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犯罪事實:
- 一、許陳玉霞前往海埔村海埔72之15號陳蔡節之住處,以每票新
- 二、許文雄前往海埔村海埔50號許川澤之住處,以每票1,000元
- 三、許文雄前往海埔村海埔135號林許秋菊之住處,以每票1,00
- 貳、程序方面(證據能力部分):
-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裡由:
- 肆、論罪科刑:
-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
- 二、被告許陳玉霞、許文雄分別交付現金之賄賂作為陳蔡節、許
- 三、被告許陳玉霞、許文雄分別對於陳蔡節、許川澤、莊其祥等
- 四、被告許陳玉霞、許文雄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 五、被告許陳玉霞、許文雄就本件交付賄賂之犯行,於偵查中已
- 六、爰審酌被告許陳玉霞、許文雄未能體察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
- 七、緩刑之宣告:
- 八、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
- 伍、沒收之理由:
- 一、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 二、經查,陳蔡節、莊其祥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
- 陸、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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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陳玉霞
許文雄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選偵字第34號、第38號、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陳玉霞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依檢察官指示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許文雄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依檢察官指示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許陳玉霞為民國107 年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雲林縣水林鄉海埔村第21屆村長選舉候選人,其夫許文雄(綽號火庫) ,為求許陳玉霞順利當選,竟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07 年11月初某日,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許陳玉霞前往海埔村海埔72之15號陳蔡節之住處,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交付現金2,000 元賄賂給有投票權之陳蔡節,並約其與其有投票權之親屬即不知情陳水茂於上開選舉時投票給許陳玉霞,惟陳蔡節嗣未轉達上情並轉交所收受之賄賂給陳水茂(陳蔡節所涉投票受賄罪嫌,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
二、許文雄前往海埔村海埔50號許川澤之住處,以每票1,000 元之代價,向在場有投票權之許川澤、莊其祥,各別交付1,000 元賄賂,並約其等於上開選舉時投票予許陳玉霞(許川澤所涉投票受賄罪嫌,另行審理;
莊其祥所涉投票受賄罪嫌,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三、許文雄前往海埔村海埔135 號林許秋菊之住處,以每票1,000 元之代價,向有投票權之林許秋菊行求以1,000 元賄賂,以期林許秋菊於上開選舉時投票予許陳玉霞,惟經林許秋菊拒絕而作罷。
貳、程序方面(證據能力部分):本件關於被告許陳玉霞、許文雄以外之人於法院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經提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4、143 頁),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裡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陳玉霞、許文雄坦承不諱(見選他卷第146 頁;
本院卷第90、142 頁) ,經核與證人陳蔡節(見選他卷第30、31、35、36頁)、許川澤(見選他卷第117、124 、125 、126 頁)、莊其祥(見選他卷第48、55、56、58頁)、林許秋菊(見選他卷第70、77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選舉人名冊、雲林縣選舉委員會108 年3 月29日雲選一字第1083150125號函暨選舉候選人名冊各1 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61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許陳玉霞、許文雄上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
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
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
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
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
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選舉行賄罪之行求、期約、交付各行為,係屬階段行為,交付行為為最高階段,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原則,其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已為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如已交付即應依交付罪論處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6年度台上字第45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許陳玉霞、許文雄分別交付現金之賄賂作為陳蔡節、許川澤、莊其祥約定將投票權投與被告許陳玉霞,因而收受之,核被告許陳玉霞、許文雄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交付賄賂罪。
被告許文雄雖交付現金予林許秋菊,然其拒絕收受,此部分應僅成立行求賄賂罪;
陳蔡節未將被告許陳玉霞行賄之意轉達有投票權之陳水茂並轉交賄款,被告許陳玉霞對陳水茂之行為應止於預備投票行求賄賂之階段。
前開投票行求、預備行求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同時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許陳玉霞、許文雄分別對於陳蔡節、許川澤、莊其祥等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行為,本質上係侵害國家維護公職人員選舉公正之單一法益,目的均係為使被告許陳玉霞當選為目的,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行賄犯意,而客觀上被告許陳玉霞、許文雄交付地點均於雲林縣水林鄉海埔村,交付時間均於107 年11月初某日,堪認3 次交付賄賂行為在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評價為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較為合理(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被告許陳玉霞、許文雄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許陳玉霞、許文雄就本件交付賄賂之犯行,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許陳玉霞、許文雄未能體察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選民能否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等而選賢與能,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不容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率為本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行,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許陳玉霞、許文雄犯後坦承犯行,而被告許陳玉霞、許文雄犯罪動機,其等陳稱:只是積極參與村裡之宮廟事務而獲得村民之認可,倘能當選村長,對於地方宮廟經營擴建相當有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
兼衡被告許陳玉霞、許文雄為夫妻、無業、年事已高、育有3 名子女獨立在外、仰賴老人年金、子女給予生活費、身體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許陳玉霞、許文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緩刑之宣告:被告許陳玉霞、許文雄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其因民主法治觀念不佳,致觸犯本件犯行,惟於犯後坦認錯誤,尚具悔意,且係初犯,考量被告許陳玉霞、許文雄涉犯本次犯行,僅是因為使村里之宮廟擴建,已經知道自己選不上,買票只是因為不想開票過低之犯罪動機,並考量年紀、身體狀況,如令其入監執行,對其矯正教化及社會防衛,未必有所助益,是本院衡量各情,認被告許陳玉霞、許文雄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前開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另為督促被告許陳玉霞、許文雄記取教訓,認應依同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許陳玉霞、許文雄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3 萬元,並參加法治教育3 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促使被告許陳玉霞、許文雄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以約束自身行為。
又倘被告許陳玉霞、許文雄未遵期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
八、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許陳玉霞、許文雄所犯之罪,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本院審酌被告許陳玉霞、許文雄之犯罪情節及對民主之危害程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褫奪公權3 年。
又被告許陳玉霞、許文雄受宣告之緩刑,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並不及於褫奪公權從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伍、沒收之理由:
一、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沒收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只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茍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
但如該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項下宣告沒收、追徵,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渠等所收受之賄賂,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另向法院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即須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陳蔡節、莊其祥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該緩起訴處分各1 份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陳蔡節、莊其祥於遭查獲時交由檢警扣案之賄款,應另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向法院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是檢察官就扣案物聲請沒收,容有誤會。
至被告許文雄對林許秋菊所交付之1,000 元,乃為其行求之賄賂,且未扣案,依上開說明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許文雄之犯行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陸、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啟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 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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