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二、證據名稱:
- ㈠、被告吳婕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116、15
-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宜霖、張憶文、阮玉蘭(下稱告訴人楊宜霖
- ㈢、證人楊宜霖之網路轉帳截圖2紙。
- ㈣、證人張憶文之存摺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份。
- ㈤、證人阮玉蘭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份。
- ㈥、被告提供之超商繳款證明、被告與暱稱「陳玉雲」間手機通
- 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11日儲字第10700731
- 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16日儲字第10700766
- 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年4月18日營清字第10
- ㈩、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 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 ㈢、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5182號、第683
- ㈣、被告以交付上開郵局、華南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成員
-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 ㈥、本院考量刑度之因素:
- ㈦、緩刑之宣告:
- 四、沒收部分:
- 五、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
- 六、本院上開所宣告之刑為被告當庭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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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金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婕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443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5182號、第6830號),被告自白犯罪(107 年度訴字第918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婕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婕汝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無關之人使用,有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因應徵工作,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玉雲」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聯繫,其工作內容為租用存摺和提款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3 月10日某時許,依「陳玉雲」指示,在雲林縣麥寮鄉統一超商麥寮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勢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至桃園市○○區○○里00○0 號予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收受,並依指示更改郵局、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而容任本案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不法人頭帳戶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無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 人以上,或吳婕汝知悉該詐欺集團有3 人以上),取得上開郵局、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張憶文、楊宜霖、阮玉蘭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各自匯款至吳婕汝所交付之上開郵局、華南銀行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婕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116 、151 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宜霖、張憶文、阮玉蘭(下稱告訴人楊宜霖等3 人)之指述。
㈢、證人楊宜霖之網路轉帳截圖2紙。
㈣、證人張憶文之存摺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 份。
㈤、證人阮玉蘭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份。
㈥、被告提供之超商繳款證明、被告與暱稱「陳玉雲」間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各1 紙。
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4 月11日儲字第1070073130號函暨檢送被告吳婕汝東勢厝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1 份。
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4 月16日儲字第1070076652號函暨檢送被告東勢厝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 份
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 年4 月18日營清字第1070030089號函暨檢送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相關資料1 份。
㈩、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將上開郵局、華南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詐騙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致告訴人楊宜霖等3 人因受騙,而將款項分別匯入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騙財物之目的。
本案雖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參與上開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作人頭帳戶使用,顯使該等詐騙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詐得告訴人轉入款項,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詐騙成員之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
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另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應指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客觀上須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查本件告訴人楊宜霖等3人之詐騙款項匯入上開帳戶,旋為該詐欺集團成員領出,從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上開詐騙集團直接自上開帳戶領出贓款,仍可清楚辨別出何款項係哪位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此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附卷可考,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有無欲藉由郵局、華南銀行帳戶洗錢,使各該筆贓款經由該等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
抑或自上開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本案帳戶,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以及是否改變了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致構成洗錢行為,已屬有疑。
惟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5182號、第6830行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 、3 部分),經核與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 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以交付上開郵局、華南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成員分別詐騙告訴人楊宜霖等3 人交付財物得逞,係以1 個行為幫助3 次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爰依正犯之刑度減輕之。
㈥、本院考量刑度之因素:被告提供帳戶為詐欺集團所使用,間接助長詐欺犯罪之盛行,提供帳戶行為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增加告訴人事後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斷點,被告自己則觸犯刑罰,害人害己,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上開郵局、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給陌生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導致告訴人楊宜霖等3 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實在不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楊宜霖等3 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07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34 號、107 年度司附移調字第266號、108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4 號調解筆錄3 份附卷可查,均已依調解筆錄條件履行,賠償告訴人楊宜霖等3 人所受損害;
佐以其提供帳戶並未獲有任何報酬,兼衡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任職於百貨公司、月薪3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件犯行,惟其犯後坦認錯誤,與告訴人楊宜霖等3 人達成調解,均如期償還,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3 份、匯款紀錄4 張存卷可查,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告訴人楊宜霖等3 人所受騙款項,依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不僅從未經手該等詐騙所得,未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另被告並無取得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任何對價,除經其自承在卷外,檢察官也未舉出證據足以證明,既無犯罪所得,則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
五、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六、本院上開所宣告之刑為被告當庭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亦同意就此刑度求刑(本院訴字卷第153 頁),本院依上開請求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本件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朱啟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暨併辦案件部分)
┌──┬───┬────────┬─────┬────┬──────┬───────┐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被告之帳│是否調解成立、│
│ │ │ │ │(新臺幣│戶 │被告有無依約履│
│ │ │ │ │) │ │行 │
├──┼───┼────────┼─────┼────┼──────┼───────┤
│ 1 │張憶文│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7 年3 月│49,123元│郵局帳戶 │已調解,已依約│
│ │ │7 年3 月13日17時│13日18時43│ │ │履行(本院訴字│
│ │ │至19時之間,打電│分 │ │ │卷第65、127 至│
│ │ │話予張憶文,佯稱│ │ │ │128 頁 │
│ │ │TAAZE 讀冊生活之│ │ │ │ │
│ │ │客服人員,因作業├─────┼────┤ │ │
│ │ │疏失而被定期扣款│107 年3 月│49,999元│ │ │
│ │ │,致張憶文陷於錯│13日18時45│ │ │ │
│ │ │誤,依指示於右列│分 │ │ │ │
│ │ │時、地匯款至被告│ │ │ │ │
│ │ │右列帳戶中,並被│ │ │ │ │
│ │ │提領殆盡。 ├─────┼────┤ │ │
│ │ │ │107 年3 月│29,985元│ │ │
│ │ │ │13日18時59│ │ │ │
│ │ │ │分 │ │ │ │
│ │ │ │ │ │ │ │
├──┼───┼────────┼─────┼────┼──────┼───────┤
│ 2 │楊宜霖│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7 年3 月│49,985元│華南銀行帳戶│已調解,已依約│
│ │ │7 年3 月13日17時│13日19時9 │ │ │履行(本院訴字│
│ │ │31分許,打電話予│分 │ │ │卷第87、130 頁│
│ │ │楊宜霖,偽冒雅虎│ │ │ │ │
│ │ │賣家,佯稱其先前│ │ │ │ │
│ │ │於網路購物,因內├─────┼────┼──────┤ │
│ │ │部系統更新錯誤,│107 年3 月│49,912元│郵局帳戶 │ │
│ │ │將重複扣款致楊宜│14日0 時10│ │ │ │
│ │ │霖陷於錯誤,依指│分 │ │ │ │
│ │ │示於右列時、地匯│ │ │ │ │
│ │ │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 │ │ │
│ │ │中,並被提領殆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阮玉蘭│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7 年3 月│30,000元│華南銀行帳戶│已調解,已依約│
│ │ │7 年3 月13日21時│14日0 時6 │ │ │履行(本院訴字│
│ │ │49分許,打電話予│分 │ │ │卷第106 、124 │
│ │ │阮玉蘭,偽冒網路│ │ │ │頁) │
│ │ │購物客服人員,佯│ │ │ │ │
│ │ │稱因內部人員作業│ │ │ │ │
│ │ │疏失誤設為分期約│ │ │ │ │
│ │ │定轉帳,導致帳戶│ │ │ │ │
│ │ │會重複扣款,致阮│ │ │ │ │
│ │ │玉蘭陷於錯誤,依│ │ │ │ │
│ │ │指示於右列時、地│ │ │ │ │
│ │ │匯款至被告右列帳│ │ │ │ │
│ │ │戶中,並被提領殆│ │ │ │ │
│ │ │盡。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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