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8,金訴,17,2019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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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以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以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以純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供為詐欺集團匯款之用。

其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8 月5 日,在網路瀏覽求職訊息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陳小娟」之人聯繫,得悉可出租金融機構帳戶而獲取利益,遂依「陳小娟」指示,於同年月11日某時,在高雄市某處超商,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斗六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寄給地址代碼Z00000000000之人收受,並於寄送前將提款卡密碼依「陳小娟」要求更改,而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嗣「陳小娟」或不詳身分之收件人取得陳以純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斗六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二、案經侯壯勳、廖永通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供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83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查被告於107 年8 月5 日,在網路瀏覽求職訊息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陳小娟」之人聯繫,得悉可出租金融機構帳戶而獲取利益,遂依「陳小娟」指示,於同年月11日某時,在高雄市某處超商,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斗六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寄給地址代碼Z00000000000之人收受,並於寄送前將提款卡密碼依「陳小娟」要求更改,嗣「陳小娟」或不詳身分之收件人取得被告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斗六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及不爭執(警卷第2 頁至第3 頁反面;

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

本院卷第35頁至第45頁、第78頁至第84頁、第159 頁至第167 頁),核與證人侯壯勳、廖永通於警詢筆錄中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6頁至第27頁),並有被告與「陳小娟」之LINE對話截圖1 份(偵卷第21頁至第69頁)、中國信託銀行斗六分行帳戶之開戶人資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 份(警卷第7 頁至第14頁)、告訴人侯壯勳提供之通聯簡訊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警卷第19頁至第25頁)、告訴人廖永通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警卷第32頁至第35頁)及帳戶個資檢視1 份(警卷第5 頁)等在卷可稽,堪予認定,先行敘明。

㈡訊據被告辯稱:伊當時工作狀況不穩定,為求職兼差而被騙取中國信託銀行斗六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並無幫助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之不法意圖,且伊於107 年8 月18日收到第一銀行通知伊之中國信託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伊即致電中國信託銀行斗六分行確認,又於同日再向168 反詐騙專線反映及求助,可見伊並無幫助詐欺之意。

再伊僅有高職學歷,當時又背負龐大經濟壓力,心神不寧之時,豈能苛求伊不會遭受詐騙。

況伊是為謀求兼職可能而交付存摺、提款卡等物,此為詐欺集團完成詐騙行為之一環,伊並不知道對方為詐欺集團,亦未出賣帳戶,伊實為被害人,非詐欺集團之幫助犯等語。

㈢惟查:⑴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工具,若與存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及私密性更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他人之存摺、提款卡,是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自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及該人之信用,以防遭他人不當或違法使用。

再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易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供為詐欺集團匯款之用,而現時社會上利用中獎誘惑、網路購物或拍賣、佯稱個資或信用遭人盜用等各式手段,以遂行詐欺取財目的之事,時有所聞,而詐欺集團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以獲取犯罪所得之案件,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及政府宣導再三披露,故避免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人士利用,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通常認識至明。

⑵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其畢業後曾入伍服志願約7年,嗣退伍後從事作業員及經商,惟於經商期間負債,為謀兼職收入,而將其中國信託銀行斗六分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郵寄他人,其並自承:「(問:你跟對方LINE對話中,你有問朋友的可不可以,你後來有無把朋友的寄出?)沒有,朋友的後來沒有寄。

(問:為何會有這樣的差別?)那時候原本也是想說怕會有問題,所以只有先寄一本。

……那時我跟朋友討論,他也想要寄,我們怕會有問題,那時我們是跟他講說要後補給他。

……(問:你擔心會有問題是什麼意思?)我們也是怕會被騙,可是那時我們會給是因為我們有上網查說是臺灣彩券的。

……(問:你當時怕會有什麼樣的問題?)怕會不會之後衍生現在這種狀況的問題。

……(問:就是指帳戶會被拿去亂用的意思?)是。

……(問:之前服役或出社會在報章、媒體及雜誌看過宣導帳戶不能隨便提供給別人?)是。」

等語(本院卷第158 頁至第167 頁),堪認被告係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並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不明之他人使用,易遭詐欺集團供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詎其因經濟窘困,竟以輕率及僥倖心態將其中國信託銀行斗六分行帳戶交付素不相識且未曾謀面之人使用,其復未採取任何防範措施,則其就該帳戶果嗣用以詐欺取財之事實,當屬容認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至明。

⑶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

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參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4021號判決意旨)。

本件雖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不得遽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惟其對於所交付中國信託銀行斗六分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可能遭用為詐騙工具等情,既有預見,詎仍提供該帳戶供素不相識之人使用,其雖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然對其所為可能對正犯構成犯罪資以助力之事實,顯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款項,應可認為其行為係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⑷被告雖辯稱其曾得悉中國信託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後,即致電中國信託銀行斗六分行確認,又向168 反詐騙專線反映及求助,且其係為謀求兼職可能而交付存摺、提款卡等物,實為被害人,非詐欺集團之幫助犯等語置辯。

惟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4 月11日刑防字第1080032517號函復,該局165 反詐騙諮詢專線於107 年8 月間,並無被告進線紀錄(本院卷第110 頁),縱或有之,亦有事後彌縫之虞,而被告雖係因求職而交付其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但其既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並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不明之他人使用,易遭詐欺集團供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其仍以輕率及僥倖心態將其中國信託銀行斗六分行帳戶交付素不相識且未曾謀面之人使用,其對此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事實,應有預見之認識及容任發生之犯意,已如上述,其所辯難以採信,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將其中國信託銀行斗六分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交付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供該集團作為詐欺使用,係屬基於有所預見並提供助力之不確定故意為之甚明。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以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被告以一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侯壯勳、廖永通等2 人詐取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僅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提供他人使用,無證據顯示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正犯人數為3 人以上,或被告就其幫助之正犯人數有所認識或預見,依罪疑唯輕及「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僅及於普通詐欺犯行,應論以被告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犯行如上,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應予非難。

另酌被告未婚,其學歷為高職畢業,現為志願役之現役軍人,其前因經商失利,負債甚多,經濟窘困,偶見網路廣告認有兼差機會,一時失慮觸法,犯後坦承其所為之客觀事實,詳細交待各項情節,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又其無犯罪所得,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4 頁至第11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並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應知所警惕,守法慎行,故認為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又以被告上揭犯行,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

惟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施行,該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

然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參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31 號、100 年度台上第6960號判決意旨)。

又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尚須有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

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參見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

本件係他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斗六分行帳戶,詐騙告訴人直接匯款至上揭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為洗錢前置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之一部,並非為訛詐行為之他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

況事實上,詐欺集團在蒐集人頭帳戶時,往往尚未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則被告於提供帳戶之時,該特定犯罪既尚未發生,即被害人或犯罪所得並未產生,此時單純提供帳戶是否構成洗錢罪,自屬有疑!故被告所為並非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設如成罪,係與前揭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楊皓潔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害人遭受詐騙之情節。
┌──┬────┬────┬─────┬────┬──────────────┐
│編號│被害人即│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詐騙方式                    │
│    │告訴人  │及地點  │新臺幣)  │        │                            │
├──┼────┼────┼─────┼────┼──────────────┤
│1   │侯壯勳  │107 年8 │100,000元 │陳以純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8 月15日│
│    │        │月16日上│          │中國信託│中午12時許,致電侯壯勳佯稱為│
│    │        │午11時許│          │銀行斗六│其友人急欲借款,致侯壯勳陷於│
│    │        │,委託友│          │分行帳戶│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指定│
│    │        │人使用網│          │        │之帳戶。                    │
│    │        │路銀行轉│          │        │                            │
│    │        │帳。    │          │        │                            │
├──┼────┼────┼─────┼────┼──────────────┤
│2   │廖永通  │107 年8 │10,000 元 │同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8 月17日│
│    │        │月17日中│          │        │上午9 時56分許,致電廖永通佯│
│    │        │午12時30│          │        │稱為其友人急欲借款,致廖永通│
│    │        │分許,在│          │        │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所│
│    │        │雲林縣崙│          │        │指定之帳戶。                │
│    │        │背郵局匯│          │        │                            │
│    │        │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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