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8,金訴,16,2019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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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1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林宜珍得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足以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8 月1 日前某日,在雲林縣斗六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六永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嗣該人於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 年8 月1 日13時許,撥打電話予陳鈁嫀之父陳慶章,佯稱係其友人林景峰,因急需現金周轉,要求借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陳慶章一時誤信為真趕緊轉告陳鈁嫀,並將其友人林景峰需錢孔急乙事對其告知,陳鈁嫀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代為匯款18萬元至林宜珍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宜珍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1 、104 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陳鈁嫀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3 頁正反面),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六永安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立帳申請書、開戶影像、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9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將上開帳戶交付他人,使詐騙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致告訴人受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屬帳戶內,以遂行詐騙財物之目的。

本案雖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參與上開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作人頭帳戶使用,顯使該等詐騙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詐得被害人轉入款項,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詐騙成員之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

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爰依正犯之刑度減輕之。

三、查被告前因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六簡字第26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6 年7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故意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幫助詐欺罪、兩者之罪質相同、有期徒刑業經執行完畢仍再犯,足見所犯前罪宣告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顯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為詐欺集團所使用,間接助長詐欺犯罪之盛行,提供帳戶行為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增加告訴人事後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斷點,自己則觸犯刑罰,害人害己,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陌生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導致告訴人受有18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實在不可取;

再者,被告前已有因提供帳戶予陌生人而經法院判處幫助詐欺罪刑的紀錄(上揭已列為累犯加重事由之幫助詐欺前案紀錄,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院97年度易字第323 號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考,可見上開輕微之徒刑宣告未能始正視提供帳戶予陌生人的嚴重性,實應予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迄今尚未依約履行,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單獨扶養4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工作為清潔工,薪資1 個月約1 萬1,000 元左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另外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惟查: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參酌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

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 、c 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 、b 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

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則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

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舉之第4 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客觀上須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始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洗錢行為。

㈡、從罪刑相當立場觀之,設若提供帳戶之人是提供帳戶供正犯為詐欺犯罪之用,則該正犯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處以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明顯會重於正犯,且提供帳戶之人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詐欺取財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6 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又前者必須併科罰金,而後者則非必然要科予罰金刑,其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7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意旨參照)。

㈢、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係利用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要求告訴人將款項直接轉入該等帳戶內,旋自該帳戶領出,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充其量僅供該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並非被告於該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取得財物後,始提供其所有帳戶為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被告是否掩飾或切斷該財務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致構成洗錢行為,尚屬有疑,惟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偵查起訴,檢察官朱啟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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