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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渝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渝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渝婷知悉國內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辦手續堪稱簡便,而現今社會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詐財之犯罪型態甚為猖獗,屢經國內平面及電子等各類媒體多年來廣為披露,顯能合理預見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有可能被作為詐財及掩飾犯行之工具,詎其猶基於縱有他人持其金融帳戶資料詐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3 月14日晚間6 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雅萱」成年人之指示,在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某統一便利超商,先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公司宜蘭西後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西後街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變更為556677後,旋即將上開西後街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超商寄件之方式,郵寄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犯行。
嗣該人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7 年3 月22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何欣儒,偽稱係網路購物業者,稱何欣儒先前購物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何欣儒陷於錯誤,旋即轉帳新臺幣(下同)2 萬9,985 元至上開西後街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何欣儒查覺受騙報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欣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7 年3 月14日晚間6 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雅萱」成年人之指示,在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某統一便利超商,先將其名下之西後街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變更為556677後,旋即將西後街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超商寄件之方式,郵寄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伊也是被騙的,伊原本以為是像網路賺錢的方式,可以做他的下線,伊是想要賺錢,也不知道會這樣云云。
經查:㈠被告以上開方式,交付其西後街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陳詳實外,且有被告與詐騙成員「林雅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 份(108 偵緝31號卷第33頁至第45頁)在卷可佐,而告訴人何欣儒有於107年3 月22日某時許,接獲偽稱係網路購物業者來電,向其謊稱:係網路購物業者,先前購物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其旋即轉帳2 萬9,985 元至被告上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亦據告訴人何欣儒於警詢時供證在卷,並有卷附告訴人何欣儒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告訴人何欣儒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本案西後街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雄警卷第60頁、第63頁至第65頁反面、第74頁、第101 頁至第106 頁)在卷可查,則被告所提供之本案西後街郵局帳戶,遭他人作為向告訴人何欣儒詐欺取財後,領取贓款所用之工具,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而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帳戶資料,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逢特殊情況而偶有需交付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及是否與之有特殊情誼及關係者,始予例外提供。
再者,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者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
因此,若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予非親非故之他人,且未闡明確切之用途,則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而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資金出入,又一再經媒體廣為報導,幾乎已成為整體台灣社會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
而被告既生活於台灣社會,且已具相當之社會經驗,屬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述現今社會之情況,即難推諉為不知,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知悉人頭帳戶之社會問題(本院卷第86頁)。
而依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資料內容可見,被告與自稱「林雅萱」之人僅透過LINE聯繫求職及應徵工作事宜,素不相識,毫無信賴關係可言,因此,被告在未詳加查證對方之真實身分、背景及所說內容之真實性與否尚未確認之情形下,且對於所應徵公司如何營運、為何需使用帳戶、如何使用帳戶、使用帳戶期間等情均毫無所悉下,即率爾交付上開屬於個人重要金融帳戶資料寄交予對方使用,亦與一般求職者均會試圖了解應徵上班公司相關資訊之經驗法則相違。
㈢再者,被告僅需提供帳戶資料,全然不需從事實際工作或付出任何勞力、心血,即可獲得高薪,如此一來,任何人均可申請帳戶供人使用即可坐擁高薪,何需汲汲營營工作營生?申言之,被告在上述求職及應徵過程中,對方說法實多與常情相悖,被告實可以輕易預見他人徵求帳戶之用意在於不法使用,然被告就此重要資訊、疑義,均未見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進行討論或是要求對方見面取得聯絡資料,即便對方說法依照常情有諸多疑義,其仍立即寄出帳戶予素不相識、無任何聯絡管道之人使用,使對方處於可以隨意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之地位與狀態,任由自己輕易失去對帳戶控管支配能力。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於寄出本案帳戶當天將帳戶內剩餘之300 元提領一空,且寄出時「半信半疑」、因缺錢而「沖昏了頭」等語(本院卷第85頁),則被告在已懷疑對方是否為合法公司之情形下,卻仍然將本案西後街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給對方,被告僅在意能否取得高薪,不在乎對方如何使用帳戶之心態,更可見一斑,故被告辯稱其無察覺所交付之帳戶有被他人違法利用之詞,屬臨訟卸責之詞。
參以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復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不熟識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而四處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情,提供帳戶之人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
被告在現今詐騙犯罪橫行之情形下,擅將本案西後街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之人使用,已可預見該等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四處蒐集他人帳戶資料者,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有幫助詐騙者向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依告訴人何欣儒之指述,遭詐欺過程中,未曾直接與詐欺者有何面對面接觸,是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人士,使告訴人遭不詳人士詐騙而匯款至其所提供之本案西後街郵局帳戶之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其與詐欺者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之犯行;
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可預見使用本案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為詐欺不法犯行,惟其主觀上並無將使用本件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自無由令其負共同詐欺之罪責。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至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3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
然考量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本案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予他人,使詐欺者得以使用該帳戶供作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使用,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之行為,係對於詐欺者詐欺取財犯罪之幫助行為,並非主觀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提供帳戶供詐欺者使用,故就本案卷證觀之,未有被告提供本案西後街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罪,容有誤會,惟起訴書既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本件既無任何證據顯示其所幫助之詐欺正犯成員為3 人以上,或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有疑唯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認為均無未滿18歲之人,且非3 人以上)。
㈢爰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被告竟仍輕率提供其所申辦西後街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來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其行為足以助長詐欺正犯之惡行,而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實際上亦已使告訴人受詐騙並受有損害,實不可取,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並飾詞為辯,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已離婚,一人獨居,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市場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依卷附證據資料,並無證據可認定被告此次幫助詐欺犯行,有獲取不法利得,故本院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楊皓潔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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