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林正雄對證人洪蘇美珠本人賄選買票部分,因證人洪蘇美珠對被告林正雄交付賄賂之目的已有認識並予收受,已達交付賄賂的階段;

就被告林正雄對證人洪蘇美珠有投票權之親屬部分,證人洪蘇美珠尚未將賄賂轉交及轉告予有有投票權之親屬5 人,業據證人洪蘇美珠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選他卷第99頁),且卷內別無其他證據證明證人洪蘇美珠有將賄賂轉交並轉告其親屬,是被告林正雄對於證人洪蘇美珠有投票權之親屬賄選行為,僅止於預備行賄階段,堪以認定。

次查,被告林黃小雲對證人蘇三樂本人賄選買票部分,因證人蘇三樂對被告林黃小雲交付賄賂之目的已有認識並予收受,已達交付賄賂的階段;

就被告林黃小雲對證人蘇三樂有投票權之親屬部分,證人蘇三樂尚未將賄賂轉交及轉告予有有投票權之親屬1 人,業據證人蘇三樂於偵查中證述清晰(見選他卷第75頁),且卷內尚無其他證據證明證人蘇三樂業已將賄賂轉交及轉告其親屬,是被告林黃小雲對於證人蘇三樂有投票權之親屬賄選行為,僅止於預備行賄階段,堪以認定,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且法定刑較重,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適用之原則,本件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論處。

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即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

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

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

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

而交付賄選階段,於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

亦即投票行賄罪於行為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即為成立,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48號判決)。

另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

又該罪之預備犯,或各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階段,均屬前後之各階段行為。

倘以一行為向多數人行賄,其部分已達交付賄賂之階段,則其他階段行為,即為其所吸收,僅論以行賄一罪(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林正雄部分:⒈本件被告林正雄基於賄選之犯意,知悉證人洪蘇美珠戶內具有投票權之人數後,交付證人洪蘇美珠6,000 元(1 票1,000 元),證人洪蘇美珠知悉被告林正雄交付款項係為里長候選人郭成基賄選,請求投票支持之意思,而予收受,其金錢之交付、收受與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具有對價關係。

是核被告林正雄所為:①交付證人洪蘇美珠1,000 元賄賂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被告林正雄所為行求期約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其後交付賄賂之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行求期約賄賂罪;

②被告林正雄另交付證人洪蘇美珠5,000 元,委請證人洪蘇美珠向有投票權之親屬轉達行賄意思並交付賄款部分,因證人洪蘇美珠並未告知及交付其親屬等5 人,已據其供明在卷(見選他卷第99頁),尚屬預備賄選階段,被告林正雄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99條第2項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惟被告林正雄係對證人洪蘇美珠本人交付賄賂同時一併委託轉達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與其親屬,該預備投票行求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同時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檢察官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林正雄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賄選罪,然因該部分事實已經起訴,且與同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⒉按單純代同戶內具有投票權之親友收取行賄款,依一般社會通念,代收者應係基於欲幫助其親友之犯意而收受賄款,尚難認與行賄者有共同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正雄雖透過證人洪蘇美珠代為向其有投票權之親屬轉達行賄之意並轉交賄款,但證人洪蘇美珠單純代其親屬收受賄款,難認與被告林正雄有共同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自非被告林正雄本案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⒊被告林正雄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坦承上開犯行,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見選他卷第129 頁至第131 頁、第133 頁至第137 頁;

聲羈卷第25頁至第28頁;

本院卷第79頁、第130 頁),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另被告林正雄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林正雄犯罪情狀應堪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林正雄明知政府再三重申杜絕賄選之禁令,猶為圖使郭成基當選而犯本案交付賄賂、預備交付賄賂等罪,對於社會善良風氣之斲傷與民主法治秩序之破壞,實莫此為甚,且被告林正雄於偵查中自白其犯罪行為,經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被告林正雄最低刑度為1 年6 月,與其犯行已屬相當,尚難認被告林正雄上開犯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如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之請求,礙難准予,併予敘明。

㈢被告林黃小雲部分:⒈本件被告林黃小雲基於賄選之犯意,得知證人蘇三樂戶內具有投票權之人數後,交付證人蘇三樂2,000 元(1 票1,000元),證人蘇三樂知悉被告林黃小雲交付款項係為里長候選人郭成基賄選,請求投票支持之意思,而予收受,其金錢之交付、收受與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具有對價關係。

是核被告林黃小雲所為:①交付證人蘇三樂1,000 元賄賂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被告林黃小雲所為行求期約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其後交付賄賂之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行求期約賄賂罪;

②被告林黃小雲另交付證人蘇三樂1,000 元,委請證人蘇三樂向有投票權之親屬轉達行賄意思並交付賄款部分,因證人蘇三樂並未告知及交付其親屬1人,已據其供明在卷(見選他卷第75頁),尚屬預備賄選階段,被告林黃小雲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99條第2項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惟被告林黃小雲係對證人蘇三樂本人交付賄賂同時一併委託轉達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與其親屬,該預備投票行求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同時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檢察官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林黃小雲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賄選罪,然因該部分事實已經起訴,且與同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⒉被告林黃小雲雖透過證人蘇三樂代為向其有投票權之親屬轉達行賄之意並轉交賄款,但證人蘇三樂單純代其親屬收受賄款,揆諸前開判決意旨,難認與被告林黃小雲有共同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自非被告林黃小雲本案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案被告林黃小雲交付賄款2,000 元與證人蘇三樂,要求證人蘇三樂及其親屬投票給里長候選人郭成基,其行為雖有不當,惟並無獲得任何利益,交付賄賂(含預備行賄)之對象僅有2 人,賄款金額僅只2,000 元,可受非難性較低,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於本院審理時終能正視己非坦認犯罪,可見已有悔過之心。

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本件縱對被告林黃小雲處以此法定最低刑度,仍不免失之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之同情,應認堪可憫恕,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選舉乃民主之重要基石,攸關一國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益至深,故每逢選舉期間,政府相關部門無不積極宣導反賄選,被告林正雄、林黃小雲對此應知之甚明,竟漠視上情,為求郭成基順利當選,即分別對有投票權人洪蘇美珠、蘇三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破壞選舉之公正、公平及純潔,本非不得嚴懲,惟念及被告林正雄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被告林黃小雲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林黃小雲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素行良好,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交付賄賂之金額,暨被告林正雄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無業,為中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9 頁之雲林縣北港鎮公所108 年1 月8 日港鎮社字第1080000171號函1 紙在卷可稽),已婚,與被告林黃小雲育有5 名子女,現均已成年,現與被告林黃小雲及兒子、媳婦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5 頁至第146 頁);

被告林黃小雲教育程度為不識字,現無業,為中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1 頁之雲林縣北港鎮公所108 年1 月8 日港鎮社字第1080000171號函1 紙在卷可稽),已婚,與被告林正雄育有5 名子女,現均已成年,現與被告林正雄及兒子、媳婦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5 頁至第14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緩刑之宣告:⒈被告林正雄部分:本院除考量上情外,並參酌被告林正雄前於98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3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嗣被告林正雄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1 年2 月21日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97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 年1 月3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被告林正雄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林正雄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0頁),茲念被告林正雄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故本院認對被告林正雄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

而為促使被告林正雄記取教訓,本院斟酌情形認有課予被告林正雄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林正雄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3 年內,向公庫支付100,000 元,以啟自新。

⒉被告林黃小雲部分:被告林黃小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林黃小雲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此次初犯刑典,已於本院承認犯罪,堪信其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上情,並慮及被告林黃小雲年事已高,認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

復衡酌被告林黃小雲於本案替候選人買票之犯罪情節,足見其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促使被告日後能確實記取教訓,本院乃認除上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林黃小雲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3 年內,向公庫支付100,000 元,以啟自新。

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惟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

被告林正雄、林黃小雲均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且分別經宣告有期徒刑2 年、1 年10月之刑,爰各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4 年。

三、沒收之諭知: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只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扣案與否,法院均應宣告沒收。

惟若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而無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次按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修法後應為同法第38條之1 )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而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

且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

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或不合於上述單獨聲請沒收規定之要件而未獲准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中,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3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證人洪蘇美珠收受被告林正雄交付賄賂款項6,000 元,係於遭查獲時已交由檢警扣案之賄款,本應於證人洪蘇美珠所犯投票受賄罪項下予以沒收,然證人洪蘇美珠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其緩起訴處分書1 份附卷可參(見選偵65卷第23頁至第25頁),揆諸前開說明,證人洪蘇美珠於遭查獲時交由檢警扣案之賄款,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林正雄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次查,證人蘇三樂收受被告林黃小雲交付賄賂款項2,000 元,係於遭查獲時已交由檢警扣案之賄款,本應於證人蘇三樂所犯投票受賄罪項下予以沒收,然證人蘇三樂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其緩起訴處分書1 份附卷可參(見選偵65卷第23頁至第25頁),揆諸前開說明,證人蘇三樂於遭查獲時交由檢警扣案之賄款,亦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應於被告林黃小雲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玫琪
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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