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8,選訴,6,2019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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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中


選任辯護人 林金陽律師
被 告 廖麗貞


廖仁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選偵字第1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偉中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褫奪公權參年。

廖麗貞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廖仁傑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 實

一、李偉中、廖麗貞、廖仁傑均係雲林縣二崙鄉鄉民,均具有民國107 年11月24日所舉行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投票權。

李偉中為求雲林縣二崙鄉第三選舉區鄉民代表候選人鍾瑜娟順利當選,竟基於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1月18日下午5 時30分,至其胞妹廖麗貞位於雲林縣二崙鄉楊賢村竹圍路8 號之5 之住處,以一票新臺幣(下同)1,000 元為代價,共交付6,000 元,要求廖麗貞及其同戶之人,於鄉民代表選舉中支持鍾瑜娟,廖麗貞即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及幫助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並允諾之。

廖麗貞收受李偉中所交付之賄款後,於當日下午6 時許,其子廖仁傑回到上開住處時,廖麗貞即承續上開幫助收受投票賄賂之犯意,自上開賄款取出1,000 元現金交付與廖仁傑,並轉達李偉中上開支持鍾瑜娟之要求,廖仁傑亦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上開賄款,以此方式允諾將投票支持鍾瑜娟。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李偉中及其辯護人、被告廖麗貞、廖仁傑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李偉中及其辯護人、被告廖麗貞、廖仁傑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偉中、廖麗貞、廖仁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李偉中、廖仁傑、廖麗貞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雲林縣鄉鎮市代表選舉二崙鄉第三選舉區候選人得票數資料、雲林縣二崙鄉鄉民代表選舉區與名額資料各1 份(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選偵卷第9 頁、第55頁)在卷足憑,及有扣案之6,000 元賄款在卷,此有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警卷第7 頁至第9 頁),暨扣案之現金照片1 張(警卷第10頁)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且法定刑較重,依特別法優先適用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予以論科。

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係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

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賂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方得論以交付賄賂罪。

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

其中所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以該賄選之意思表示已經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為必要。

是投票行求賄賂罪,須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已到達對方,始克成立。

若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則僅能論以投票行求賄賂罪之預備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19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選舉行賄罪之行求、期約、交付各行為,係屬階段行為,交付行為為最高階段,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原則,其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已為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如已交付即應依交付罪論處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96年度台上字第45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者,受到受賄者之委託,基於受賄之意,代為收取賄款者,為幫助受賄;

受行賄者委託,基於行賄之意,將賄款交付受賄者,則係共同行賄,二者固同具向行賄者取得款項外觀,然因行為人主觀上,究基於行賄或受賄之意,或與受賄者或行賄者有犯意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

若行為人無行賄之意圖,僅「為」或「連」受賄者之賄款一併收受或幫助受賄者取得賄款者,則屬應否成立受賄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尚難論以行賄罪。

從而,單純代同戶內具有投票權之親友收取行賄款,依一般社會通念,代收者應係基於欲幫助其親友之犯意而收受賄款,尚難認與行賄者有共同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21號判決要旨參考)。

又一般選舉之買票賄選,大都以家戶為單位,即按家戶之投票權人數計算賄款金額,行賄者交付賄款時,固然希望收賄者全家支持特定候選人,然實際上鮮有刻意究明收賄者是否已將賄款分送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人之情形,收賄者表面上虛與委蛇,實際取得賄款後卻支持其他候選人、或究竟有無實際轉交賄款給家人,均非行賄者所可預見或掌握。

且收賄者與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家人,常有同財共居之關係,彼此代為處理日常生活事務,本屬常態,其因瞭解家人之投票意向,或對家人行使投票權具有相當影響力者,代為收受賄款而允諾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並無悖於常情,顯難因此即認定其在收受賄款當時,有何與行賄者共同向家人行賄之犯意聯絡。

收賄者基於為自己收受賄賂及幫助(或代理)家人收受賄賂之意思,向行賄者允諾本人與戶內之家人將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而以單一行為從事收取賄款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應僅構成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一罪,事後有無轉知並將賄款交給家人,僅屬其家人是否亦應負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責之問題,收賄者應無再論以(與行賄者)共同交付賄賂或預備交付賄賂罪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 年度選上訴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李偉中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核被告廖麗貞、廖仁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被告李偉中對同案被告廖麗貞為交付賄賂,併委託其轉達行賄之意思及交付賄款予其家屬部分,係以1 行為同時為交付賄賂及預備投票行求賄賂罪,自應僅論以投票交付賄賂罪。

且因所侵害者僅為一國家法益,並未侵害數法益,僅成立單純一罪,不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僅論以交付賄賂罪一罪。

㈡按犯第97條第2項之罪或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刑法第143條業已於107 年5 月23日修正刪除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李偉中就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均坦承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廖麗貞、廖仁傑就所犯刑法第143條之收受賄賂罪,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應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李偉中希冀使候選人當選之犯罪動機,及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得使金錢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被告李偉中對於有投票權人賄賂,被告廖麗貞、廖仁傑收取賄賂,均係敗壞選風,助長賄選,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幸於投票日前即遭檢警機關查獲,考量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與行為之手段,及被告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酌以被告三人彼此之關係、本案所涉及犯罪情節、違法情形及侵害法益程度,並考量被告李偉中與父母同住,自述父親患有失智、母親罹患癌症,以工為業;

被告廖麗貞、廖仁傑為母子關係,同住一戶,種田維生,被告三人均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等之犯後態度及均無刑事犯罪紀錄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三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就被告廖麗貞、廖仁傑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李偉中、廖麗貞、廖仁傑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附卷可考,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且表悔意,本案係初犯,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斟酌被告三人違反法律之規定及涉案之情節,爰就被告李偉中諭知緩刑3 年,就被告廖麗貞、廖仁傑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分別審酌被告李偉中、廖麗貞、廖仁傑等人所受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深切記取本案教訓,促使於緩刑期間確實改過向善,自省檢討,避免再度犯罪,認為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保持良好品行,以防再犯,灌輸正確法治觀念,並藉由對國家社會有所回饋,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李偉中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5 萬元,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廖麗貞、廖仁傑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 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2 萬元,及各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以使其等能對社會有所回饋,並為自己行為付出代價。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三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使被告三人能重新納入法律秩序下之生活。

又被告三人如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㈣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之規定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為何有所規範,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8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李偉中,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妨害選舉罷免之處罰);

被告廖麗貞、廖仁傑,均係犯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被告三人均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併參酌刑法第37條第2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及其等犯罪情節,各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㈤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此項規定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扣案與否,法院均應宣告沒收。

惟若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而無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是本件扣案由被告李偉中交付被告廖麗貞及由廖麗貞轉交被告廖仁傑,各自作為對其投票行賄之對價,既業經被告廖麗貞、廖仁傑繳回而查扣在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廖麗貞、廖仁傑所犯收受賄賂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又被告三人受宣告之緩刑,依刑法第74條第5項之規定,並不及於褫奪公權、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5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後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14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7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楊皓潔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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